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許德正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儀 被 告 標準金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業就被告李智昌經營本件黃金買賣違反期貨交易法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4105 號偵辦中(下稱系爭刑案),是系爭刑案因偵查不公開,尚有相當之證據關係本案之認定,故本件訴訟於系爭刑案偵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被告李智昌經營黃金買賣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且業經北檢偵結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智昌明知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詎竟由李智昌成立未經許可而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被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標準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李智昌旋向原告推薦以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方式,進行黃金現貨買賣,並簽署標準金商預訂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實際運作方式為在被告標準公司設立帳戶取得密碼後,匯款至被告標準公司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即可在被告標準公司網路交易平台上(下稱系爭平台),自行下單交易,操作具槓桿保證金契約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標準公克金條、標準台兩金條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無須立即實際交割,僅以各該標準公克金條、標準台兩金條在市場行情變更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價差損益。原告誤以為真,曾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淡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至被告標準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經線上交易操作後,原告迄今共損失700,000 元。本件既為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先簽訂買賣黃金期貨契約,並交付保證金,約定買賣黃金之標準量、買賣價格、到期日,再約定交割日實際進行交割,即為標準之黃金期貨交易,而被告標準公司既非期貨商,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被告標準公司應就原告上開700,000 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智昌為被告標準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即標準公司營運主管卓松達密謀到被告標準公司任職,迄至同年8 月底,期間卓松達利用被告標準公司資源組成煌曜菁英團隊,並於104 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與被告標準公司營業性質相仿之訴外人煌曜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曜公司),挖空被告標準公司職員跳槽,然被告李智昌至此仍不認識原告,更遑論向原告推銷買賣黃金之舉。嗣於104 年11月9 日始因卓松達邀約與原告見面,並告知被告李智昌其所經營之標準公司已違反期貨交易法,要求被告李智昌交付封口費等,否則即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標準公司,被告因無力支出而未達成協議,煌曜公司並於104 年11月間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標準公司,後因被告標準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因而停止營業,僅得續作處理善後客戶。原告又於105 年3 月28日邀約被告,利用被告標準公司系爭平台與原告合作,可全省成立黃金公司,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雖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佐證匯入5,000,000 元予被告標準公司,被告標準公司則僅匯款4,300,000 元予原告,其中差額700,000 元即為黃金投資行為及過程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7 月至8 月中旬,透過標準公司親自下訂單買賣黃金過程,尚有被告標準公司支付170,550 元、131,955 元予原告,足認原告在下訂單投資黃金買賣過程,已設計投資書要提告彌補虧損之手法;況原告學有專精,曾於104 年5 月24日應邀到中國武漢輕工大學等地演講,更在任職標準公司期間另行密謀成立相似之煌曜公司,煌曜公司並已相同方式經營,原告對於被告標準公司預訂買賣約定書之條款理應較一般人嫻熟,而系爭平台交易不論客戶有多少黃金、規格大小、何時交割等,均由客戶自行決定,原告顯係故意選擇退訂交易,較之斯時選擇黃金現貨交割時機,是否造成700,000 元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標準公司為全球知名瑞士亞格賀利士黃金條塊經銷的臺灣代理,原告在104 年7 月至8 月止下訂單,被告標準公司均有黃金條塊總值28,542,122元,不問原告下訂買賣黃金數量、大小規格均可提供現貨,被告標準公司收取下訂總價20%作為訂金,較之一般市面銀樓 10%訂金為高,乃係為避免發生像期貨交易之高槓桿投資風 險,標準公司並未有斷頭砍倉或追補保證金等期貨買賣特色,顯見本件並非期貨交易,自非屬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綜上,原告明知買賣投資黃金並非為被告推薦,且下訂後隨時可以交收黃金現貨,卻昧於事實提告,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於104 年7 月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104 年7 月16日匯款5,000,000 元至被告標準公司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標準公司分於104年7月29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 日匯款2,000,000 元、2,300,000元、131,955元至原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有系爭約定書、網路交易平台使用說明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38頁、卷二第255 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標準公司既非期貨商,以在系爭平台進行黃金交易,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李智昌為標準公司董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即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被告李智昌為標準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廖柏凱在標準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卓松達、訴外人黃炳翔分別係被告標準公司營業二處、營業三處之處長,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標準公司未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許可,竟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以黃金期貨交易屬具槓桿保證金契約性質之期貨交易,交易標的物為標準公司自有品牌之黃金條塊,交易方式如下:客戶欲進行黃金期貨交易前,須先將操作黃金期貨之保證金匯入標準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中,經由標準公司設立之系爭平台進行下單;保證金之繳交多寡,依欲操作標的物之重量計算,標準為每兩黃金須繳交10,000元或每10公克黃金須繳交3,000 元;客戶於下單成交後,最遲應於30日內與標準公司完成實金交割(即至標準金商公司門市提領或交付黃金)或自行回補訂單(即結算價差),逾30日未完成交割者,標準金商公司會收取「逾期交割費」,「逾期交割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日每兩黃金收3 元或每日每10公克黃金收1 元;若客戶於下單後,選擇實金交割,標準金商公司尚會向客戶收取「實金交割費」,計費標準為每兩600 元或每公克22元。