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 告 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讓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在南非設立,由當時政商關係極佳之商界巨擘古普塔家族所經營之SAHARA COMPUTERS(PTY )LTD (下稱SAHARA公司)進行交易,由原告銷售手機、平板電腦予SAHARA公司。買賣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SAHARA公司需於裝運日起45日內支付約定貨款予原告」。而原告為保障出口貨物對SAHARA公司之貨款債權,可能到期日屆至後未獲受償之信用危險,遂在與SAHARA公司簽署各買賣契約前,以要保廠商身分請求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出具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對於SAHARA公司O/A 90日之信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有效期間至105 年4 月16日止」(下稱系爭通知書),且合意以被告公告「記帳方式(O/A )輸出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投保原告出貨SAHARA公司所生之相關貨款債權因信用危險、政治危險所致損害。SAHARA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5日向原告採購「型號T725B 平板電腦(下稱T725B 電腦)、型號G312手機(下稱G312手機)」各2 萬5,000 單位、「型號T602B 平板電腦(下稱T602B 電腦)」2,500 單位,並分於104 年6 月11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2日依SAHARA公司要求出貨T725B 電腦及G312手機各1 萬單位、T725B 電腦及G312手機各1 萬單位、T602B 電腦2,500 單位,而分別取得美金56萬7,088.45元(下稱系爭貨款1 )、美金53萬5,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2 )、美金12萬2,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3 )之貨款債權,原告並就上開貨款債權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經被告審認後同意承保,並分別簽發保險證明書,前述所承保之信用危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503 萬9,000 元、1,421 萬5,000 元及322 萬7,000 元,合計3,248 萬1,000 元。詎料,因經營者古普塔家族政治重大弊案及醜聞影響,SAHARA公司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自104 年7 月起無預警惡意拖欠貨款,系爭貨款1、2、3債權分於104年7 月26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7日陸續屆至後,均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約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更在被告已獲充分通知未有反對表示下,協助SAHARA公司將倉庫未銷售存貨轉出,並盡速洽詢轉售,或洽談分期付款,SAHARA公司均多所推諉,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1、2、3之損害。是原告業已 於104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賠償,竟遭被告以全無存在之「原告交付之T725B電腦、G312手機、T602B電腦瑕疵爭議」及「原告自行轉賣貨物並與SAHARA公司達成和解為由」為由,於106年8月23日拒絕賠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2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萬1, 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1 、2 、3 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及8 月6 日,詎原告竟於3 個月後始向被告通報SAHARA公司迄未付款。而被告接獲通知後,即於104 年11月6 日、同月18日發函SAHARA公司催告付款,然SAHARA公司委任律師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月24日回函被告,表示因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故SAHARA公司已退貨而未違約,並表示雙方尚在進行協商。其後均未接獲協商進度之通知,直至105 年3 月23日原告致電被告告知其與SAHARA公司談判破裂,並於105 年4 月6 日告知曾與SAHARA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後因雙方對於加值型營業稅發票金額及第2 期和解款項清償期是否屆至有所爭議,而無法續為處理遂需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此時始知悉上述和解之事。原告雖主張SAHARA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致無法付款,惟依SAHARA公司回函,及原告與SAHARA公司郵件與和解協議之內容,原告與SAHARA公司確有貨物瑕疵及和解協議履行之爭議,而原告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約定,暫不予理賠。又原告在與SAHARA公司商討及 簽署和解協議書抑或將貨物轉賣時,並未事前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應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與SAHARA公司和解,僅第2期和解款尚未取得,其 亦可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款,應已無損害可須填補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至32、240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出具系爭通知書予原告,核定「原告對於SAHARA公司O/A 90日之信用限額為3,000 萬元,有效期間至105 年4 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合意以系爭保險條款履行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㈡SAHARA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T725B 電腦及G312手機各2 萬5,000 單位;又於同年5 月15日向原告訂購T602B 電腦2,500 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將T725B 電腦及G312手機各1 萬單位出貨予SAHARA公司,貨款金額為美金56萬7,088.45元即系爭貨款1 ;又於104 年6 月18日將T725B 電腦及G312手機各1 萬單位出貨至SAHARA公司,貨款金額美金53萬5,000 元即系爭貨款2 ;另於104 年6 月22日將T602B 電腦2,500 單位出貨予SAHARA公司,貨款金額為美金12萬2,500 元即系爭貨款3 ,付款條件均約定裝運日起45日內(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㈢原告以要保人廠商,就系爭貨款1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核定並出具保險證明書(下稱系爭貨款1 保險),保險金額為1,503 萬9,000 元。原告以要保人廠商,就系爭貨款2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核定並出具保險證明書(下稱系爭貨款2 保險),保險金額為1,421 萬5,000 元。原告以要保人廠商,就系爭貨款3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下稱系爭貨款3 保險),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核定並出具保險證明書,保險金額為32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 )。 ㈣系爭貨款1 、系爭貨款2 、系爭貨款3 付款日分別為104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7 日。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就系爭貨款1 保險、系爭貨款2 保險、系爭貨款3 保險,向被告提出「記帳方式國外出口逾期未付款報告書」及「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7 頁)。