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張玉煇、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梁漢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玉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3月7日變更為張玉 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第6屆第1次董事暨第5屆第1次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921地震後依據保險法第138條之1規定建立住宅地震保 險承擔機制與分攤風險之基金組織,為了分散地震保險風險,原告每年均透過再保經紀人公司向國際再保公司投保再保險,將超過理賠新臺幣(下同)200億元之風險,轉投保國 際再保公司,並按照理賠在200億元以上至300億元之區間規劃為投保第一層再保,理賠在300億元以上至400億元之區間規劃為投保第二層再保,且為了辦理投保再保業務,原告係委由再保經紀人公司規劃投保再保公司家數與再保成數等事宜。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立「2018年與2019年再保經紀人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文件中有關本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兩造並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安排附件一所載國際再保投保等事務,且被告之服務酬勞為每年度總額不超過980萬元,並有主要內 容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2點業務執行及法律關係第2條服務範圍第3項約 定「再保經紀人應依照本合約以及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資訊及/或指示(無論口頭或書面)執行業務。」,被告應依照 系爭合約及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資訊及/或指示(無論口頭 或書面)執行業務,且依附件三「2018年與2019年再保經紀人評核標準」中評核項目欄「年度續約再保費率」約定,107年、108年之再保費率目標降幅為每年5%,故被告安排之再 保洽分須符合原告之洽分指示:⑴年度再保費率至少須較前 一年度減5%。⑵再保人須符合原告信評要求及區域分配與認 受成分限制等風險控管條件。⑶再保人不得有中資背景。⑷須 安排符合原告要求條件之首席再保人。 ⒉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續約再保安排完成期限第1項 約定「再保經紀人應於續約合約生效前一個月(除非因特殊情形經地震保險基金另行同意)完成續約洽分。」,故: ⑴原告之第二層再保合約於107年3月31日到期,必須於107年 4月1日簽訂新年度再保合約,因此被告須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續約洽分。 ⑵原告之第一層再保合約於107年6月30日到期,必須於107年 7月1日簽訂新年度再保合約,因此被告須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續約洽分。 ⒊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續約再保安排完成期限第2項 約定「前項適用條件是地震保險基金須於洽分完成期限之15日以前(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給予再保經紀人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placement instruction),再保經紀 人應依據地震保險基金之最大利益原則洽分。」,且依同條第3項約定「若再保經紀人未如期達成上述承諾目標,導致 地震保險基金須以較高價位安排再保合約,再保經紀人同意應賠償地震保險基金目標再保費與實付再保費之差價。」,亦即若被告未如期達成上述承諾目標即年度再保費率至少須較前一年度減5%及安排符合原告要求條件之首席再保人,導 致地震保險基金須於較高價位安排再保合約,被告同意應賠償地震保險基金目標再保費與實付再保費之差價,此即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詎被告安排之第二層、第一層再保均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如下: ⒈原告針對第二層再保合約之洽分指示為107年2月8日電子郵件 暨所附同年月7日再保經紀人會議紀錄、107年2月21日電子 郵件暨所附同年月12日再保經紀人會議紀錄、107年2月13日電子郵件等(即原證34-36),然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前所 提之第二層再保洽分均未符合原告之要求,經過原告一再督促,至107年3月16日被告仍未提出合格之再保洽分,惟原告之再保合約須續約在即,已無時間再要求被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要求之再保人名單及願受成數,原告只好附保留意見接受被告之再保安排,即被告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4點第4條第2項、第3項賠償原告實際支付再保費用與目標再保費用之價差。 ⒉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發函予被告再度說明被告安排之第二層 再保,就目標再保費率降幅未達簽署系爭合約承諾之5%、未 於107年2月28日前再保續約100%洽分完成期限、欠缺首席再 保人、慕尼黑再保公司(即Munich Re)報價較去年高而不 符合再保費率降幅5%目標、再保分出風險控管不佳等問題, 並指示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前須依系爭合約洽分100%符合合 約要求之第一層再保之再保人與願受成數,此為原告針對第一層再保合約之洽分指示(即原證8),此外原告針對第一 層再保洽分指示另提出107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5)。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只完成34.6%續約洽分再保安排,安排之再保人過往3年綜合率高、再保人屬其他地區之認 受成分31.85%,超過上限30%,不符合原告對於再保人分配 規定,且無安排首席再保人,亦不符合降5%費率之要求,致 原告因時間緊迫,只好投保被告安排之高價再保合約,原告並於107年6月13日告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要求即未達降目標費率5%,須賠償原告保費價差。 ㈢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 條、第235條規定,被告須依原告之洽分指示於訂立再保合 約前1個月,即107年2月28日前就第二層再保安排、107年5 月31日前就第一層再保安排,提出100%再保公司及再保公司 之願受成分,倘被告未依原告之洽分指示所提之再保公司及再保公司之願受成分,則非依據債之本旨所提供,自不生提出效力。惟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提出之第二層再保安排、107年5月31日提出之第一層再保安排,均違反原告前開洽分指示,原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本可拒絕其提出,被告既為 不完全給付,自須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投保之106年第二層再保之平均再保費 率為1.4705%,原告洽分指示需較前一年度降目標費率5%, 平均費率應為1.3970%,原告因時間所限,附保留損害賠償所簽訂之再保安排再保平均費率為1.4654%,則目標費率與實付再保費率差異為0.0684%,原告因而多付684萬元【計算 式:0.0684%×10,000,000,000=6,840,000】;另原告投保之 106年第一層再保之平均再保費率為2.1083%,原告洽分指示 需較前一年度降目標費率5%,平均費率應為2.00289%,原告 因時間所限,附保留損害賠償所簽訂之再保安排再保平均費率為2.101038%,則目標費率與實付再保費率差異為0.09814 8%,原告因而多付981萬4,800元【計算式:0.098148%×10,0 00,000,000=9,814,800】,合計多付1,665萬4,800元【計算 式:6,840,000+9,814,800=16,654,800】,被告自應如數賠 償。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保費降幅達5%屬於被告契約義務,若未能履行,即 應賠償原告損害,惟再保保費降幅達5%,並非被告於系爭合 約之義務,縱未達該降幅,亦不生原告所指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之問題: ⒈系爭合約第7點其他約定第7條完整合約約定「本合約已詳盡 闡述於簽署當日地震保險基金及再保經紀人之間對於服務項目的全部協議與認知。」,屬完全合意條款,則兩造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合約內之約定為基礎,亦僅有合約內之約定可拘束兩造當事人,任一方契約當事人均不得援引其他未約定於合約內之口頭說明、陳述或往來文件作為他方當事人之契約義務。 ⒉系爭合約內僅有附件三再保經紀人評核標準有保費降幅5%之 約定,其他所謂之服務項目、服務範圍、損害賠償條款等,均無任何關於保費降幅應達5%之要求,且依再保經紀人評核 標準之約定,保費降幅是否達5%,於系爭合約中唯一作用僅 係作為據以調整被告可領取報酬額之評核指標,非被告若未達成即屬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 ⒊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續約再保安排完成期限約定 可知,被告應依第3項約定賠償目標再保費與實付再保費價 差之情形,僅限於第1項所指「被告未如期於續約合約生效 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洽分」者,且適用此條損害賠償約定之前提係第2項所定「原告於洽分完成期限前15日已給予完整且 清楚的再保洽分指示」,故該損害賠償之約定,顯與原告現所主張保費降幅應達5%云云,全然無涉。 ㈡再保經紀人有依照再保被保險人指示之義務,此等指示當然必須合理、具有可執行性;若再保被保險人之指示不合理,任一經紀人均無可能完成再保排分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4 點年度酬金第4條續約再保安排完成期限第1項、第2項規定 ,保險業界安排再保之慣例及期程,兩造應完成之工作及期限如下: ⒈第二層再保部分: ⑴第二層再保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年4月1日,故被告應於前 1個月即同年2月28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又要求被告於107 年2月28日前完成續約洽分的前提是原告必須於前15日即107年2月13日前給予完整且清楚之洽分指示。 ⑵為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予洽分指示,被告自同年月6 日起即提供再保公司名單及渠等之報價予原告,並數次更新資訊,惟原告於同年月12日會議及翌日電郵中僅指示再保人必須信用評等至少A-,且非屬中資再保人。 ⑶原告因為無法接受慕尼黑再保之報價,因此於被告提出再 保市場之報價資訊後,遲未指定首席再保人,故被告僅得以「無首席再保人之差別費率」進入洽分(written)階 段安排再保,並於107年2月23日將最新之再保人願認受成分提供原告,當時所安排之再保洽分比率(即願認受成分)127.8%,早已滿足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續約再保安排完成期限第1項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洽分 之規定。 ⑷被告既已依照原告之洽分指示,則原告即應自被告所提供 之名單中決定再保人及各再保人最終可以認受承保之比例(即最終認受成分),然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 再保人費率必須達5%之降幅,因此對於被告於第二階段中 所提出洽分比例超過100%之名單均以費率未達合約要求為 由多所挑剔,並提出各種要求,包括再洽慕尼黑再保協商降低保費、準備其他替代方案、另洽Central Re、HCC Re、CCR Re及Shelter Re降價及增加願認受成分之可能性,惟這些要求性質上並非所謂的洽分指示,亦已逾越原告可以給予洽分指示的期限末日即107年2月13日,被告亦無遵守的義務,但本於服務客戶的本意,被告仍希望盡可能滿足原告的要求,乃於同年3月7日、19日等電郵多次告知原告將再續辦之事項及辦理之結果,最後眼見再保續約時間即將於同年4月1日開始,再保若未能於該期日前完成,原告可能受有無再保保障之巨大風險,因此雖然已逾洽分期限,被告仍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供關於指定首席再保人與否之影響分析,以及4種組合方案供其參 考,自當日後,被告也一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應盡速決定認受比率(即最終認受成分signed share),並提醒延宕作成決定可能導致之風險,然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16日才通知確定採「無首席差異化價格排分」並決定各再保人最終認受比率。