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蔡東權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春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亦未有實際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使他人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且日後收取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詢價圈購」投資項目,仍透過萬事通公司業務江欣倫向原告宣稱有管道不用抽籤即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132天,到期後可領回近似民間借款月利率2.5%至 3.8%之報酬。初期,原告以小額測試,皆能於到期日後收回投資金額及固定比率獲利,後原告雖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遇有到期仍未能收回款項之情形,但萬事通公司仍要求原告以新投資標的繼續轉單投資,並承諾屆期一起返還所有資金,原告因而分別於104年1月21日、2月4日、4月23日復與萬 事通公司人頭黃頌慈簽立承諾書,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嗣萬事通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申請解散後仍 續推新尋價圈購股票標的,要求投資人繼續入金借款投資,且發生到期無法準時還款等情事,大量投資人湧至萬事通公司索回投資款,萬事通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召集投資人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以假股票圈購真詐財手法,欺騙不知情之原告,應賠償原告,而依承諾書記載,原告投資金額加承諾報酬為531萬7,100元,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就此531萬7,100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應給付原告53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春香則以:其在萬事通公司擔任員工,希望可以不要賠償,但收到的書狀記載員工需賠償,所以只能認諾等語抗辯。 三、被告鄒官羽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被告鄒官羽係昇亞公司負責人,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及組織成員,且雖不否認刑事判決,但不願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鄒官羽因於102年4月25日至103年3月20日間擔任昇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鄒春香因自103年2月14日逐步控制昇亞公司而任實際負責人,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擔任萬事通 公司實際負責人,各在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情形下,仍為詐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而於該段期間內主導組織及業務運作,決定圈購標的投資方案內容條件、調度,並佯稱有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為之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使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有管道可以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40日、60日、66日、132日,保證 獲利,不論投資之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致投資者將款項匯入昇亞公司、萬 事通公司之人頭帳戶,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則於前述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支配動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入金帳戶資金;及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上述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而為本院105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鄒春香對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23頁),足徵被告鄒春香抗辯稱其僅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云云,不足為採。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親友介紹而認識在萬事通公司公司之業務人員江欣倫,進而與萬事通公司使用之人頭簽訂承諾書而匯款至萬事通公司使用之入金帳戶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可 見,原告鄒春香應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鄒官羽抗辯其未詐欺原告等語,則洵堪採信。從而,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春香賠償其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鄒官羽賠償其所受損失部分,則非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損害為531萬7,000元,但原告自承此為承諾書記載之實際付款金額 加約定報酬,其實際僅交付43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且原告受詐欺金額為430萬元,已經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是認,此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原告既僅交 付430萬元,其所受損害即應為430萬元。又原告主張之約定報酬,乃詐欺者為遂行詐欺所提供之誘餌,該行為人實際並無交付約定報酬之意,此應非受詐欺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依前述有關所失利益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約定報酬應非可認係所失利益。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鄒春香賠償其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430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被告鄒春香,有送達回證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可請求被告鄒春香給付之430萬元部分,一併 請求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春香給付43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官羽連帶給付531萬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