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雅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4,29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970萬2,149元,及其中1 億3,400萬4,2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997萬4,180元,及其中1億3,400 萬4,2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自民事準備三狀送 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4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130204ECP0000000號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承保工程為:H16浩瀚一品二棟166戶,15,046 坪(施工處所:新 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保險內容包 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中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2億4,500萬元,營造 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為1 億元;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或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均應對伊負賠償之責;詎系爭工程進行地下室開挖時,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系爭工地東向空地擋土發生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10公尺崩塌;於同日下午8點30分,系爭工地北向 臨勝利十一路發生長度50公尺、寬度10公尺崩塌;於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許,系爭工地東側發生長度35公尺、寬度10公尺之擋土牆崩塌(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異常地質條件、地下水大量流動及地下水位上升、土石鬆動、路面沉陷等外在因素所導致,而非系爭工程規劃或設計錯誤、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及賠償金1億3,697萬2,774元(含坍方後復原工程1億2,037萬5,804元、坍方後復原工程預估費用146萬5,660元、坍方後賠償及慰問金10萬5,704元、坍方後增挖區回填及H型鋼切除買斷費用1,502萬5,606元),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即113E新光產物A13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萬1,406元。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業遭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106)新產新簡發字第292 號函拒絕理賠。被告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推諉為不保事項,顯係迴避其保險金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997萬4,180元 ,及其中1億3,400萬4,2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 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工程之地錨支撐設計錯誤,且依施工計畫圖說之開挖設計為內支撐法,施工工地開挖設計卻為背拉地錨工法,與其原申報開工備查之施工計劃書不符,另地錨施工之計算書中地錨數量、採用參數等與結構計算圖說亦不相符,並未有技師參與及品管,結構分析數據不正確、應力計算及施工監控皆未有技師參與等因素所致,而上開疏失均為原告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款之不保事項,而依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工會(下 稱新竹縣建築師工會)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工地主管未經結構技師認可,冒然採用施工廠商以經驗值為參數之專利地錨工法、工地管理及防災監測系統不確實、施工現場管理不善等情,亦有工藝品質不良之情形,而尚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不保事項之範圍。又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原告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佔比例70%),則依保險事故之主力近因原則,已足認屬上開不保事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毀損、滅失、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況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原告未依法及依照工程設計、規範施工,亦未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已違反建築法第26、68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項第5款、第17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6、34條等 規定,而有違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顯與權益之衡平、保險契約風險分擔之原則相違,是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縱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觀之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及賠償細項,就其未提出單據佐證部分,應不得向伊請求理賠。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及第11條約定,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修復或重置之項目,伊始負賠償之責,而施工機器設備非屬保險標的,伊自毋庸理賠。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非屬承攬工程契約中所載之工程細項,抑或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逾越承攬契約所在各工程細項之保險金額者,亦不得請求理賠。