嗣原告決定認受比例後,被告即於107年3月16日完成所有再保人最終認受成分比率通知,再保合約旋即成立。被告並於107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傳各再保人簽署之再保合約予原告。 ⒉第一層再保部分: ⑴第一層再保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年7月1日,故被告應於前 1個月即同年5月31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原告則須於前15日即107年5月16日前給予完整且清楚之洽分指示。 ⑵為利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前給予洽分指示,被告其後亦於1 07年5月7日將包括15家Lead reinsurer candidates(首席再保人候選人)之首席再保報價、條件,及一家再保人提 供之差異化(NSP)價格等再保市場詢價資訊提供原告,以 便其審酌。又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被告 一再依據原告之要求更新再保人之報價資料,且107年5月14日被告已收到之再保報價及最大排分願認受成分總計為116.85%(written shares已超過100%),最終並取得共44 家再保人之報價,最大排分願認受成分總計為124.6%(wri tten shares已超過100%)。 ⑶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被告依據原告之要求 更新再保人之報價資料,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16日間,一方面要求被告採用有首席再保人之方式排分,另一方面又因為對於再保公司之報價不滿,並未於107 年5月16日前告知被告擬指定何一再保公司擔任首席再保 人,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除一再提醒原告,務必儘速告知其所欲指定之首席再保人為何一再保公司外,同時備妥第二方案,即假設原告始終未指定首席再保人,先以「無首席再保人的差別費率排分方式(Non-Subscription Placement ,NSP)」安排再保,並得合計願認受成分超過100%之再保人名單及渠等之報價。 ⑷被告最遲於107年5月14日所提供原告之再保報價及最大排 分成分(written share)總計已達124.6%,然原告於107年 5月16日前僅給予被告互相衝突、矛盾之指示,即要求以 有首席再保之方式排分卻不指定首席再保公司,被告見再保續約時間即將於同年7月1日開始,再保若未能於該期日前完成,原告可能受有無再保保障之巨大風險,因此雖已逾洽分期限,被告仍分別於同年6月1日及5日兩度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提供關於採用首席再保人或無首席再保依差別費率排分之建議,以及4種組合方案供其參考。自該期日 後,被告亦一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應盡速決定認受比率(即最終認受成分signed share),並提醒延宕作成決定可能導致之風險。然原告卻遲至107年6月13日才決定採「無首席差異化價格排分」,並確定各再保人最終認受比率。嗣原告決定認受比例後,被告即於107年6月13日完成所有再保人最終認受成分通知,再保合約旋即成立。被告並於107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各再保人簽署之再保合約予原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安排第二層再保與第一層再保違反契約 義務,導致原告實際支付較年度目標保費高,要求被告賠償再保費與目標再保費之價差,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2018年與2019年再保經紀人服務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約定:「①再保經紀人應於續約 合約生效前一個月(除非因特殊情形經地震保險基金另行同意)完成續約洽分。②前項適用條件是地震保險基金須於洽 分完成期限之15日以前(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給予再保經紀人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再保經紀人應依據地震保險基金之最大利益原則洽分。③若再保經紀人未如期達成 上述承諾目標,導致地震保險基金需以較高價位安排再保合約,再保經紀人同意應賠償地震保險基金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價。」 ㈢系爭合約附件三為「2018年與2019年再保經紀人評核標準(佔年度再保經紀人服務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其中將「年度續約再保費率」列入評核標準之項目中,並將續約費率降幅超過5%(5分)、3.75%至5%(4分)、2.5%至3.75%( 3分)、1.25%至2.5%(2分)、0%至1.25%(1分)、未達成 任何降幅(0分),依被告再保續約安排之降幅費率區分為 不同之評分標準,作為被告之績效評量標準。 ㈣本案第二層再保之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年4月1日,被告應於 前1個月即同年2月28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原告則需於同年2 月13日前給予洽分指示;第一層再保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 年7月1日,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原告則 需於同年5月16日前給予洽分指示。 ㈤2018年再保費率與2017年再保費率相較,降幅未達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保費率降幅達5%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抑或被告可領取服務費 用之評核標準?原告以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請求被告賠償 差價,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附件三之「2018 年與2019年再保經紀人評核標準(佔年度再保經紀人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中,第一項評核項目即為「年度續約再保費率」,該項目佔評核標準之權重20%,其中 ,依被告再保續約費率之降幅不同,而有不同之評分,評分標準分為0-5分,每降1等分該單項之評核酌減20%。