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蔡森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1號 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胡方馨 譚駿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壞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 關係,追加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 本院卷㈠第521至522頁、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工程案件所衍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業主永齡基金會發包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後,將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下稱系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依序分包予被告及原告。嗣於履約期間,因被告系爭施作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時,其管線配置位置與原告施作之系爭輕隔間工程牆面發生衝突,詎被告為完成系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竟逕行破壞原告已完成之系爭輕隔間工程。經原告向達欣公司提出爭議,達欣公司旋會同兩造自105年起至106年9月 間召開收工會議協商,針對被告破壞或因施工不當所造成瑕疵之工項,均由原告代為修復或補強,並由被告支付費用,兩造就此達成合意,顯見雙方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遂據以進場完成工作,共計支出2,391,135元(各該請求項 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經原告檢送歷次報價單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向達欣公司承包系爭輕隔間工程,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契約關係,而達欣公司固於收工會議就原告提出之已施作工作遭損壞乙節,指示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惟被告已否認該等損害或瑕疵係由其或其下包所致,然達欣公司仍片面認定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及指示原告先行代被告修復,可見被告自始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承攬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達欣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收工會議如有同意給付原告代工修復費用之表示,亦僅係同意達欣公司由被告下包之工程款代扣代轉交予原告,非謂兩造間已因此成立承攬契約。 ㈡縱認兩造間確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所提歷次報價單除無實際支出單據為佐外,亦難以與前開收工會議所列工項完全吻合,且收工會議之內容並非具體明確,無法據以確認被告應負擔之工項範圍及價錢。又系爭輕隔間工程有部分並非因被告或被告下包施工而造成損壞或瑕疵,部分係因雙方工法認知不同,或因原告施工順序錯誤所致,均不可歸責予被告,而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工作,係由被告實際完成,原告就此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再者,原告請求項目多有重複,且部分款項業經被告向下包收取款項後交付予達欣公司,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侵權行為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為法人本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或其下包商有何破壞毀損之行為,顯不足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且縱有部分工項係因被告之下包商施工造成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受損,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下包所為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同一責任,然此應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為前提,而雙方既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即顯無此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52頁): ㈠被告承攬達欣公司發包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即系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而原告向達欣公司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即系爭輕隔間工程)。 ㈡原證8-2、8-4、8-5、8-6、8-7、8-8、8-9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有被告人員之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承攬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且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始告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係分別承攬由達欣公司所分包之系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系爭輕隔間工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可見兩造均為達欣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與達欣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但其彼此間本無直接契約關係。嗣兩造因施工順序、施工範圍衝突等問題產生爭議,原告主張系爭輕隔間工程所生之損壞或瑕疵均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兩造並已達成由原告代為修繕,由被告負擔費用之合意,雙方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5年8月30日至106年2月20日之收工會議紀錄、歷次報價單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57頁、本院卷㈡第15至417頁)。 然查,上開收工會議係達欣公司為協調下包廠商間之施工進度及配合問題所召開,歷次收工會議雖確有就兩造間所生爭議進行協商討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此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辯稱:該等收工會議之結論僅為達欣公司片面認定,輕隔間牆縱有受損或瑕疵情事,亦非其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承攬合意等語。