被告李智昌、廖柏凱、黃炳翔及卓松達等藉招募承攬商所推銷客戶開戶及交易黃金筆數、數量賺取開戶、組織、增員獎金、佣金及行銷補助費等與香港標準金融集團結算獲利三成作為報酬,而經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1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096、17097、17098、17099號起訴認被告李智昌等人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審理中等情,有證人黃瑋紘、陳翊芳、馮孫川赫、楊漢森、林旭斌、蔡燕慧、鄭柳媚、李倉廷、卞士勝、翟樹英、宋明璣證詞,及系爭約定書、標準金商網路交易平台使用說明書、網路預定買賣細則、承攬商之佣金辦法、全職承攬商傭金辦法、標準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相關匯款申請書及連續性營收報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全卷核閱無誤;又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673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依該公司有關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內容,包括應於30日內交割或回補訂單、以不低於每台兩10,000元(或每10公克新台幣3,000 元)以上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方式進行網路買賣、立約人每天於買賣系統結算完畢,須自行查詢成交或結算紀錄等內容,有涉及從事以黃金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見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4105 號卷第92頁),堪認被告標準公司以交易標的物為被告標準公司自有品牌之黃金條塊,依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內容在系爭平台下單,最遲應於30日內與被告標準公司完成實金交割或回補訂單等,核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期貨交易;而被告標準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商,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28頁),足徵本件被告標 準公司所提供之黃金條塊買賣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誤。 ㈢然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56條第1 項定所明文;又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5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6 條第4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於第1 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由上述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可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審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該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資確認。是以,被告標準公司雖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但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可認定,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標準公司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有據。㈣另依前述期貨交易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業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違反第56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銷售黃金條塊商品,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違反第56條第1 項規定罪嫌,並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可證,惟依前所述,被告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事業非期貨商且須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李智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標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被告標準公司客戶卞士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買金條、標準公司有實體店面黃金交易,也有網路交易,伊是有一天想結清就直接請黃昭仁幫伊結清等語(見上開第14105 號卷第34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標準公司業務馮孫川赫、陳翊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網路交易可以隨時提領現貨,伊有提領過黃金等語(見上開第14105 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8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標準公司助理蔡燕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在門市做現貨黃金買賣等語(見上開第14105 號卷第59頁及背面),核與標準金商網路交易平台使用說明書中提及買賣方式為市價敲單買賣、回補交易、掛單設置,且可在實貨列表點選提貨,並於申報提貨後的約定日期到被告標準公司指定地點提貨相符;可知被告標準公司所提供之黃金交易除有網路交易外,尚有實體店面之交易,且依系爭約定書內容,客戶可自行於30日內決定是否提領實金或自行回補訂單(即結算價差);再佐之被告標準公司分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 日匯款2,000,000 元、2,300,000 元、131,955 元予原告,此應即為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方式結算價差所獲得之金額,衡以,原告未領取黃金或自行回補訂單顯出自其自由意思判斷,是被告李智昌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投資款700,000 元即為其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