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相 對 人 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送達異 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於107年3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訴外人龍星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相對人即陸續以各種訴訟阻礙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歷時十餘年,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實現,相對人非但不清償債權,反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967元及利息 ,異議人深表不服,裁判費需由異議人負擔,亦需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由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額扣除。相對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一審給付之訴訟費用為666,36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相對人不服而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44,000元 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上開裁定可參。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由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扣除云云。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異議人之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