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一○五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九百萬元整,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管理服務年費之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仲聲信字第038 號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仍未給付。相對人雖對前揭仲裁判斷起訴請求撤銷,惟迭經鈞院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在案。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仲裁判斷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5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仲聲信字第038 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檔案,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相對人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仲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於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此並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