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故原告於坍方後之車輛維修費用、對第三人之賠償及慰問金均非理賠範圍。另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發票稅額,依法可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故無營業稅損失發生,自不得以稅後金額計算保險金。復依系爭管理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倘保險事故發生 時,伊除賠償修復費用外,尚須給付修復所需10%之管理費 ,惟該管理費未含稅捐利潤,且不得逾系爭工程編列管理費所占之比例,然參之原告工程預算書總表所示,系爭工程編列工作項目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約2.9%,扣除承商利潤後,原告得請求管理費比例應以1.5%計算為公允。又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第3款約定,伊得視實際情況補償原告為 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合理費用,且補償金額及損失金額不得逾保險金額,此乃伊之裁量權,並非原告之請求權,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然其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各項搶修、回填、監控、試驗等作業所生之費用係屬合理必要費用,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12億3,500萬元,拆除清理費1,000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12億4,500萬元;以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 最高責任保險金額為1億元;並約定保險費為34萬元,保險 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原告於施工時未按原規劃設計圖施工,而由工地主管同意廠商依經驗修改參數施作,而以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000000 號背拉地錨工法施工。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系爭工地東向空地擋土發生崩塌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10公尺,同日下午8 點30分,工地北向臨勝利十一路發生長度50公尺、寬度10公尺崩塌,及同年月26日晚間9時許,工地東側發生長度35公 尺、寬度10公尺之擋土牆崩坍,經回填土方後趨於穩定。系爭事故上開三處崩塌均屬地錨鬆脫H鋼樁擋土支撐倒塌,造 成附近空地及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路面、及莊敬北路人行步道崩壞。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函回覆不予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六第162至16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及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1億4,997萬4,180元本息之保險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3款、第9條第1款 所約定之不保事項?㈡若否,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3項及第9條第1款所 約定之不保事項: ⒈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保險期間內,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發生系爭事故,屬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然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3款之不保事項等語。經查,兩造 於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乃課予保險人於承保工程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毀損或滅失等情事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2、3款「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㈡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㈢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但因上述原因導致承保工程其他無缺陷部分之意外毀損或滅失,不在此限。...」(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係就系爭契約 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約明排除上開不保事項。是倘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係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或因工藝品質不良所致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等故,即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 ⑵次查,系爭事故經兩造合意送請新竹縣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工地崩塌之遠因及近因分別佔肇因比例84%、16%, 就遠因部分復以原告未按原設計圖施工部分為主要因素,所佔肇因比例為70%、工地管理及防災監測系統不確實則佔肇 因比例14%;而工地崩塌之近因即佔肇因比例16%部分,則係 因工地管理不善對於地下水流及出土卡車、吊車之加載負重,H型鋼施工品質及事故發生之緊急處理…缺乏適當控管機制 ,是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因素等語(參照鑑定報告書第11至15頁)。