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誌隆 相 對 人 三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本爭議案(工資差額爭議),勞資雙方同意以解金400,000 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勞方同意資方以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106 年12月5日給付150,000元;第二期於107年2月5日給付50,000元;第三期於107年3月5日給付50,000元本;第四期於107年4月5日給付50,000元;第五期於107年5月5日給付50,000元;第六期於107 年6月5日給付50,000元。上開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號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本爭議案(工資差額爭議),勞資雙方同意以解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勞方同意資方以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106年12月5日給付15萬元;第二期於107年2月5日給付5萬元;第三期於107年3月5日給付5萬元;第四期於107年4月5日給付5 萬元;第五期於107年5月5日給付5萬元;第六期於107 年6月5日給付5萬元。上開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號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僅於106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勞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06年12月5日給付15萬元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5 至11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5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