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永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宜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應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