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任揚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任揚鵾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替其尋找保本型投資商品,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顧問即訴外人王淑芳佯稱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法巴公司)「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為穩定月配息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每月有9.88%之利息,嗣王淑芳寄發空白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重要事項 告知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下稱系爭適合度分析評估)、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下稱系爭財務評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商品特性告知書暨 商品適格性確認表(下稱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予上訴人,指示其於系爭保約之「姓名/ID」、「與被保險人關係」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系爭財務評估表之「要保人簽名」、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簽名蓋章後寄回,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與法巴 公司訂立系爭保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自上訴人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上訴人於10個月內即虧損高達30 萬元。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查證始知悉王淑芬未確實揭 露保單維護費用、帳戶管理費用、保障費用(危險保費)、解約費用,且未說明投資標的經理費、投資標的管理費等風險,亦未提供系爭保約公開說明書,更未告知系爭保約淨值應扣除上開費用暨風險,及系爭保約投資標的實為垃圾債券等級,且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涉及費用暨風險之定型化條款內容未以底線或粗體標明外,竟以較小字體記載,另王淑芳是否曾臨櫃告知上訴人系爭保約之風險及內扣費用非本件爭點,而係其究否善盡說明告知義務,則王淑芳寄發空白表單並指示上訴人填妥上開欄位之行為,難謂其已盡說明及揭露系爭保約風險義務,此有王淑芳自陳之104年7月6日錄 音檔暨錄音譯文為憑,且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2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所載,王淑芳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未確實揭露相關費用,係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所定之說明義務,故上訴人因王淑芳未盡說明揭露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32萬6,216元, 並於104年7月7日解除系爭保約,上訴人因系爭保約所獲之 配息,係履行利益之一部,受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之保障,上訴人所受損害32萬6,216元自不得扣除其所得利息。至上訴 人於103年7月11日與法巴公司通話係隨意應答,上訴人實未知悉系爭保約所涉風險及費用,且此次通話時間係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保約後,不得據此認王淑芬曾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保約相關風險及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稱上開電訪記錄非訴訟上證據,其即無從執此復為主張。又被上訴人雖受託於法巴公司銷售系爭保約,然其亦受上訴人委託尋找保本暨穩定獲利之投資商品,是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上開委任事務時,竟未揭露系爭保約之風險與相關費用,致上訴人受有32萬6,216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之損害 與王淑芳未踐行告知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胞姐即訴外人任夢蕉於103年7月4日親至被上訴人古亭分行,經王淑芳逐項口頭說明系爭保 約所有相關文件,並提供書面告知事項後始簽立,被上訴人非以寄送空白表格方式,代替口頭說明系爭保約之風險暨費用。又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業載明系爭保約關於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內容之說明,亦於契約各項費用表記載系爭保約所含之保險費用、管理費用、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申購手續費、投資標的保管費、投資標的經理費、贖回費用、轉換費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取標準,且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列明上開風險內容說明外,尚有記載投資型保險連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及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敘明保費費用率、保單維護費用、帳戶管理費用、保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巴黎人壽委外代操投資帳戶相關費用、解約費用,及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投資型保險連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是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商品適格性確認表均揭露及說明系爭保約相關費用暨風險,且上訴人於本人已確實充分瞭解系爭重要事項告知、商品適格性確認表、風險揭露告知書,願承擔系爭保約投資風險並同意投保一欄皆勾選「是」並簽名確認,即王淑芳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以書面文字詳細踐行說明揭露義務,況上訴人有3年 以上債券、股票及基金之投資經驗,係積極型保戶之風險屬性,顯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102年5月30日曾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與系爭保約性質相同之另一投資型保險契約,該投資型保險契約與系爭保約均連結至基金投資標的,兩者重要事項告知書、商品適格性確認表之格式、費用、風險記載均相同,上訴人就相關投資型商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能力,而得瞭解系爭保約相關文件所載風險及費用之內容。上訴人雖執104年7月6日錄音譯文指摘王淑芳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然上訴人未通盤解釋渠等對話語意,逕行曲解王淑芳之真意而為有利予其之解釋,王淑芳未對究否盡告知義務ㄧ節為訴訟外自認,且系爭評議書作成所憑依據為經上訴人片段割裂之104年7月6日錄音檔暨譯文,評議中心 未具備如法院相當程度嚴謹之證據勘驗程序,自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擷取之上開錄音檔及譯文而妄下結論,即認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系爭評議書又載上訴人曾有3年以上債券、 股票及基金之投資經驗,為積極型保戶之風險屬性,其得知悉系爭保約相關文件所載風險及費用之內容,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充分揭露系爭保約相關費用、風險之情事,是系爭評議書理由認定顯有矛盾,評議中心亦非嚴格意義之司法機關,其所為評議結果自無從拘束法院。上訴人已於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中「有關本人所選定投資標的境外基金其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一欄,勾選「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之選項,是其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基金公開說明書,並非實在。再依法巴公司103年7月11日電訪記錄所載,投保系爭保約之各項書面文件、建議書、風險告知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於該電訪記錄表明其已知悉系爭保約相關費用暨風險,雖上開電訪記錄係系爭保約訂立後所製作,然該電訪紀錄乃法巴公司向上訴人確認其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有確實告知上訴人系爭保約各項相關事宜,並告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約後仍有撤銷契約之權,是被上訴人業已善盡其據實說明義務。