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垂益 被上訴人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嫆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文含「…為免影響貴公司優良聲譽及業務擴展,即停止交接上班,望你體諒…」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欲離職之意,認定上訴人最後在職日為105年8月31日。然105年8月31日僅為上訴人提出辭職書之日期,非為離職日,此觀該辭職書記載「預定星期五(按即9月2日)完成7月財報,明、後天需加緊調核,終畢 …即停止交接上班」等語,原審未查,將辭職日期當成離職日期,顯有誤解等語。足認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首揭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外派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之吉祥如意社區(下稱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 主任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於受僱期間若因個人因素需離職,應符合法定預告期間,於15日前提出書面辭呈…。」,上訴人為符合上開15日前提出之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離職日期則由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今天你不能再進入吉祥如意大樓了…」,即同意上訴人提早離職,是105年8月31日僅為上訴人提出辭職書之日期,非為離職日;另被上訴人提出吉祥如意大樓105年8月份之使用交接(簽認)單,該使用交接單上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而證人許富東於原審之證詞亦屬偽證,此由許富東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林宗豫105年9月4日LINE之對話內容,林宗豫同意由許富 東作主,請上訴人繼續製作7月財報,以利吉祥如意社區撥 付105年8月之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頂班的錢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故無證人許富東所稱由其給付之情事。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日之薪 資16,521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係自105 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晚間 即向被上訴人遞辭呈表示要離職,故被上訴人僅就上開期間有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駐點人員執勤簽到表係其自行製作,非公司制式之簽到表,且上訴人尚未與前任主任許富東交接完成,即自感能力不足表示要辭職,公司何須給予15天之預告期間,是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521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外派至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兩造約定月薪為39,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上開期間之薪資為 7,5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仍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上開社區主任,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16,52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動契約除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定期契約之情形外,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而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中,因勞工係以身體勞動之勞務為其給付之內容以換取工資,為保護勞工之身體勞動之自由,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雖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如不具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欲辭職時,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預告雇主,但此非限制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亦毋庸獲得雇主之同意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縱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或勞僱雇雙方約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雇主應於具備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各款法定事由時,方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或與一般契約之終止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方得為之不同,此觀民法第4889條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益明。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主任一職,經慎重考量反省,個人能力嚴重不足,實無法勝任…預定星期五完成7月 財報,明、後天需加緊調核,終畢,為免影響貴公司優良聲譽及業務擴展,即停止交接上班,望你體諒…」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欲離職,此有該LINE訊息一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第38頁反面),而105年8月31日為星期三,星期五為9月2日,依上訴人上開辭職書之內容,應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明、後天(即9月1日、2日)會加緊調 核,預定於星期五(即9月2日)完成7月份財報,即停止交 接上班。則依前揭說明,勞工終止契約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為形成權之行使,一經提出達到雇主,無須雇主承諾即生消滅勞動契約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表示於105年9月2日即停止交接上班,因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至105年9月2日止即告消滅。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於受僱期間若因個人因素需離職,應符合法定預告期間,於15日前提出書面辭呈…。」(見原審卷第89頁),其為符合15日前提出辭呈之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離職日期則由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週日)始以LINE通知上訴人「今天你不能再進入吉祥如意大樓了…」(見原審卷第84頁),而同意上訴人提早離職,是被上訴人應任職至105年9月10日等語。