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係於 107年6月14日送達給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7年6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保單,該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859元,惟相對人並未將該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成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債務人自 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 6年,每期清償7,418元,清償總額為534,096元,償還成數為總金額 8%,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又債務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次子、參子同住,其母親為協助照顧債務人之次子及參子,而自 105年12月起至臺北與聲請人同住,並主張其自105年12月5日起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擔任司機迄今,薪資為無底薪制,依照送貨之運費抽成23%,平均每月收入為 35,517元,另有年終獎金26,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於107年4月11日具狀陳述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26頁),並經債務人提出其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之薪 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35至138頁),債務人並稱願將年終獎金之一半(即13,000元)提出作為清償之用。另債務人雖稱其前就讀於中國文化大學,於103年、104年間各領取獎學金17,000元,每學期並領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獎助學金2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共領取4次、合計88,000元;另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起迄今,每半年領取1次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租屋 補助24,000元、平均每月領有4,000元等,惟債務人已於105年6月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已未領取任何獎助學金, 且其所領租屋補助為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非持續永久性,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故認此補助款非屬可用於償債之固定收入,是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得用於清償之收入為36,600元(計算式:35,517元+(26,000元÷2÷12) =36,600元)。 ㈢復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872元,項目包含租金5,9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310元、勞保費462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1,400元、手機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次子之扶養費用3,500元、參子之扶養費用3,800元、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 772元及扶養費用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為15,800元,已低於 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6,157元,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次子、參子及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因債務人之次子及參子分別為102年、103年生,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2人,每月領有次子及參子之兒童育兒津貼共5,000元,及次子之學費補助款平均每月 2,50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參子將就讀幼兒園,扶養費用因增加學費支出將有提高可能,且該子經診斷有非特定之心理發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門診追蹤,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次子之每月扶養費應以 3,500元計算,而債務人之參子每月扶養費用應以 3,800元計算。另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4,000元部分,則因債務人之母親,名下僅1988年出廠車輛1台,其103年度所得4,000元、104年度查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442元,而認債務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因債務人稱扶養義務人雖有 3人,惟目前僅債務人及其二哥實際支付扶養費,其母每月輪流與債務人及二哥同住,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惟債務人於其母與其同住時,增加支出補貼其母2000元,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 +2,000/2】部分,尚屬合理。顯見債務人盡力縮衣節食,調整扶養費支出,並未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 ㈣再本件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未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亦未將該解約金為20,859元納入更生方案用於清償,主張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等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按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應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且前開債務人名下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債務人之次子及參子(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 45頁),債務人雖為要保人,惟其並未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前開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用納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雖債務人每月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次子及參子之扶養費用,而如前開保險費用係由扶養費用支出,亦係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保險費,並非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是如以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做為清償債務人個人債務之用,難謂公平。況衡諸解約後可分配於異議人之金額僅為1,418元(計算式:20,859×6.8%=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之理賠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更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兩相權衡,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解約金,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是否公允無涉,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