㈤被告前於104 年11月6 日及同年11月18日向SAHARA公司寄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375 至377 頁)。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填具「賠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㈦SAHARA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函覆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 ㈧原告與SAHARA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2 頁)。 ㈨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中輸保字第1069002966號函通知原告,認本案有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之情形,並違反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第2 項義務,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本行(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信用危險即進口商宣告破產、貨物輸出後進口商不提貨、進口商到期不付款)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被保險人與進口商(即SAHARA公司)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得暫不予理賠,此有系爭保險條款第7 條第1 款、第9 條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後,未獲進口商即SAHARA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 、2 、3 ,而被告承保信用危險保金額則各為1,503 萬9,000 元、1,421 萬5,000 元及322 萬7,000 元,合計3,248 萬1,000 元等情,有系爭通知書、原告與SAHARA公司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運單及航空運單、被告簽發之保險證明書、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7頁、第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給付保險金之理賠義務,揆諸前揭約定,就本件是否屬於信用危險之保險事故,自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足資確定交易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 ㈡經查,依SAHARA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1月24日所寄發之律師函載稱:「3.Our client denies that it owesFondiversal Technology("Fondi" )any money and as such has not breached the sales contract that you refer to(譯文:3.我們客戶否認積欠方碩公司任何款項,亦否認有您所指違反契約的行為)」「4. The reason for our client's denial is found in the fact that Fondi delivered defective goods to our cilent .Our client has subseqently returned the defective goods to Fondi and as such there can be no mention of a breach by our client .Our client has in its possession Fondi's signed acknowledgements of receipt for the returned goods.(譯文:我們客戶否認的原因是方碩公司交付有瑕疵貨物,我們客戶隨即已退回該瑕疵貨物予方碩公司,因此我們客戶並未違約,並已持有方碩公司簽署的退回貨物確認收據)」、「5.Be that as it may,our client has,in goodfaith,entered into settlement negotiations with Fondi regarding the amount claimed by them,which negotiations have not been finalised as yet.Your client's attempt to involve you at this stage is therefore premature.(譯文:5.儘管如此,我們的客戶仍很有誠意的與方碩公司針對他們所要求的款項進行和解協商,該協商尚未完成,您的客戶試圖在此階段將您涉入其中,為時過早)」、「2.Fondi's ill-founded attempt to involve you at this stage is based on fraudulent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you by them.(譯文:2.方碩公司無確實根據而讓您在此階段介入是基於方碩公司提供假的資訊)」「3.Our client is not indebted to Fondi for any amount what soever and is therefore not in breach of the agreement you refer to.(譯文:3.我們的客戶並未積欠方碩公司任何款項,亦無任何您所指稱違反合約之行為)」、「4.Inlight of the above,you are not in a po sition to report the alleged "default"to any credit bureau,as no default in fact exists.(譯文:4.有鑑於此,您無立場向任何徵信機構通報此涉嫌違約,因為根本沒有違約的事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復參以 SAHARA公司106年4月10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In fact of the matter is that we concluded an agreementwith Fondiversal since we terminated our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them following a large batch of defective goods which caused the business to be exposed to unnecessary risk.(譯文:本案事實是因大量瑕疵商品導致業務面臨不必要風險後,本公司與方碩公司結束業務關係所達成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由此可見,SAHARA公司確已多次表達其與原告間貨款給付之爭議是來自於買賣瑕疵,並否認其有違約之行為,被告據以抗辯顯然已非屬信用危險(即到期不付款)之情事,堪認可採。 ㈢復參以原告與SAHARA公司間104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稱:「Your suggestion is not acceptable ,as we will not pay or take any more stock ,especially not the sub-standard equipment ,if we do not have a clear way forward on this matters(譯文:在雙方對這件事沒有明確的方向前,我方將不會再付款或收受任何存貨,尤其是針對不合規格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又SAHA RA公司於105年3月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亦表明載稱:「 We need to reiterate that our client sustained dam ages as a result of your inability to deliver the goods duly ordered over a period of time.We have been instructed to remind you of the fact that your conduct caused our client to sustain sever damages and reputational prejudice following the defective products dumped on our cilent . (譯文:本所重申我們客戶過去因為您(指方碩公司)未能適當交付所訂購之貨物,並依指示提醒您因為將瑕疵貨物我們的客戶,該貨物造成嚴重損害及名譽上損失)」、「The actu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confirmed that our cilent will not sustain any damages as a result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s rendered by your company and our cilent will honour what was,according to our cilent,agreed upon.