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受告知人 簡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車牌號碼名下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廠牌:中華、型式:FU2441H5A、排氣量:2378CC、出廠時 間:2017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前向被告投保「心安車體 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43,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嗣原告員工郭煒軒於106年10月31日 下午1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南方劃設白線道路邊線內未熄火停車,遭訴外人簡蒼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有損害。事故發生後,郭煒軒聯絡被告,經被告指定之合作廠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拖至廠區修理,順益汽車於12月22日開具修理費用276,958元之 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將上開估價單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6,861元,已超過全損門檻419,558元(計算式:643,000×87×%3/4)。系爭車輛因上開保險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經 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已達系爭保險全損門檻,然被告先不同意更換車台方式修復,又向順益汽車施壓減少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估價,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12條(二)修復賠償所示,保險金額643,000元扣除舊率13%後之金額559,410元再扣除第 一次基本自負額3,000元後之保險金556,41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依約定送往順益汽車羅東修理廠進行修復,經順益汽車依原廠之維修手冊以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維修後,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計197,781元(工資:39,950 元、烤漆:21,600元、零件:136,231元),並未達系爭保險 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系爭車輛業於106年12月29日修復完成,現正停放於順益汽 車羅東修理廠內待原告給付車輛維修費後領取車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系爭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㈡、原告員工郭煒軒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簡蒼明所駕駛之AGP-7318號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見本院卷第123至166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3日警 礁交字第10700066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資料)。㈢、系爭車輛受損情及修復完成情形(見本院卷第225至293頁、第181至197頁之照片)。 ㈣、系爭車輛已經原告送至順益汽車估價及維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發生上開保險事故,原告應給付理賠金556,41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之必要?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已達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556,410元,是否有據 ?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 更換車台,已達全損門檻,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順益汽車羅東廠板金技師劉榮進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就在羅東營業所工作,每月平均處理車輛台數約25輛左右。我們會先從車輛外觀看其受損部位,再決定哪個地方需要更換,如果車輛損壞比較嚴重,有涉及引擎或底盤的話,我會請引擎技師來做判斷。原證三號估價單是我寫的,第一時間我有請引擎技師去查看底盤,我是之後做板金維修的時候才看到大樑上有受損的凹痕,因為系爭車輛的大樑受損部分是在一個死角地帶,所以我就請保險公司就追加部分再來確認,保險公司有同意聲請新品的零件做更換,有同意理賠。系爭車輛進場的時候,車台受損狀況並沒有達到更換車台的標準,隨後第二、三天原告公司負責人有來車廠,我有向他說明我們都是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之後大樑需要更換時,我也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明,因車台的部分是右後方受損四分之一,未達到更換車台的標準(車體的變形量有達到車體四分之三,就須進行更換,這是我們業界的標準),但原告公司負責人很注重系爭車輛的安全性,有人向其提及如果不更換車台會容易歪掉,我們站在營利單位角度,就幫原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及被告公司聲請。車體的主要結構就是大樑,大樑只要不要因為撞擊產生變形,基本上不會有安全性疑慮。第一頁圖(指本院卷第327頁)是大樑與車台結合在一體為整體式車身,第 二頁圖(指本院卷第329頁)是貨車,屬於分離式車身,把 大樑與車台分開,本件系爭車輛就是第二頁圖所示的結構,系爭車輛大樑有受損,有更換全新的大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人員陳黃銓證稱:我有17年年資,且曾在國產汽車車廠任職14年,擔任維修人員。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只有達車身的四分之一,未達更換車台的標準即四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揆諸證人劉榮進乃資深技師人員,處理車輛維修事務眾多,認系爭車輛大樑僅須更換全新品,無更換車台之必要,乃本其專業資歷之判斷,另證人陳黃詮擔任維修工作多年,亦為此之認定,堪認渠等證言,應具可信性;甚且,依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必要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實際車況已修復完整,該車大樑已全換新,致(應為「至」之誤繕)於該車行使道路應安全無虞,應可不需要更換車身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49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由徵系爭車輛無更換車 台之必要,堪予認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已達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 ⒈按系爭保險單條款中之汽車心安車體損失保險第12條(全損之理賠)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詳下「折舊率賠償率表」)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檢人可選擇以下任一方式賠付:....,惟被保險人仍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車輛不須要更換車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劉榮進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部分,證稱:因順益汽車與被告公司有協議價,就依據協議價格來處理,如果與我們沒有簽約的保險公司,我們開出的價格,該保險公司會依據他們的標準來做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由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順益汽車依原 廠維修手冊以回復原狀方式進行維修後,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計197,781元(含工資39,950元、烤漆21,600元、 零件136,2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 ⒉至原告主張順益汽車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不管修繕費用報價或修繕費用核刪均會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向陳述,欠缺公正性等語。惟查,證人劉榮進就此證稱:系爭事故,明台保險公司要負全責,故明台保險公司也有參與。且順益汽車是營利事業單位,我們也要爭取我們公司的最大利益與權益,不會因我們公司與被告是關係企業而影響我的估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自無偏袒被告之虞,且被告亦陳稱:金額核定之高低對我們影響不大,因為我們也要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明台保險公司求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既然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簡蒼明之駕駛行為,被 告於理賠原告後,尚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向簡蒼明所承保之明台保險公司求償保險理賠金,當無刻意壓低理賠金額之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556,410元,是否有據? 按系爭保險單條款心安車體損失保險第6條(理賠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 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556,410元之計算方式,乃 為系爭車輛已達全損門檻。然而,系爭車輛未達全損門檻,已由系爭保險配合之廠商順益汽車更換大樑新品等修復完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理賠金556,410元,自不 可採。次查,經被告依約檢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依其與順益汽車協議之價格,核定含工資39,950元、烤漆21,600元、零件136,231元,總計197,781元,原告就此未提出反對主張之證據方法,應可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保險理賠金請求,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1日,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197,781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