而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施工時未按原審查通過有結構技師簽證之規劃設計圖施工,改為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437859號背拉地錨工法,與原規劃設計土層 參數、地錨長度及作用力差異甚大,地錨長度及拉力均小於設計規劃地錨長度及拉力強度,又沒有結構技師簽證,是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語,佐以保險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事故之情形時,應依「主力近因原則」作個案客觀之認定,考量是否為造成意外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是系爭事故發生最重要主因應係原告於施工時未按原規劃設計圖施工,而由工地主管同意廠商依經驗修改參數施作,並以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000000 號背拉地錨工法施工,且施工時之工地管理及防災監測系統不確實(合計佔工地崩塌原因84%)等情,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單僅地錨施工廠商採用之土層參數內摩擦角錯誤,並非及必然發生系爭事故,而是因為工地現場降水、回填土未確實、地質條件變化及排水溝滲漏或下陷、抽水井破裂造成沖刷等原因相互結合後,才會發生事故,此觀系爭工地現場南向側面始終完整並無坍塌益明云云,然單純工地管理不確實,並不會導致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最重要主因應係施工廠商未按原規劃設計圖施工,至為灼然,此由上述開鑑定結果將此因素認佔肇因比例之70%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承上,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未按原規劃設計圖施工」部分,依據新竹縣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係以:依實際施工廠商所提設計參數檢討是否合乎規範,才是鑑定「規劃設計」之標的,因原告施工廠商採用內摩擦係數ψ值55度,地質凝聚力C值高達1.5T/M2,在安全係數的考量均有極大的風險,若回歸一般技師依地層分類考量安全係數,保守採用ψ值40度及凝聚力C值0,確實將可減少系爭事故發生之機率。並認可歸因於「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所或滅失」之比例為49%,亦即認原告未按原規畫設計圖施工, 轉委託由「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437859號背拉地錨工 法」廠商全權負責施工,施工廠商卻未依規請結構技師檢核計算書及地錨施工中參數、預力鋼鍵與結構計算圖說不符,未有技師參與及品管,仍應歸因於「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其比例為整體肇因70%之70%,即是此因素佔整體肇事比例為49%(鑑定報告書第15至19頁參照)。是系爭事故之肇因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 所提設計參數作為「規劃設計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認定基準,而非以原規劃設計圖說為認定依據。從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前述未依規定請結構技師檢核計算書及地錨施工中參數、預力鋼鍵與結構計算圖說不符,未有技師參與及品管等行為,即屬於「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之範疇,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保事項之約定相符合。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所指「工藝品質不良」,係源自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營造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英文版原文defective workmanship,已在國際上應用超過50年以上,概 依照各產業習慣及個案實務運作。為因應類似之疑義,即按下列統一之說明提供各界作為參考:①工藝:所謂工藝係指在工程上將設計的計畫和規範轉化成實體的一種被要求的技藝,且不只是侷限於單一工匠所製作之作品與結果,尚包括完成建造合約所需的全部技藝之結合體或聚合體,也包含達成建造合約成果所需之特別程序。②品質:品質是一種狀態範圍,好的工藝之首要責任就是遵循設計的計畫和規範,一般設計會留給施工人員較大的施作判斷空間,此判斷空間是即屬所謂的工藝範圍。越仔細的設計及越仔細的計畫和規範,則會留給工藝較小的判斷空間及選擇空間。③依據保險之觀念,工藝品質不良為工程合約供應商、製造廠或承保商應自行承擔施工上之交易風險,並非營造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開宗明義所定義之突發不可預料之 事故,所以為補救、修復或改善工藝品質不良之費用不在保單的承保範圍等語,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月2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3至35頁),依上開 說明可知,工程合約之製造廠就設計計畫和規範轉化成實體的過程中,因施作過程未遵循設計或施工未達通常標準品質而致生事故,應屬要保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自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 ⑸查系爭事故主要歸因於「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其比例為整體肇事比例49%,已如前 述,致其他肇事因素尚有工地主管未經結構技師認可,貿然採用施工廠商以經驗值為參數之專利地錨工法(佔21%)、 工地管理及防災監測系統不確實【佔14%,包含:現場開挖 監測及降水未確實(佔2%)、鋼板樁中鋼骨貫入深度及鋼骨與木板間空隙回填土未確實,加上周邊卵礫石地質層有水源進入造成破壞面滑動(佔2%)、基地外的地質條件變化土壤潛變現象不可預期(佔2%)、排水溝滲漏造成擋土樁背面土石崩落砂粒流失(佔2%)、路面沉陷及排水溝下陷斷裂,造成擋土樁背後土石坍塌(佔2%)、抽水井水管破裂,造成沖刷引起鋼軌樁背後土石坍塌(佔2%)、鋼軌樁襯板破裂,造成土石崩落(佔2%)】、及施工現場管理不善【佔16%,包 含擋土板背面地下水流未適當降水及回填砂石防掏空(佔4%)、H型鋼焊接及貫入過程,缺乏品管機制,斷裂處未補強 (佔4%)、出土通道上方20噸砂石車及吊車之加載負重及操作震動(佔4%)、事故發生後緊急處理未當使災損持續擴大(佔4%)】,堪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鋼板樁中鋼骨貫入深度及鋼骨與木板間空隙回填土未確實、抽水井水管及鋼軌樁襯板破裂,及擋土板背面地下水流未適當降水及回填砂石防掏空、H型鋼焊接及貫入過程,缺乏品管機制、斷裂處未補 強等工藝品質不良之情事,而非全屬工地管理不善之問題,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相符,被告自無理賠責任,原告主張上揭因素均屬工程管理面之疏失,並非施工品質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地錨施工廠商採用之土層參數內摩擦角支撐工法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國家規範,鑑定報告亦未採樣送驗,無法得出內摩擦角數據應不大於ψ值40度較為合理之結論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該會補充鑑定結果認:『除非原告能提出事故發生前相關土壤之試驗數據,方可做為採用較高參數之依據,否則仍依學理上或規範之建議值為合理之參數值。