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黃碧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黃碧蓮 黃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碧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張振芳(見本院卷第257頁),張振芳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碧蓮前擔任訴外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金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為限額,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金旺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3761萬1925元未清償,被告黃碧蓮為金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上開限額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親妹即被告黃碧霞(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6年1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碧霞(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使被告黃碧蓮名下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碧蓮前因其配偶即訴外人余金全所經營之金旺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多次向被告黃碧霞調借款項,至106年1月初,因金旺公司遭他人倒帳,又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黃碧霞調借款項,被告黃碧霞表示因前已借款多次,希望被告黃碧蓮能提供擔保,被告黃碧蓮方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碧霞,被告黃碧霞始匯款200萬元給被 告黃碧蓮,且被告黃碧蓮前已積欠被告黃碧霞500萬元,是 被告黃碧霞亦為被告黃碧蓮之債權人之一,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今被告黃碧蓮對於同為債權人之被告黃碧霞提供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對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無損害,自非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略調整修改用語): ㈠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黃碧蓮、訴外人陳俊宇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被告黃碧蓮、陳俊宇同時簽具保證書,約定願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以17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金旺公司另邀同訴外人戴湘源、余金全為連帶保證人。金旺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詎金旺公司嗣後未清償積欠本息,金旺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金旺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761萬192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 字第228號判決「金旺公司、余金全及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3397萬0121元,及如該案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金旺公司、被告黃碧蓮及陳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1804元,及如該案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余金全、戴湘源應就如該案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違約金,與金旺公司及被告黃碧蓮、陳俊宇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黃碧蓮、陳俊宇應就如該案附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及該案編號2至19、21、23 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於1720萬元範圍 內,與金旺公司及余金全、戴湘源負連帶給付之責。戴湘源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戴湘源連帶給付『3397萬0 121元,及如該案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2389萬9127元,及如該案附表甲編號2至19、21、23 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被告黃碧蓮未 提上訴而確定,戴湘源、陳俊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黃碧霞為被告黃碧蓮之妹。二人於106年1月10日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被告黃碧霞於106年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霞。 ㈢原告對被告黃碧蓮之債權未能滿足。 四、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 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 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黃碧蓮於為前開信託登記行為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原告之債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可徵,苟所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明知上開情事甚或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必要,至被告間前有無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亦非本件所應衡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主文第1項即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黃碧霞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文第2項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霞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濱江段 四 305 3946 10000分之69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5樓層:127.02 陽台:11.32 全部 2 27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3224.26 10000分之26 備考 含共有部分275建號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