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6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翼保全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催告鉅翼保全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鉅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翼物流公司)於107年6月22日蓋立收發章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系爭 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鉅翼保全公司,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未察,誤以異議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參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否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自非有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7年6月22日寄送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號1樓」,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鉅翼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惟收件回執聯上蓋立之收受章戳記乃記載「鉅翼物業公司收款專用章」「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並非以鉅翼保全公司名義之收受章收受,亦無實 際蓋立收受章之自然人以鉅翼公司之受僱人身份簽名為證,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136條、第137條之送達規定不符 ,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鉅翼保全公司之營業所。系爭存證信函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即不發生催告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