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承攬運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真空低溫連續式濺鍍機2套(下稱系爭濺鍍機)及及真空低溫連續式濺 鍍機清洗機1台(下稱系爭清洗機)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龍 華廠區,並約定全程運費為新臺幣400萬元。詎系爭濺鍍機 運送至中國沙田港時,被告卻突以中國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辦理商檢調離程序,並需更改商檢單為由,要求原告出具蓋有富士康科技集團等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並向原告索取未如期放行而增加之倉租、櫃租費用共人民幣10萬7,800元 ,以及商檢加急費用人民幣1萬5,000元。又系爭濺鍍機因被告包裝、運送及搬運過程之重大疏失造成系爭濺鍍機馬達斷裂、主機鏽蝕及真空泵受潮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支付維修費用人民幣37萬9,700元之損害。另被告將訴外人諾發公司之 貨物以「零件箱」之名義,挾帶於原告中國分公司即深圳兆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祥公司)之貨櫃中,被告疑似偷竊及走私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更因此遭諾發公司等揚言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 、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3萬1,396元;另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及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濺鍍機費用人民 幣37萬9,700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商譽損失。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1萬1,096元及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人民幣13萬1,396元之商檢加急等費用,是由訴 外人萬達通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向訴外人兆祥公司提出Debit Note,請求兆祥公司給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主客體均有錯誤。又被告否認系爭濺鍍機於運送期間發生損害,原告亦無證明由其支付維修費用,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縱認系爭濺鍍機於運送期間發生損害,被告亦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得主張之運費債權新臺幣120萬元抵銷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另被告乃依原告指示而將諾發公司零件箱一同處理,絕非挾帶走私,原告主張商譽受損,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檢加急等費用部分: ⒈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行為,性質上 為事實行為,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法律行為者,因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或自始無效,致給付原因不存在,始生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其給付商檢加急等費用人民幣1 3萬1,396元之原因,復稱兩造並無就上開商檢加急費用另達成契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原告僅於起訴時,泛稱欲撤銷支付人民幣13萬1,396元之行為,經本院於本 案審理時請原告表明所欲撤銷之標的(何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仍迄未表明所欲撤銷 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而原告支付商檢加急等費用人民幣13萬1,396元予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一事實行為,並無意思 表示可言,本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 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提出其據以撤銷之法律行為(給付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3萬1,396元,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貨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原告於106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將 系爭濺鍍機等機器設備自臺灣基隆港承攬運送至富士康深圳龍華廠區,雙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背面),是被告就系爭濺鍍機 之運送應自負運送人責任,首堪認定。又①系爭濺鍍機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威欣公司拆解後,係由被告前員工邱曉陵指揮被告公司配合廠商將拆解後之零件組裝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②佐以邱曉陵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上只有運送系爭濺鍍機,是由伊打包,由伊裝進木箱包起來,伊簽的是清潔提單;後來拆開發現有幾個地方有小生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3頁);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下稱第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裝櫃時沒有留意到運送設備有生鏽的情形;拆箱當天看到小部分生鏽部分及撞到的處理,威欣公司說他們會處理也會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51頁);③復參之證人林全福於第1號案件作證時表示:伊是威欣公司的課 服課長,伊公司專案人員研發部經理方振籤在廠區有回報開封後,裡面有積水,部分機台生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④以及證人姜健華即原告總經理於第1號案件審理 時到場證稱:系爭濺鍍機開箱時伊及邱曉陵就在現場,伊看到的狀況就是如照片所示生鏽、內裝電路都生鹽巴,包裝袋拆開都是水;設備進廠後,兩造與富士康、威欣公司共同開會,威欣公司針對機器生鏽腐蝕部分出具書面報告,邱曉陵有跟伊說,被告會全數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設備運送到富士康廠區當天,伊與邱曉陵一起拍照,木箱拆開後,用刀把最外面包裝的錫箔紙割開,海水就流出來,拆箱後發現真空馬達生鏽的情形,主機板上有鹽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⑤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濺鍍機受損照片及威欣公司出具之設備拆箱機況檢視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第8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足認系爭濺鍍機交付被告,由被告裝填於 木箱時仍完好無缺損,卻於抵達目的地開箱後當場發現系爭濺鍍機有受潮生鏽而毀損之情事,堪認系爭濺鍍機之損壞應發生於被告運送期間,至為灼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免責事由,自應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規定,就系爭濺鍍機之貨損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原證28之1至28之4維修合同(下合稱系爭維修契約)所載機器無法證明是系爭濺鍍機,簽約者亦非被告,自不足憑此證明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人民幣37萬9,700元之損害云云。惟①稽之證人姜健華於本案證稱:系爭濺 鍍機是伊代表原告標購,是原告所有;威欣公司出具報告後,伊認為設備內部一定也有問題,所以插電檢修,發現機器不會動,原告才拉到富士康廠區外給人家修,有送好幾個地方修,被告的人一開始有來,後來就都沒有來了;系爭維修契約就是伊拉出去廠外維修的,其中兩份契約維修時,被告的人也有來,因為系爭濺鍍機這個案子,伊才申請深圳詮聖公司,詮聖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1頁);②並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系爭維修契約書、補充約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第229頁)。③復細觀系爭維修契約所附拆解、檢測機器報告,均核與系爭濺鍍機拆箱時所拍攝之貨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堪認系爭維修契約所載機器應為系爭濺鍍機無訛。且原告係委由總經理姜健華處理前開系爭濺鍍機維修事宜,僅係以深圳詮聖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立書面契約,並以該公司名義支付維修費用,然維修費用實際仍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濺鍍機於被告運送期間受潮毀損,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人民幣37萬9,7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 造就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新臺幣12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5頁),是被告以系爭契約運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後,溯及於抵銷適狀時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人民幣11萬9,735元【依起訴時即107年1月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616計算,計算式:人民幣37萬9,700元-(新臺幣120萬元÷4.616)=人民幣11萬9,7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關於原告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部分: 按所謂商譽係指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即指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佐證被告運送系爭濺鍍機之行為,致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信用評價受損,並因而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