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權限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銳亞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檜山竹生、渡邊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2號 原 告 銳亞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檜山竹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渡邊誠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鄭惟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ava.Net」之網域名稱、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 ;以「@riava.net」為Google帳戶地址之Google帳戶管理員帳戶 及「makoto@riava.net」帳戶之Gmail及Google Apps之登入、管 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Slack網站內「riava-net.slack.com」擁有者帳戶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Riava.Net」之網域名 稱及網路資料檔案;Gmail及Google Apps之管理權限及網路資料檔案;Slack平台之管理權限及網路資料檔案歸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5頁),嗣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Riava.Net 」之網域名稱、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以「@riava.net」 為Google帳戶地址之Google帳戶管理員帳戶及「makoto@riava .net」帳戶之Gmail及Google Apps之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Slack網站內「riava-net.slack.com」擁有者帳戶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而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為伊掌管伊所有之「Riava.Net」網域名稱(下稱系爭 網域)、Gmail、Google Apps及Slack平台(下與系爭網域合 稱系爭網路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並為伊管理系爭網路平台資訊及資料檔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認與伊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不存在確定在案,則被告自106 年3月31日起即欠缺受任管理伊事務之權限,應移交並歸還系 爭網路平台之管理者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予伊。詎被告迄未為之,致伊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交歸還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法。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網域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伊亦未曾為原告掌管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且原告請求交付之標的範圍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31日起不存在,並有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堪信為 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系爭網路平台之電腦頁面截圖、光碟、以「@riava.net」為Google帳戶地址 之Google帳戶登入畫面截圖、「riava-net.slack.com」登入 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5頁、第273頁、第289-291頁、第297-30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為原告掌管系爭網路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並為原告管理系爭網路平台資訊及資料檔案,現兩造間已不存在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仍未移交並歸還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予原告等節,應為可採,又原告已表明請求被告歸還之標的,應認已明確特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聲明未明確特定、其未曾為原告掌管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31日起不存在,是則被告即欠缺占有管理系爭網路平台之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交歸還系爭權限及電磁紀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受任管理其事務之權限,請求被告將「Riava.Net」之網域名稱、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 以「@riava.net」為Google帳戶地址之Google帳戶管理員帳戶 及「makoto@riava.net」帳戶之Gmail及Google Apps之登入、 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Slack網站內「riava-net.slack.com」擁有者帳戶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