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林宗漢 原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146 巷18號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億肆仟柒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楊博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楊博智應給付新臺幣陸億貳仟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楊博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億肆仟柒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博智如以新臺幣陸億貳仟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件被告樫埜由昭為日本國籍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假借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收購部份下稱系爭虛偽公開收購)方式,對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投資人為證券詐欺等行為,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5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主張,本件得認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樫埜由昭負責之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原設於本院所轄,依此,本院即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提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1萬9,620位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本院卷一第4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樫埜由昭、林宗漢與許金龍(共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另行認定審結)共同參與系爭虛偽公開收購計畫,民國105年3月間為營造樂陞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外資看好而欲加碼投資假象,規劃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虛偽對樂陞公司股票進行公開收購,由被告樫埜由昭擔任百尺竿頭公司之負責人,以日資形象出面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名義發動收購,並由潘彥州(共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另行認定審結)依協議內容擬具相關書面備忘錄,被告樫埜由昭、王佶(共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另行認定審結)等人當場簽署。潘彥州即規劃以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林宗漢所設立之Lin and Company Limited 為有限責任合夥人,設立Oak Field InvestmentL.P .(下稱Oak Field基金),王佶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以購買Lin and Company Limited公司債之方式,規避政府對陸資之審 查,被告等規劃供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驗資用之資金架構最上層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 .公司 及Yingfeng Investment Hold- ings(HK)Company Ltd .公 司,此二公司以購買公司債之方式將資金輸往Lin and Com-pa ny Limited再由Lin and Company Limited注資Oak Fie-ld基金,而由Oak Field基金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控股 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Holdings[起訴狀誤載為Invest-ent] Limited,下稱億豪控股公司),再由億豪控股公司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Inve-st ment Limited,下稱億豪投資公司),最後由億豪投資 公司增資子公司百尺竿頭公司。被告等人決定以百尺竿頭公司作為發動公開收購之主體後,乃由被告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及億豪控股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林宗漢出面與律師、受委任機構接洽,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內容則由潘彥州審視、修改,並共同決定公開收購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 下同)128元。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對外公告,自1 05年6月1日起以每股128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38,000仟股,隱匿資金來源Winwin Investment Group Ltd.公 司、Yingfeng Investment Holdings(HK)Com pany Ltd.公 司之事實,另提供最終資金為Oak Field基金之資金架構圖 ,投審會乃於105年7月22日通過審查,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賣,嗣公開收購期間於105年8月19日屆至,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收購條件最遲應於105年8月26日前給付每股128元之收購股款,惟竟不履約,並拖延於105年8月22日公告,片面將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後更於 105年8月30日表示拒絕履約,致樂陞公司股價自105年8月31日至9月7日連續跌停,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與操縱股價之被告楊博智均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賠償投資人如起訴狀附表C-1及附表D-1區段3部分之損害。另被告揚博智自104年6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間多次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成交等操縱股價方式,製造樂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於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8月30日計309交易日間,有153交易日有買 賣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或相對成交買進與賣出占當日成 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或影響股價等情形事,除應與被 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連帶負責賠償起訴狀附表C-1及D-1區段3外,另應依上述法條賠償起訴狀附表B-l、附表D-1區段2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同此旨)。再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 再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 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 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所謂「公開收購」,應指公開收購人於流通市場外,直接向公司股東公開出價收購其持股之行為。而證交法所稱之「買賣」,本不限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法第9條於77年1月29日刪除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公開收購之行為應包括在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 範圍內。復參酌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條規 定,關於公開收購資金來源、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等,均屬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必然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人應負責任之被告列表(本件4名被告所涉範圍為起訴狀附表B、B-1、C 、C-1、D及D-1區段2、3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投保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 及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起訴書、105年8月30日中信銀代被 告百尺竿頭公告之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查詢資料、樂陞公司105年6、8、9月股價表、百尺竿頭公司變更登記表、樂陞公司105年9月19日105陞總(函)字第15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58-341頁;本院卷二第3-5、7-84、263頁、273 -274、277-279頁;本院卷三第49、51頁),核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形式審查相符;並有百尺竿 頭公司10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年5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尺竿頭公司105年變更登記申請書、 樫埜由昭105年5月20日與Lin and Company公司簽立之有限 責任合夥協議(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余瑞 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有限公司任命、辭任董事、轉讓股份文書(英文)、余瑞雯105年5月18日簽署之億豪控股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 TRANSFER)、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控股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控股公司股份轉讓證明(INSTRUMENT OF TRAN SFER)、樫埜由昭105年5月18日出 具予億豪控股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英文)、億豪投資公司105年5月20日之樫埜由昭董事在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之億豪投資公司任命、辭任董事文書(英文)、余瑞雯105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公司之董事辭任通知(英文)、樫埜由昭105 年5月18日出具予億豪投資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英文 )、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外資資格聲明書、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公開收購資料查詢、趙森德致吳筱涵電子郵件、Winwin公司之架構圖、Yingfeng公司資金來源說明、Yingfeng公司資金流向示意圖、潘彥州105年4月3日 至4月14日工作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郭敬和105年5月20日出具予百尺竿頭公司之保密承諾書、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22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億豪投資公司函及百尺竿頭公司案綜合意見、各 機關審查意見、Oak Field基金之境外設立相關文件、Lin and Company、CCA LLC、Ares Partners相關資料等件附於 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卷,故可認定原告上述主張事實,可以採取。被告百尺竿頭、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均有違證交法第20條、第155條之規定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並應對投資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範圍為起訴狀附表C-1、 附表D-1區段3部分。另被告揚博智操縱股價部分,復經被告揚博智於本院上述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伍),而可認定被告楊博智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除上 述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外,應另賠償投資人如起訴狀附表B-1、附表D-1區段2之部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證交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楊博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所附附表C-1、附表D-1區段3所受損害2,247,662,8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247,662,841元,本院卷一第87-34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日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請求被告楊博智給付如起訴狀附表B-1、附表D-1區段2所受損害621,437,5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21,437,53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致投資人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卻難以實現權利等情,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以維投資人權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求其平。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