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藍玉珠 被 告 葉信德 簡卓翔 梁凱智 徐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 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鄒官羽、鄒春香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於99年11月間原告因師生關係認識葉信德後,陸續認識簡卓翔、葉建承、梁凱智、徐傳港,被告等並介紹原告購買新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主動提及公司有門路不用抽籤就可以取得新上市公司股票,從中可獲取新上市櫃股票價差而有鉅額豐厚利潤,該公司亦提供投資者借款買股並保證在40、66、132個等股票營業日 後給予近似民間借款月利率2.5%至3.8%之報酬等語,以此取信原告而投資後,原告先以自己名義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7,195,000元、9,310,000元後,再以原告配偶官大諒名 義投資1,100,000元(合計27,605,000元),惟自101年11月12日起時常藉故無法準時給付投資人款項,並要求原告以新投資標的轉單投資,殆至103年9月25日之後之投資標的均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而於104年6月18日萬事通公司聲請解散後,被告仍繼續推介原告圈購股票,至104年8月10日公司業務始召集投資客說明會,會中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56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製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就被告葉信德、簡卓翔、梁凱智、徐傳港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被告等所涉犯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徐傳港、葉信德、簡卓翔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應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梁凱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見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15-18、144-159、160-179、180-215、242 -248、274-276頁)而為有罪判決,並於106年4月24日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2、24頁)。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況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至被告簡卓翔、梁凱智葉信德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簡卓翔、梁凱智、葉信德、徐傳港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見刑事判決第 142-215、242-248頁),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313-319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簡卓翔、梁凱智葉信德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簡卓翔、梁凱智、葉信德、徐傳港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復為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