而綜觀上揭收工會議所載(詳附表二所示,按收工會議日期順序排列,僅擷取與兩造爭議工項有關部分),可見達欣公司雖認定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破壞及瑕疵係由被告所致,應先由被告補強,如被告無法按期施作,耽誤業主查驗進度,即由原告或其他下包廠商代為修繕或配合施工,被告並應負擔費用等情,惟依該等會議之出席簽到記錄所載,兩造並非每次均有出席會議(詳附表二「兩造是否於出席欄位簽名」欄位所示),已難逕認雙方就此已直接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原告係基於其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達欣公司施作輕隔間牆等工作物,暫且不論該等輕隔間牆受損或瑕疵情形是否確實可歸責予被告,觀諸附表二編號8收工會議所載「……達欣將請隔 間代雇工處理,扣東元」等語,亦足徵達欣公司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修補輕隔間牆等工作物,被告如無法施作,則由達欣公司委請原告代為修補,費用則自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或由其負擔等情,由此,要難據前揭收工會議紀錄即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報價單,除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9月6日外(見本院卷㈡第21、35、53、59、67、101、37 5、395頁),其「寶號」均記載為達欣公司,可見其報價之對象皆係達欣公司,而非被告;又上開「寶號」登載為被告者,亦均未有任何被告人員之簽認,實均難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諸證人即達欣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信宇證稱:達欣依照收工會議記錄請六奕(即原告)提出修繕內容之報價給東元(即被告),報價單之相對人寫達欣公司,是因為我們是甲方,六奕跟東元是乙方,指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達欣與六奕間及達欣與東元間,所以要透過我們轉給東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至485頁),證人即被告工程師劉啟祥亦證稱:關於105年12月23日收工會議其曾手寫被告現正確認報價 單乙節,因為達欣說越成(指另一廠商)和原告有幫被告做部分維修工項,所以請被告確認他們做的項目及金額,被告確認後,達欣會從要支付給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被告要負擔此部分費用,但被告是和達欣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頁),此均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對象多為達欣 公司等情大抵相符。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吳明河證述:當時只要業主查驗骨架損壞的部分不合格,達欣就會指派原告去收尾,所以幾乎工程的全區原告都有去補強,裝補強鐵片是補強工程的主要方式之一,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還會報價等被告同意才開始補強,後來因為工期太趕,只要達欣指派,原告就會趕快去補強,不會先等報價,但補強之後就會接著送報價給達欣,請款部分同樣是由達欣彙整後交由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1頁),可見原告係依達欣公 司指派進行各處之補強施作,且請款單亦送往達欣公司處,故原告顯係受達欣公司指示完成一定工作,達欣公司並承諾原告得受領報酬(僅支付方式係達欣公司要求由被告負擔或自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之扣除,此屬達欣公司得如何與被告請求之問題),益徵該等補強或修復作業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達欣公司間,而非兩造間。 ⒋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報價單上有被告人員之簽名(即原證8-2、 8-4、8-5、8-6、8-7、8-8、8-9,見本院卷㈡第113、117、1 23、159、183、215、251頁),惟原證8-4、8-5、8-6、8-7、8-8、8-9報價單之對象均為達欣公司,縱被告有輾轉收受該等報價單或對價格表示意見,猶無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直接承攬關係,況原證8-5、8-6、8-7、8-8、8-9報價單上由被 告人員劉啟祥簽署處亦載明「收到,尚未確認」,可見被告所辯其簽名僅係表明簽收,並無任何同意支付原告款項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原證8-2部分並非報價單,觀其內 容為照片2紙及記載「7樓A2區,機電物料已置放多時,請於105年9月13日下班前搬移,以利輕隔間放樣施作,若未搬移由輕隔間廠商代雇工處理,特此通知」等文句,其下另手寫「本工為技術工,1工人3000元」,並由被告人員蔡明益簽 名在旁,此充其量僅係對被告為限期搬移機電物料之通知,上開手寫內容之來源或依據亦屬不明,顯難僅以被告人員簽收此文件即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⒌綜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應依其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達欣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故其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總額2,391,135元,為無理由。至於達欣公司應如何依 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延遲完工或代雇工費用之賠償,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指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法人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法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原告並未說明遭侵害之權利: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又買賣乃法律行為,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施作完成之輕隔間牆遭被告破壞等情,惟原告係基於與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定作人達欣公司施作系爭輕隔間牆工程,已詳前述,其性質重在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完成,而非輕隔間牆所有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承攬人即原告所完成之輕隔間牆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定作人所有,縱認該等輕隔間牆確有受損情事,亦難逕認係原告之「所有權」遭侵害。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權利因此受損,即難逕認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至附表一編號1.2、1.4、1.9、1.11、1.15、3.2、3.3、3.10、3.11、3.12 、4.3、4.11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其代為施作或配合 施工之款項,本非主張工作物有何損壞情形,又未說明係何權利遭受侵害,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均因被告或其下包廠商施工不當所造成,係以收工會議紀錄、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57頁、本院卷㈡第15至417頁)。惟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惡意破壞系爭隔間牆工程工作物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僅原證8-5、8-6、8-7、8-8、8-9有被告 之簽收紀錄,其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各該工項之價格,不足證明被告或其下包廠商有何破壞之舉。再者,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證,然單從相片內容本身,實難以判斷工作物之受損情形係被告或其下包廠商或他人所致。至收工會議紀錄部分,既非專業之鑑定資料,復經被告始終爭執該會議僅屬達欣公司之片面意見,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猶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下包廠商破壞原告施作之系爭輕隔間牆工程部分,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或其下包廠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已詳前述。且縱被告之下包廠商確有破壞行為,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24條規定亦僅適用於債之 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不可取。此外,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亦經論述如前,是雙方間復無承攬之債之履行關係可言,故就此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3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