然勞工一經向雇主為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而無須雇主同意,此乃基於勞工之身體勞動自由所使然,業如前述,縱勞雇間有辭職預告期間之約定,亦僅勞工因違反約定,雇主是否向其求償之問題,非違反預告期間之約定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依上訴人前揭辭職書之內容,堪認其已自請於105年9月2日離職而於該日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 力。 ⑶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許富東於原審之證詞為偽證,此由許富東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林宗豫105年9月4日LINE之對話內容, 林宗豫同意由許富東作主,請上訴人繼續製作7月財報,以 利吉祥如意社區撥付105年8月之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頂班的錢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自製由許富東用印之簽到表(見調解卷第7頁、原審卷 第78頁),證明其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仍受僱於 被上訴人。惟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主任許富東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7月至同年9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外派至 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伊本來有意辭職,故被上訴找上訴人頂替伊職位,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至吉祥如意社區,預計有3天之工作交接時間,105年8月26日、29日、30日 、31日上訴人都有與伊一起在吉祥如意社區共事,但上訴人與伊辦理交接時,發現社區帳務有問題,其表示日後無法獨自一人接手這份工作,而無意願繼續擔任此職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只做到105年8月底,但上訴人於105年9月還是有主動來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一起完成社區財務結算,上訴人是基於責任心和幫忙朋友之心態,幫伊一起做社區財務帳,並非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來社區工作,上訴人若有來社區,會要伊在其自製的簽到表上蓋章確認,伊有跟上訴人說其基於朋友立場來社區幫忙,伊很高興,但上訴人還是應該跟被上訴人報備,看被上訴人是否認可,被上訴人說不行,要有派令或交代才可以這樣做,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雖然有至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但同時也有去他處應徵工作,另有1次是伊有事想找人代班一下午,剛好上訴人有來,伊 就請上訴人幫伊代班,因為是伊私下找人代班,所以上訴人代班的費用就由伊個人給付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上訴人就不會向伊要這筆代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要接伊位置的總幹事,事後上訴人無法獨立完成,就找伊一起跟他合作把社區財報做出來,原本他跟公司約定的時間已經到了,因為責任性,所以他留下來幫伊完成社區財報,伊也有跟上訴人講,若上訴人要延長雇主關係也不是伊說了算,上訴人有做簽到表,伊有用印章蓋給他,伊也跟他講這方面你要跟公司講明白不是伊蓋了就算數,上訴人只有三天就應該把社區事務交接完,但上訴人沒這個能力一人獨攬社區事務,於是拉伊說兩人一起把社區財報做好,上訴人跟公司的雇主關係期限到了,伊就說你們自己協調;(問:原審卷第78頁的LINE,是否你跟公司林副總的對話?)是。因為上訴人時間過了,公司不可能付二人的薪水,上訴人財報沒有做完,實際上應該可以走,但上訴人基於責任心留下來做財報,伊要上訴人趕快跟公司說你有在社區做財報的事情,但上訴人都不講,所以伊回報給公司知道,所以公司也知道上訴人一直在社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依證人許富東前揭證詞,上訴人雖有於105年9月間至吉祥如意社區協助許富東製作社區財報帳務,然並非受被上訴人指派,乃上訴人主動至社區協助許富東;且觀之上訴人自製之簽到表,其於105年8月26日至9月2日之出勤時間均正常,然同年9月3日至9月10日之出勤時間則不規律,有上午10 時、12時甚至及下午1時始到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下午休假之情形,且無相應之請假紀錄,若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至10日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理應如往常般正常到勤 ,豈能自行彈性決定至吉祥如意社區工作之時間?另觀之許富東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林宗豫105年9月4日LINE之對話內 容,許富東稱「找邱主任頂班還有好處,財報哪有小修改他都可以,這頂班的錢,副總就該換公司給。」、「明,後二天,副總你沒回應我,那就當你默許邱主任頂班。」,林副總稱「嗯!你作主趕快完成吧!差700又差2900找到問題點 才重要。」(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如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應為正常上班,許富東何須徵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同意由上訴人頂班?益證當時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於許富東雖稱「這頂班的錢,副總就該換公司給」等語,然林副總未有回應,許富東再次詢問「明,後二天,副總你沒回應我,那就當你默許邱主任頂班。」,林副總雖稱「嗯!你作主趕快完成吧!」,亦僅能證明其有同意由邱主任頂班之事,至於頂班的費用仍未置可否,且許富東前已證述因為是伊私下找人代班,所以上訴人代班的費用就由伊個人給付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嗣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頂班之費用。是由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頂班期間之工資。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05年9月2日終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日至2日之工資2,600元(39000×2/30=2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 於9月2日晚上6時加班至9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小時之加 班費43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5年9月2日下 午6時終止,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2日之加 班費433元,及自105年9月3日至9月10日之薪資,均非有理 。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 應於次月10日發給上個月薪資,是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 10日給付上訴人105年9月份之薪資,其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 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9月1日至2日之薪資2,600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