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契約各項費用表,及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之相關費用及主要投資風險均係以粗體大號字體標示,並無費用項目說明難以辨識之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執存在於系爭保約締結後即10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基金配息率統計表,指摘王淑芳有保證利益之情事顯不可採,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解除系爭保約法巴公司因而返還解約金67萬3,783 元,與上訴人先前繳納保險費100萬元之差額,且上訴人於 系爭保約保險期間已領取配息8萬3,377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應予扣除之,則上訴人因提前解約實際損益結算虧 損應為24萬2,840元,故上訴人之損失係其執意解除系爭保 約,及純屬系爭保約、系爭保險商品投資表現範圍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或揭露風險而生,被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但書規定,無庸為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末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代理法巴公司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保約,被上訴人係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保險代理人 ,並非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提供服務之保險經紀人,是兩造間無存在委任關係,僅因系爭保約連結系爭保險商品而需一信託專戶,乃兩造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經王淑芳之招攬,而投保法巴公司系爭 保約,保險費為100萬元,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受領系爭保約歷次配息總額為8萬3,377元。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後,領回67萬3,78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未說明告知風險及費用,應依民法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2萬6,216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 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於104年2月4日之修正理由揭示:「一、依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 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㈡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1款及第3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觀之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原審卷第75頁)上方已有特別標示「※投資風險重要警語」及「※契約各項費用表」兩大項,且「※投資風險重要警語」第1點及第9點復特別揭示:「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對本商品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等警語、第2點至第8點亦有記載關於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等內容之說明;關於「※契約各項費用表」項下亦有明確揭露系爭保約所存在之費用包含前置費用(保險費用)、保險相關費用(管理費用、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申購手續費、投資標的保管費、投資標的經理費、贖回費用、轉換費用)、後置費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以及各項費用所內含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取標準,堪認系爭保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就上訴人所指之風險、費用詳盡揭露。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本人已確實充分瞭解上述『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 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 資風險並同意投保 」欄位勾選「是」並簽名確認,可認上 訴人已詳知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所揭示之內容。另上訴人所簽認之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系爭財務評估表、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等文件,復有如同前述關於風險、費用之揭露及說明,亦有「※本人(即要保人)已確實瞭解⑴本次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內容之記載,則上訴人雖非以金融投資為業,然非涉世未深之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上開文件文字內容,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簽名其上,上訴人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難認對於上開文件揭露之事項毫無所知。參以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30日已與被上訴人簽署投資型保險契約,足認上訴人就相關投資型商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能力,顯然可瞭解系爭保約相關文件所載可能風險及費用所代表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約有何未充分揭露費用及風險之情事。 ㈣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文件雖記載管理費、手續費、經理費等,然字體細小難以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不成契約內容,不足使消費者了解,形同未告知等語,惟查,系爭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記載契約各項費用表,並將各項費用名稱、內容,逐一列舉,並酌留空白,任何人一望即知,無難以辨識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基金公開說明書等語,惟上訴人已於系爭風險揭露告知書中「有關本人所選定投資標的境外基金其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一欄,勾選「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之選項(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㈤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錄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理專王淑芳之對話過程,上訴人陳述:「…可是你從來沒有告訴我一句說裡面還有什麼經理人費、信託費、保管費、管理費,你通通,你從頭到尾你沒有告訴我」,王淑芳回稱:「那個都反應在淨值裡面」,上訴人又稱:「你看我那個什麼法巴也好,那些什麼安聯也好,我都上進去裡面去查,一看,每個月都扣兩、三千塊,兩、三千扣」,王淑芳則回答:「那個也有跟客人提,就是說每個月類似像收租一樣」、「先把費用扣掉」,上訴人復陳稱:「對,問題是我們不懂」,王淑芳則陳述:「我們都有跟客人說」,上訴人續稱:「你跟客人說,你可是你沒有跟我說,你只有跟我講說你放個三年就不要手續費,我想說那很好不要手續費,我的想法是說沒有8%、9%有個4%」,王淑芳再回答:「我沒有跟你講那麼多」;另上訴人陳稱:「對,我現在竟然來你這裡不到一年,我就一百萬就剩六十幾萬,你說」、「我現在心裡的想是這樣子」,王淑芳則回答:「那只是說因為其實這些投資我們一定都是跟客人討論過的」、「也是跟客人討論過」,上訴人則答稱:「問題你跟我討論沒有用」、「你跟我討論有什麼用」,王淑芳又陳述:「你記不記得仁姐也有來,我們有跟仁姐討論過,你們一起來討論」;而後,王淑芳又稱:「我就是跟你講說因為市場的關係,就是能源最近有掉的關係,那第二個就是說因為當初你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放三年我們當然是找說固定配息的保單給你」,上訴人則回答:「你看,你看,你們講這種話我聽了就很不爽,因為你說每一年,每一個月有8%,9%」,王淑芳回稱:「我沒有講那麼多」,上訴人稱:「有」,王淑芳又稱:「我沒有講那麼多,沒有沒有」,有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 第143頁、第153頁反面),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可知,王淑芳陳述我沒有講那麼多,均是在上訴人所述每一個月有8或9%之詞之後,顯係針對上訴人所指之獲利有關,與告 知風險或費用無涉,自難據而謂王淑芳已自承未告知上訴人風險或費用。 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充分說明告知系爭商品內容及風險、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盡充分說明及揭露系爭保約風險及費用等重要內容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㈦上訴人固另主張兩造間有事實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銷售系爭保約卻未充分告知風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觀之系爭商品適格性確認表(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壹、貳條分別記載:「彰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以下簡稱:彰銀保代】為彰化銀行全資子公司,且經保險局核准銷售人身保險商品」、 「本專案商品及簡介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 【以下簡稱:巴黎人壽】發行及製作,彰銀保代代理銷售,彰化銀行代收代轉保費及保險文件,惟承保與否及保險給付之責任由巴黎人壽負責」,則依上開條文內容,系爭保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法巴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理法巴公司代收代轉保費及保險文件,縱系爭保約係由被上訴人理專王淑芳招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未成立委任關係。況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充分說明告知系爭商品內容及風險、相關費用義務之情節,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