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購買FRP-TANKS 儲槽(下稱系爭儲槽)之採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向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營建仲裁協會於107年4月16日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5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營建仲裁協會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1至1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7600元(含5 %營業稅),並由訴外人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德里茲公司)擔任伊之保證人。嗣雙方因貨款給付之問題發生履約爭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安德里茲公司既未給付伊第3 期價金,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自尚未成就,被告請求即無理由為由,作成104 仲雄聲義字第010 號仲裁判斷(下稱前仲裁判斷)。被告不服前仲裁判斷,而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前開請求均遭駁回後,以伊「未向安德里茲公司提出訴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再次向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營建仲裁協會作出違法之系爭仲裁判斷。 ㈡本件被告請求貨款案件,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作成前仲裁判斷,駁回被告之請求。而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為該裁決是終局並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是兩造之履約爭議既已有前仲裁判斷之裁決,依該約款即對兩造皆有拘束力。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得就前仲裁判斷逕付第二仲裁機構再行聲請仲裁之協議約定,雙方既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應予撤銷。 ㈢又伊在前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中即多次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作成終局之前仲裁判斷,且因被告違約在先,致安德里茲公司扣除尾款,倘伊逕對安德里茲公司於新加坡提起訴訟亦有風險考量,並以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遭扣款193萬8098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抵銷被告169萬6351元之債權。迺系爭仲裁判斷就伊上揭答辯均未詳述理由說明,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㈣另於仲裁程序中,仲裁人不斷勸誘伊和解,甚於末次仲裁庭期日語帶威脅表示倘伊不接受和解,將會作成不利伊之結果,則仲裁庭顯未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並經兩造攻防,仲裁庭亦就兩造之攻防結果進行評議、審酌,且仲裁庭確實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仲裁庭心證之形成。換言之,原告顯係對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表示之實體內容或法律見解進行爭執,然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知,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需審查之標的,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㈡又兩造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乃係系爭仲裁判斷優先處理之事項,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顯見兩造確實已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均得透過仲裁方式進行處理,原告自不得否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前仲裁判斷,伊自不得再向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否則有違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惟該條所謂之拘束力僅存在前仲裁判斷,以及前仲裁判斷作成前所發生之事實,倘被告係以前仲裁判斷後所生之事實提出仲裁聲請,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況前仲裁判斷已明文表示伊提出之聲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乃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4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㈢另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中,本得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規定勸諭當事人進行和解,是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勸諭和解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至原告主張仲裁人表示原告倘不接受和解就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不代表仲裁人所為之判斷不具獨立性及公平性,蓋仲裁人心證之形成係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與攻防方法而來,倘原告未能提出得以說服仲裁人之證據,而致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再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質疑,而非空言泛稱仲裁人有所偏頗。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1520萬7600元(含5 %營業稅),並由安德里茲公司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因履約爭議,被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業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前仲裁判斷,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嗣復向營建仲裁協會再行提付仲裁,業經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18萬7446元等情,有前仲裁判斷判斷書、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8 號判決、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書、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人未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之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仲裁條款之約定?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仲裁條款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履約爭議既已有前仲裁判斷之裁決,且經本院以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駁回被告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該終局裁決對雙方自皆有拘束力云云。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查前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固同為原告及被告,且原因事實同涉系爭契約之紛爭,然細繹兩者之事實、理由,可悉前仲裁判斷係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作出駁回被告交付貨款請求之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係就被告嗣於106年6月29日以書面催告原告向安德里茲公司追償貨款後,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怠於權利行使,應認請款條件已成就為由,而作出原告應給付貨款之判斷之判斷,有上開判斷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48至62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所依之事實係前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並足以影響前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付款條件有無成就之法律關係,是上開二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應不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準據法」乃約定:「(第1 項)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2項) 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3)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項)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契約所由生之一切紛爭,均應透由仲裁程序為處理。前仲裁判斷雖依該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對兩造有終局之約束力,然效力究不及於系爭仲裁判斷,此節已如前⒈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爭議仍應回歸該第16條第2 項之「所有依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提付仲裁解決之仲裁協議甚明。從而,被告依此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且該爭議事項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向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之聲請,自屬有據。原告所指本件有仲裁程序未依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即無可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何以於兩造已有前仲裁判斷後,能再為仲裁聲請乙節,記載於判斷書「理由」欄程序部分第(二)點(見該判斷書第11頁第24行起第12頁第10行止,本院卷第58至59頁);對於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乙節,記載於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點(見該判斷書第13頁第2 行起第28行止,本院卷第60頁);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抗辯,則記載於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點(見該判斷書第14頁第16行起第23行止,本院卷第61頁),足證均有對上開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爭點進行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認定理由;縱未逐一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僅屬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非屬「完全不附理由」。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過程,既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有其權衡權限,此等理由未臻詳盡之失,自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之瑕疵,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之云云,即屬無理。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例固闡釋在案。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因仲裁人不斷勸誘和解,甚至語帶威脅表示倘原告不接受和解,將會作成對其不利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顯失公正云云,然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因此聲請向營建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程序中之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並於取得後由原告勘驗作成逐字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審諸前開譯文所示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之兩次仲裁詢問會中,僅主仲裁人於106年12月7日詢問會中所稱:「…其實我是還想問就是本件是沒有任何和解的可能性嗎?主要是看相對人(按,即原告)。…我們是希望雙方看能不能有和解的可能性,那我想說我請雙方還是回去再考慮一下,今天先不做決定,那如果雙方後續可能有和解意願的時候,我們再訂個時間來寫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以為雙方試行和解之曉諭,此外未見於他處曾提及之。細繹主仲裁人之意,應僅係勸導兩造息爭,並無影響當事人權益之舉,而原告亦無法對於仲裁人曾威脅表示倘不接受和解將作成不利結果判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仲裁人有何偏頗之行為。況於仲裁過程中原告亦未聲請仲裁人迴避,益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仲裁人有何不能公正獨立執行仲裁職務之情,是原告空言指摘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爭點所示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