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育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育蔚擔任被告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育蔚涉嫌以易飛網公司帳戶從事內線交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周育蔚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茲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周育蔚所涉犯不法情事如下: ⒈緣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因近年經營不佳暨飛安事故頻傳,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及104 年2月4日南港空難後,營運更顯困窘而連年虧損。在尋找資金挹注無著下,復興航空轉投資之子公司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仍不堪虧損,於105年8月間停業,復興航空本身業務更持續萎縮,為因應日常營運資金缺口,林明昇於105年 11月14日復興航空第23屆第5次董事會議中,就105年第3季 財務報告與出席董監事進行討論,確認復興航空第3季之虧 損情形仍未見改善,預見即使償還105年11月29日到期之ECB,仍無法有效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之體質,遂於105年11 月15日晚間,向林孝信表達,其已無法繼續經營復興航空,獲林孝信認可後,於105年11月16日決定不再繼續經營復興 航空,及不動撥臺灣工銀貸款,旋於同日上午與理律律師事務所吳至格律師、李耀中律師、陳信瑩律師、寰瀛律師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及陳嘉盈等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復興航空清算及重整等問題,並於同日下午指示財務長楊炫儀通知復興航空董監事,將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旋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與葉大殷律師簽定信託契約後,委由葉大殷律師至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戶名「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兩筆各為600,000,000元合 計1,200,000,000元信託基金,作為復興航空員工資遣費及 機票退款之用。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5時許及翌日下 午3時至5時30分,至該公司總部召開主管會議,討論重整、解散之後續配套措施。會中雖有將繼續經營之增資方案列為選項之一,然林明昇早於16日已與律師討論如何辦理清算重整,並於17日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存入1,200,000,000元信託 基金作為員工資遣及票務退款等費用,而19、20日之主管會議決議「取消105年11月22日全線航班」,目的係避免臨時 董事會做出重整、解散等決議後,影響機組員情緒,引發飛安風險。是復興航空不再繼續經營之重大消息於105年11月16日業已明確。而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召開臨 時董事會,林明昇考量,若臨時董事會當日即通過解散決議,依規定須於當日立即宣布該重大消息,此舉除將造成飛安疑慮,亦會導致復興航空海外滯留飛機遭債權人查扣,故同日下午出席董監事先就「公司營運困難如何因應」議案進行討論,決定105年11月22日上午,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正式 通過解散決議後,再對外宣布「公司不繼續經營」。復興航空隨後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17分6秒,上傳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105年11月22日起暫停交易」,復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16分44秒再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 一天」。又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11時30分董事會正式 通過解散決議後,旋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2時假臺灣證券交易所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由董事長林明昇對外宣布該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日起停止營運,俟提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將進行解散清算。 ⒉而不論「停航一天」或「公司解散」皆屬重大利空消息,該兩則消息屬於同一事件的不同階段,由於公司解散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程序,是以復興航空先於105年11月21日晚 間8時16分44秒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後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41分42秒,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解散案」,後者係補充前者之行政程序,是以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16分44秒,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隔日即105年11月23日,復興航空股票恢復交易,立即被打入全額交 割股,且股價開盤跳空跌停鎖死至每股4.68元,相較於21日收盤價每股5.2元,跌幅達10%。 ⒊被告周育蔚係被告易飛網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易飛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飛網公司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周育蔚知悉前揭消息後,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然易飛網公司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為不法規避損失,由周育蔚於同(21)日指示易飛網公司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易飛網公司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10899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股,賣出金額1,291,120元,賣出該股數量占當日市場之2.32%,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6,120元。 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並不以與發行公司有職務關係或接受發行公司委任之人為限。被告周育蔚為復興航空之交易相對人即易飛網公司之董事長,而獲悉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於刑事判決 中雖係以易飛網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經依證交法第171條 判處有期徒刑,惟從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於知悉重大消息後為出脫股票實行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主體當然係周育蔚,而非易飛網公司。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屬破壞證券市場秩序之重罪,縱使被告犯後基於科刑考量而自白經宣告緩刑,仍不影響內線交易為重大犯行本質,況周育蔚於另案刑事從未自白坦承犯行,亦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情節更為嚴重自,自應予解任。 ㈢被告周育蔚於執行旅行社業務過程中,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件重大消息,於消息公開前,使用易飛網公司帳戶賣出復興航空股票,核屬執行公司業務而有內線交易行為,無論刑事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周育蔚之不法行為造成易飛網公司遭原告為投資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求償5,080,000元,不論另案 訴訟求償結果如何,縱有和解可能,亦僅屬事後補償,然易飛網公司早因周育蔚個人不法行為,而遭受原告提起訴訟之訟累,日後易飛網公司在證券市場募集資金、銀行貸款受影響,使公司財務及商譽受影響,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所稱 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告顯已不適宜擔任公司董事,惟周育蔚現卻仍為易飛網公司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抗辯周育蔚非基於個人私利,而係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自不生損害於公司云云,惟公司負責人縱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以公司負責人不違法為前提,即公司負責人應於不違法之前提下,盡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絕無假履踐忠實義務之名行違法之實之理,另案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被告於違犯內線交易之重罪後概以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藉口,企圖脫免其違法責任,顯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周育蔚擔任被告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權利時,應以該條所定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為立足點,不得無視於該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而任意主張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復興航空投資人之受託人身分,對易飛網公司起訴求償,其求償金額遠超過易飛網公司處分股票之金額及被認定減少擬制性損失之金額,且其係以與易飛網公司利害相反且對立之相對人自居,惟於本件竟改以維護易飛網公司及股東權益為由,並援引原證8號起訴書所示之民事訴訟 作為易飛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證據,甚至主張只須周育蔚有違法行為,不論其動機是否為保全易飛網公司之資產,均應構成「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解任其董事職務,則原告於相關案件行使權利之客觀結果,顯然違反易飛網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不僅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顯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㈡本件與原告起訴事實相關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周育蔚已於107年4月20日提出上訴。縱依刑事判決結果,係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刑事責任由周育蔚個人承擔。 ㈢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所定以「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作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事由,仍須以董事或監察人有背信、掏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股東權益有造成損害為前提,如屬董事之個人行為,縱有違反法令,但未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自非屬該項所定「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並非任何違法行為均可被認定係「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此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遭遇強盜或竊盜行為可能遭受損失時,因挺身對抗或制止該等強盜或竊盜行為以保全公司財產而遭判決成立傷害或殺人罪,此時如仍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遭解任,顯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因此,縱依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易飛網公司被認定為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周育蔚則因係易飛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成立內線交易罪,其係因出於減少易飛網公司持股損失之動機,但遭認為違背對消息來源即復興航空之信賴義務而成立內線交易罪,而非因被告周育蔚違背對易飛網公司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易飛網公司及其股東均未因被告周育蔚之行為有任何損失或權益受損之情形,被告周育蔚縱遭認定成立內線交易罪,仍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構成要件。復且,本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周育蔚成立內 線交易罪,惟該判決亦認定其情節輕微且其情可憫,故給予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實難謂此為重大違法行為。至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案情與本件迥不相同,自難於本件援引該等判決之結果及見解。 ㈣原告自承其代投資人提起之民事求償,目前尚未判決易飛網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易飛網公司自無實際損害可言。且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遭判決敗訴之案例所在多有,實難僅因原告對易飛網公司提起訴,即認定造成易飛網公司商譽重大損害。況原告對易飛網公司提起之前揭民事求償案,其請求金額僅5,085,005元,相較於易飛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30,2597,600元,該訴訟金額對易飛網公司而言實難謂為重大訴訟,亦未造成易飛網公司商譽重大損害。另共同被告劉信平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795,030元,雖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惟業已向原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由原告進行內部簽核中;共同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易飛網公司及周育蔚,均已於刑事程序繳回犯罪所得,其中林鄭珊珊已繳回之金額為1,406,170元、柯錦瑢已繳回之金額為42,120元、周育蔚代易 飛網公司已繳回之金額為446,120元,已繳回或應繳回合計 達7,689,440元,刑事判決援引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明確指出已繳回或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用於賠償 投資人損失,如有餘額始宣告沒收,本件原告另案請求賠償金額5,085,005元既小於被告已繳回及應繳回金額,易飛網 公司不致因此受有損害。縱前揭另案調解或判決結果,易飛網公司與周育蔚須另支付賠償金額者,周育蔚亦願承諾將由周育蔚個人負責支付該等賠償金額,以確保易飛網公司不致因此遭受任何不利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易飛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被告周育蔚為該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因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易飛網公司窗口陳佳伶後,周育蔚輾轉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而事先知悉上開消息,其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為不法規避損失,於同(21)日指示易飛網公司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易飛網公司之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10899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股,計賣出金額1,291,120元,賣出該股數量占當日市場之2.32%,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6,120元,以及被告周育蔚因上開行,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被告周育蔚上訴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04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育蔚為易飛網公司董事長,其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復興航空之前揭重大利空消息,為不法規避損失,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認其所為已屬重大違反法令,並致易飛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②如否,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被告周育蔚於易飛網公司之 董事職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⒉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已賦與原告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 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 ⒊本件原告以被告周育蔚為易飛網公司董事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復興航空之前揭重大利空消息,竟為不法規避損失,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認其所為已有重大違反法令,並致易飛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而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難謂其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被告周育 蔚於易飛網公司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關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之一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以同時具備上揭2項解任事由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 定為「或」字即明。又本條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其 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則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情事時,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⒉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可知,其立法目的除保障投資人權益外,並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是以,應認舉凡基於工作上之便利或機會,接觸並獲得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進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者,不論其職位高低,容有因工作機會接觸而獲悉消息之可能,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⒊被告易飛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為使易飛網公司得及早安排其客戶轉換其他航空機位,始由該公司之團控人員林彥君通知復興航空將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一 天之訊息,復興航空並無要將停飛一天之訊息,容任被告易飛網公司或周育蔚據以提早出脫股票,謀取私利,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易飛網公司及周育蔚均屬「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被告周育蔚為易飛網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而代易飛網公司為上開交易行為,自已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執行負責人 即被告周育蔚處罰。又依上開規定,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屬重大不法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周育蔚係為易飛網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並非謀取私利,不違背對易飛網公司及股東所負忠實及信賴義務,不構成內線交易,亦未造成易飛網公司之損害云云。然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當不及於被要求為公司或股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或令公司為違法之行為。此從公司負責人不得為歸避公司之稅捐義務,或為股東之不法利益,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為其他任何逃漏稅捐行為,而為公司或股東謀取不法利益,益明其理。否則不啻認為公司負責人只要是為公司或股東之利益,即使是不法之利益(例如逃漏稅捐之利益),所為之違背法令行為,均容許其在事後以為公司或股東利益為由,據以阻卻違法之謬誤。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周育蔚情節輕微且其情可憫,並獲刑事庭給予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實難謂此為重大違法行為,且本案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本院前揭刑事庭以被告周育蔚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其所規避損失之金額非鉅,復已自動代繳交犯罪所得,認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而給予減刑及緩刑。然被告周育蔚事後是否有積極提出金錢或其他賠償,以彌補其所為之失,以及其犯罪後是否就犯行坦白承認,均不影響內線交易為重大犯行本質,且該解任事由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難認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育蔚為易飛網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代易飛網公司進行內線交易,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9條第1項之罪,核已該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等語,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周育蔚擔任易飛網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