因施工廠商採用內摩擦係數ψ=55°,地質凝聚力C值1.5T/M2 ,在安全係數的考量均有風險,是土值及含水量影響,學理上是很難達到的。原告現場施工之「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437859號背拉地錨工法」尚無專業技師簽證及分析各項 參數,鑑定人難以認同其立論。被告提供之鑑定報告,認為本基地卵礫石夾砂層ψ角約在35~40度間,微小C值若要應用 應有防日曬及防滲水之設施,鑑定人認同其觀點。本項鑑定相關參數之具體分析數據及討論,請參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1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一品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基坑開挖擋土設施崩塌原因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告書」附件六A.1~A.9之圖表及說明。鑑定結論:原告施工法所採用之參數ψ=55∘及地質凝聚力C值1.5T/M2尚未請專業技師提出 立論之依據,未有足夠安全係數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本案實際施工地錨長度參考下右圖,第二階級第三階小於4M部分,(參閱日本地錨協會建議)固定端長度之摩阻力須加折減,將小於一般地錨工法之摩阻力,鑑定人認同是本案工程失敗原因之一,與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和國家設計規範,尚無關係。』等語,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09年2月12日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前經被告送請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亦俱認:針對鑑定標的物局部崩塌原因調查結果,可得災變主要原因如下:設計用土層參數誤用偏高內摩擦角ψ=55°以估算可能破壞面,致使地錨有 部分(第一階地錨)落在臨界滑動面內(ψ=40°~45°)而失 去錨定功能,是為主要原因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憑採。 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地質條件太差造成土層滑動,且排水溝不明開口長時間滲水進入土層造成滑落所致等語,惟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探討有關「灌漿施工時水滲入土層造成滑落;(勝利十一街)基地外圍是回填土,道路下5M又有汙水涵管,地質條件太差;(莊敬北路)排水溝不明開口,長時間滲水進入土層,造成土層滑動發生坍塌」多種外圍不確定因素,是否影響原告所採用之「承載型擴體導尖專利型號M437859號背拉地錨工法」土壤參數之適用性 ?各種土壤參數應整體綜合性之考量,外圍土壤及排水問題當然會影響原設計參數是否適用,也是技師設計時應考量之因素,但其前提必須確立於其土壤參數,是否合乎學理及試驗數據之規範?若一個工法誤用未合乎當時規範或試驗數據之參數,將不適用反歸責其他可能發生事故之因素,而認可該工法所取參數之合理性。故雖本鑑定事項之存在多種外圍不確定因素,鑑定人仍無法認同該工法土壤參數之適用性。開挖面內外均應有降水措施及管控機制,若開挖面外無降水措施,則排水溝滲水或地下水將形成往開挖面內洩降曲線,使得土砂被往內帶,造成擋土面板內受有滲流壓力,必然減少壁體穩定性。原告所提排水溝滲漏因素,尚無法改變原本鑑定結果等語(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4至15頁),從而,系爭工程於設計規範時本即應就土壤、排水等外在環境因素予以通盤考慮,自難以地質條件欠佳為由,作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甚明。 ⒉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 原告主張在保險期間內,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保險金 等情,然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不保事項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 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乃課予保險人於承保工程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1款「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倘承保工 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之身體或財物受有損害,係因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等故,即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而系爭事故係原告之施工廠商進行地下室開挖時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而發生三處擋土牆崩坍所致,核屬上開條款所約定土壤支撐不足、擋土失敗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第三人之慰問金屬上開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⒊綜上,原告因前述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工藝品質不良及土壤支撐不足、擋土失敗所致之損害,已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條第1款所列舉之不保事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抗辯其不負理賠責任,尚非虛妄。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既非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保險理賠,自屬無據。 ㈡末查,本件被告既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則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爰不贅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4,997萬4,180元,及其中1億3,400萬4,2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