最高單項100%不作任何扣減,最低單項0%,依照單項之權重扣減經 紀人之收入,而年度續約再保費率降幅超過5%可得5分、3.7 5%至5%可得4分、2.5%至3.75%可得3分、1.25%至2.5%可得2 分、0%至1.25%可得1分、未達成任何降幅則為0分,此有系 爭合約之附件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而依 系爭合約之附件三評核標準說明欄記載:「本評核標準之績效評量以年度再保經紀人服務費用總額之20%(計新台幣196萬元)為調整金額上限,各評核項目再逐項依所佔權重計算該項最高調整金額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7頁);由上開附件三之文意可知,年度續約再保費率之降幅僅為原告對被告所得領取服務報酬之評核標準項目之一,且依被告再保費率之降幅級距不同,而有不同之得分;且附件三之評核標準僅佔被告服務報酬總額20%,亦即原告所得扣減之最高金額 不得超過被告服務報酬之196萬元;故年度再保費率降幅既 然僅為原告評核被告服務之項目之一,所影響者僅為被告領取報酬之金額,要非如原告主張,倘年度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被告即需賠償再保費與目標再保費之價差甚明,是原告主張年度再保費率之降幅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於評選再保經紀人之過 程中,原告曾於107年1月10日致函佳達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及被告,表明原告提出4項條件如下:①107年、108年再保安排須達成目標費率為每 年至少調降5%;②再保經紀人必須於107年2月28日完成107年 2nd layer(即第二層)之再保安排;③若再保經紀人拖延導 致原告需以較高價位安排再保合約,再保經紀人應賠償原告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額;④107年、108年再保經 紀人服務契約草案附件三評核標準說明第⑷條第b.(b)項所 列關於107年再保費率目標升幅最高不超過30%、108年升幅最高不超過0%等文字均刪除等,而訂約過程中,佳達公司於 107年1月14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然被告於同日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第①、②、④項條件,但對於第③項再保 經紀人應賠償原告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額則不同意,希望以績效評鑑年度酬金調整處理,原告旋於107年1月15日致函被告表明:①被告必須同意原告所提第3項條件;② 限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前明確書面回覆確認同意第3項條件 ,如逾期未明確書面回覆同意,視同放棄締結107年、108年再保經紀人契約,被告遂同意第3項條件等情,並提出上開 兩份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惟查,原告於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後,被告曾於10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有關貴基金要求,若以較高價位安排再保合約,則需由再保經紀人負擔實付再保費與目標再保費之價差乙節,雖敝公司無法依前述內容照辦,然敝公司願誠意與貴基金協商,達成貴我合意的『績效評核之年度酬金調整』規定」,嗣兩造再於107年1月19日會議中確認上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第397-400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原告所提之「再保經紀人應賠償原告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額」此一條件,而是主張應以績效評核之方式調整報酬;佐以證人即時任原告之總經理侯自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譯文(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5會議錄音譯文)大致上即為當日(即107年1月19日)開會之內容沒錯;之後在107年1月25日,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陳明仁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之總經理林高輝;陳明仁告訴林高輝要在2月28日前把所有再保人報 價收集超過100%,確認原告不會開天窗;我們答應被告只要2月28日前報價收集超過100%就不會罰價差;至於KPI(即績效評核)的部分是當時和被告約定,經紀人費用會先扣20% ,並訂了很多指標,其中一項是如果被告沒有達成承諾降價的指標,會依照達標比率來扣錢,比例就如同後來系爭合約的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由上開證人侯 自維之證述可知,被告提出之107年1月19日會議錄音光碟形式上應為真正,而由該會議錄音之譯文及前開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陳明仁致電林高輝之內容綜合後可推認,兩造確已合意就再保費率降幅5%部分,列為被告之績效評核之項目,而非訂入合約本文由被告負擔再保費與目標再保費之價差,而上開結論亦與兩造間於107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相符,益證被告抗辯再保費率降幅達5%僅為被告可否領取服務費 用之評核標準項目之一乙節,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證人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合約內有KPI處分,也有 罰價差,罰價差或罰KPI是原告的選擇權,如果被告做的好 ,原告可以選擇用比較少錢的方式處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然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侯自維前開證詞及相關錄 