(譯文 :依照雙方實際合意之約定,我們客戶不會蒙受任何因你們公司給付瑕疵貨物所生之損害,且我們客戶將依據此一實際合意部分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再佐以原告與SAHARA公司所簽署之和解協議內容即5.3「In the event that Fondi breaches this Agreement Sahara reserves it rights to claim damages from Fondi it suffered under the Agreement of Sale as referred to clause2.1, but not limiting any other rights Sahara might have in terms of and provided for by law.(譯 文:5.3於方碩違約之情形,SAHARA公司因2.1所稱銷售契約蒙受之損害數額,而對於方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予以保留…)」、「2.1The parties entered into a agreement ofsale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over the period of March to June 2015(譯文:2.1兩造前就有關2015年3月至6月間之貨物而締結銷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1頁),可見SAHARA公司亦向原告表示貨物瑕疵乙事,更 以此為基礎進行雙方和解之商討,且於原告嗣所簽署之和解協議中,亦有表示SAHARA公司具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SAHARA公司僅為單純的無力支付貨款,衡情,應無需於和解協議中特別記載此項權利,顯見原告與SAHARA公司間確有貨物瑕疵之爭執。是依上開文件觀之,被告辯稱原告之進口商SAHARA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原告與SAHARA公司之交易爭議即貨物瑕疵乙節所致,即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SAHARA公司係因其於在南非當地醜聞以致其財務惡化,進而無法給付系爭貨款1 、2 、3 ,並非原告所出售之貨物瑕疵,況若有瑕疵,SAHARA公司不可能等到貨款到期時才向原告反應,亦未指明瑕疵內容云云。原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及南非官方獨立通信局許可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 頁)。惟查,依前開事證可認原告與SAHARA公司間確有貨物瑕疵之交易爭議;至原告所提網路新聞報導,無從直接認定SAHARA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亦無從逕以認定SAHARA公司未給付貨款之原因,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且排除前述雙方間就貨物瑕疵之爭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衡以SAHARA公司在未付貨款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繫嗣並洽談簽署和解協議,甚至於接獲被告詢問後,仍委由律師回覆說明其與原告間之爭議狀況等情,顯見SAHARA公司尚有維持一定之營運,並得積極處理與原告間之爭議,此與一般公司因財務惡化、結束營運、無法支付款項之處理態度或狀況均截然不同,益徵原告所指SAHARA公司因財務惡化無力支付貨款乙節,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 SAHARA公司遲至貨款屆至時,始向原告反應或SAHARA公司遲未說明瑕疵認實際上並無貨物瑕疵爭議云云。惟依原告與SAHARA公司間104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載稱:「Your suggestion is not accep table,as we wil l not pay or take anymore stock,especially not the sub-standard equipment,if we do not have a clear way forward on this matters(譯文:在雙方對這件事沒有明確的方向前,我方 將不會再付款或收受任何存貨,尤其是針對不合規格的設備)」、「So my suggestion is come to south Africa,andsort out the pending matters, we have when you were have gave you a solution which you rejected,and weeks later,situation still the same. As the matter of the tablet bundle,we have already discussed it with you and gave you our feeling on that.(譯文:我方建 議貴方來南非釐清事情,先前曾給你一個你拒絕的方案,幾周後情況仍然相同。關於平板電腦組合商品,貴我已經有所討論而給您我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可見SAHARA公司於104年8月間即有提及貨物瑕疵,並提及已有聯繫原告討論並提供想法和方案,對照原告所提其與SAHARA公司間電子郵件卻未見此部分往來資料,則原告主張SAHARA公司均未曾反應瑕疵或連繫,既與卷證內容不符,顯有可疑;況被告是否未積極反應或未詳予說明瑕疵細節,若非可舉證證明依原告與SAHARA公司約定或當地法律已有如同違反檢查義務或逾請求時效期間之規定時,衡理尚無從逕予推認瑕疵不存在,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就南非官方獨立通信局許可證明文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乃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3月2日、104年5月28日所核發,係針對T725B電腦、G312手機、T602B電腦符合南非電子通訊法規範而核發,此由上開許可證明文件之文字所載可證,然符合電子通訊法規與貨物本身品質有無不符約定之瑕疵,本屬二事,依上開記載亦難認其有針對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同月18日、同月22日所出貨之貨物品質逐一查核,原告主張可依前開許可證明文件證明貨物無爭議之瑕疵,實難採信。又原告既已自陳SAHARA公司乃在無力支付貨款後始誣指其貨物有所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4頁),益認SAHARA公 司確已有向原告反應貨物瑕疵、雙方間即存有關於貨物瑕疵之交易爭議,如原告於此際需向被告為保險金之理賠請領,自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提出足資確定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證據,惟綜觀卷證,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與SAHARA公司間僅為單純到期不付款之信用危險。且原告與SAHARA公司間107年5月17日即於南非訴訟,此有蓋有日期戳印之南非訴訟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判決,自無可認兩造就系爭貨款僅為單純財務狀況無法支付款項之爭議,且原告迄未提出SAHARA公司於該境內訴訟中之相關答辯,證明本件僅屬單純財務惡化而無力付款之情狀。故而原告與SAHARA公司間交易爭議,尚無從確認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其依約暫不予理賠,當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抗辯係屬原告與SAHARA公司間交易爭議(關於貨物瑕疵),致SAHARA公司拒絕付款,尚無可認屬於信用危險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其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規定,暫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 、2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8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