音譯文、電子郵件內容等均不相符,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迥異,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兩造間就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價差乙節,既於契約之磋 商過程中數次詳加討論,最終合意採取以附件三列為被告服務評核標準項目之方式訂入合約,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自無置系爭合約於不顧,反將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之單方意見作為被告應賠償價差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時,被告應賠償原告目 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額云云,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㈡原告有無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之期限前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 再保洽分指示?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1至2項之約定,被告未依原告之洽分指示完成續約洽分,故依系爭合約第4 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價差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依前開約定,原告需於期限前給予「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而被告未達成承諾目標時,始需依約賠償等語。故本件需探究者厥為,原告於期限前究竟有無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經查:⒈第二層再保部分: ⑴本件第二層再保之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年4月1日,則被告應 於前1個月即同年2月28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原告則需於同年2月13日前給予洽分指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依 原告主張其就第二層再保之洽分指示為107年2月8日電子郵 件所附之同年2月7日再保經紀人會議紀錄、107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同年2月12日再保經紀人會議紀錄、同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4、35、36,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 ,並再特定原證34之再保洽分指示為(參本院卷三第27-29 頁):「①2018年降幅5%之目標ROL為1.3970%,請AB(即被 告)務必用所有集團資源排出所承諾降幅。②尚未找出足以 擔任首席人之候選名單與其報價,要求被告提出首席人之候選名單與其報價。」;原證35之再保洽分指示為:「①2018 年降幅5%之目標ROL為1.3970%,請務必達成所承諾降幅。② 另尋洽分新首席再保人策略。③所洽分再保人應符合本基金 要求條件與認受成分限制(信用評等至少A-,且非屬中資再保人等)。」;原證36之再保洽分指示為:「①請被告本著 誠信原則,依據所簽署服務合約承諾之ROL費率降幅超過5%之目標,提出完成超過100%續約洽分(不含慕再)之各再保 人願認受成分彙整表。②請被告依據當初承諾提出可另洽替 代之首席再保人之策略。③再保人應符合本基金要求條件與 認受成分限制(信用評等至少A-,且非屬中資再保人等)。」;惟細繹原告上開所指之洽分指示可知,其指示內容包含再保費率降幅5%、洽分首席再保人及洽分再保人符合原告要求條件與認受成分等(信用評等至少A-,且非屬中資再保人等),其中就再保費率降幅5%部分,僅為被告領取服務報酬之評核標準項目乙節,業如前述,亦即縱使被告未能達成原告要求之降幅5%,亦僅為扣減被告之報酬而已,倘再將費率 降幅5%列入系爭合約第4點第4條中而認屬被告所應遵守之「 洽分指示」,令被告擔負目標再保費與實付再保費之差價,則無疑架空附件三之評核標準,而與兩造之真意不符。再就原告所指首席再保人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找出足以擔任首席再保人之候選名單及報價,因而違反洽分指示云云,然依107年2月7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僅13家再保公司報 價,且除GIC Re報價低於目標價格之外,其餘再保公司報價費率皆有上漲之情形,且尚未找出足以擔任首席人之候選名單與其報價,請AB務必用所有集團資源排出所承諾降幅,並於期限內完成再保安排。」(見本院卷二第33頁),由上開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13家之再保公司名單及首席報價予原告,然原告因報價內容未達再保費率5%降幅而未能接受, 此由兩造107年2月12日再保經紀人會議紀錄中提及「慕尼黑再保報價太不理想,請AB先排除洽分慕再之可能,另尋洽分新首席再保人之策略」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所提之慕尼黑再保,我們在107年2月12日就有在會議中表示價格過高,會導致降幅未超過百分之五的目標,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再找首席再保人。」等語即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再保費率降幅5%既為被告服務報酬之評核標準,而 首席再保人之選擇與再保費率之高低又至為相關,則原告因被告提報之首席再保人名單致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而否准被 告之報價,進而主張被告違反洽分指示,無非又將再保費率之降幅未達標準作為被告違反洽分指示之理由,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而本件被告提出首席再保人之報價予原告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第二層再保合約洽分指示期限前,既未能給予被告是否選擇首席再保人、選擇何首席再保人之清楚洽分指示,僅一味因再保費率降幅5%,而要求被告再行提 出符合降幅之報價,自難認已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洽分指示。 ⑵再就原告主張洽分再保人需符合原告要求條件與認受成分( 信用評等至少A-,且非屬中資再保人等)之洽分指示部分,原告對被告所提再保人非屬中資再保人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而係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提出之再保人及願受成數未達100%,致原告需以較高價格續約,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原證40、41兩份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第147-148頁);惟被告否認原證40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原告亦自陳該份文件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本院審酌原證40之文件並無製 作名義人之簽名,亦無製作之日期,實難逕認為真實,是原告執此文件主張被告有違原告認受成份之限制,進而違反洽分指示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之原證41文件,被告抗辯遲至108年1月25日,原告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此份文件予被告,然就第二層再保部分,原告應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予被告洽分指示,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始提供原證41之文件,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有在前開期限前將原證41之內容告知、指示被告,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原證41之分配要點規定,進而違反原告之洽分指示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雖原告再主張往年也委託被告擔任再保經紀人,被告對於原告歷年來再保公司受評等比例、分配區域限制等均知之甚詳,並舉被告提出之被證36電子郵件為據;然觀諸被證36之電子郵件,係原告針對106年之再保所為洽分指示,其指示內容中明確 指定首席再保人及費率等(見本院卷二第311頁),顯與本 件情形不同,況原告主張其洽分指示內容包含再保公司之評等比例與分配區域限制,則此一待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每一年度之評等比例、分配區域限制或有變更,自無從以被告曾任原告之再保經紀公司即驟認被告對此應予知悉;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再保人需符合之要求條件與認受成分之具體洽分指示為何,自無從主張被告違反其指示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第一層再保部分: 第一層再保續約合約生效日為107年7月1日,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續約洽分,原告則需於同年5月16日前給予洽 分指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依原告所指其就第一層再保之洽分指示為107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7年5月16之電子郵件(即原證8、45,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觀諸原告107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原 告首先強調被告應達成承諾目標費率(每年至少調降5%),嗣再以表格方式羅列①目標再保費率降幅、②再保續約100%洽 分之完成期限、③無首席再保人之問題、④Munich Re報價較2 017年高之問題、⑤再保分出風險控管之問題等項目。然再保 費率降幅需達5%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而係被告報酬之評核標 準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前開羅列之5點內容中,多數均 係因再保費率降幅未達5%,因而指摘被告所提報價未符合原 告要求,其餘無非為重申原告先前之主張,而非具體之洽分指示,核與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2項約定中原告 需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乙節未合;再就107年5月16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仍一再要求被告提出之再保費率降幅應達5%,並要求被告應提出符合目標費率降幅之 續約洽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均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原證8、45電子郵件內容,主 張此為第一層再保之洽分指示,而被告未依洽分指示提供續約洽分,則應賠償原告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額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再保 經紀人應於續約合約生效前一個月(除非因特殊情形經地震保險基金另行同意)完成續約洽分;而原告需於洽分完成期限之15日前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被告則依據原告之最大利益原則洽分。然本件原告一再以再保目標費率降幅未達5%而否准被告所提之報價,混淆被告服務報酬之 評核標準與契約義務,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 酬金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洽分完成期限之15日以前給予被告完整且清楚之再保洽分指示,原告既未能給予完整且清楚之洽分指示,自無須審酌被告有無依原告之最大利益原則洽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點年度酬金第4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目標再保費率與實付再保費之差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保費與目標再保費之價差16,65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