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本訴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故關於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且不違反禁止規定外,應按承攬或委任之規定,而承攬或委任均有定作人或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契約,足見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係行使契約之解除權,並不當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判決,認為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核與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 ,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即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亦僅限於「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全部授課費用,亦與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等語,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舉辦之商 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第1期(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 ,雙方約定上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共計42小時,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講師 報酬共計67,200元,嗣經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審核通過,於106年2月28日於網站上公告,雙方確定契約成立(下稱系爭講課契約)。惟因上訴人不實申報講師費用遭勞發署政風室調查,被上訴人遂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向上訴人要求於授課前先行給付講師費。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付款方式,逕於106年3月1日透過訴外人羅筑君傳訊告知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講課契約,並於同年3月23日來函確認自106年3 月1日起終止合作聲明,致被上訴人受有67,2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課程是由上訴人呈報勞發署,並經勞發署核定通過後於106年2月28日公告,網站公告上講師姓名均為被上訴人,訓練單位名稱為上訴人,系爭講課契約於送審核定後即成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讓人匪夷所思。 ⒉依據訴外人陳余浲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之證 詞,及其與部長間之EMAIL可知,上課時間、時數、鐘點費 均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僅能配合,被上訴人無獨立裁量權,勞動過程中,上訴人決定勞務地點、時間及過程,送交勞發署審核通過後並公告即為成立,被上訴人無法更改授課時間,變更授課地點,符合人格從屬性;每堂課必須由講師親自授課,並由講師於簽到表親簽,不得使用代理人;此專案之學費,被上訴人僅收取講師鐘點費用每小時1,600元, 課程送審開始至結訓後,無論招生順利與否,或是人數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還是必須授課,並領取相同之鐘點費,充分符合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僅負責講師一職,其他工作皆由上訴人指派其他人負責,每班課程皆有編列工作人員,並由訓練組長指派相對應之工作,符合組織從屬性,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 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且從屬性有程度上之不同,故應以從屬性之程度決定,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判斷,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曾向被上訴人請求35,000元場地費,足認上訴人於一審時亦認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不只是可預期之價金,如另外要求其他賠償,方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經營藍色設計工作室並無關係。上訴人故意誘導,將系爭講課契約誤導成委任契約,再將委任契約中「按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成攻防的重點,卻忽略當事人一方「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從未拒絕授課,亦無違反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單憑前開訊息指稱被上訴人已有違約,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亦自承若是要先給錢,就叫我們不要再來等之意,已造成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開課前1日即106年3月1日傳訊向系爭工會表示「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 15:30 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而片面變更合作條件,此條件與以往配合慣例及普世認知有所差異,上訴人難以配合,遂決定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既有理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上訴意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被上訴人須就兩造已有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自被上訴人懶人包等內容可看出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僅為與陳余浲配合之講師,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遑論協議內容。另依陳余浲於本院107年 度北勞小字第45號之證述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與其經紀人陳余浲間配合條件有所變更,陳余浲始告知上訴人原本提供之講師有狀況無法授課,須更換講師,上訴人遂依規定辦理變更講師程序,該課程亦繼續開課並支付講師費用予陳余浲,足徵與被上訴人存在契約關係之人為陳余浲,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⒉系爭課程固屬真實,惟陳余浲僅為講師經紀人,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更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僅依循合作慣例,由講師經紀人陳余浲派課,且課程報酬給付予陳余浲,被上訴人與陳余浲依此模式合作多年,且舉凡所有被上訴人擔任講師之課程,被上訴人亦均未曾與工會端有所接觸,被上訴人對其締約對象係陳余浲,且須支付經紀及行銷費用予陳余浲,知之甚稔。羅筑君係受僱於陳余浲,羅筑君並非上訴人代表人、職員或受委任為意思表示之人,與上訴人完全無任何關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代表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任何請求權基礎。⒊如認兩造有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日起,擔任商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第1期之授課講師,上訴人則給付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則雙方間法律關係 之性質,與民法之「委任」之契約特徵相符,故雙方間權利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且不違反禁止規定外,應按委任之規定為依據,而有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懶人包中自承「有一大堆生意要顧,忙得要死」,足徵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應如何授課,僅是要求其應完成工作項目為何,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課程後,上訴人即不再支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繼續向上訴人提供勞務,其可再與其他單位締結契約以賺取報酬,是被上訴人並非仰賴上訴人提供之報酬維生,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也非上訴人之員工,更無所謂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不具備僱傭契約特性。 ⒋被上訴人稱因系爭課程更換講師,故受有「將原課程時間排開」、「解約日期與開課時間非常接近,已無法安排其他工作」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楊淑雅共同經營藍色設計工作室,其主要職務乃從事設計工作,講師僅為其兼職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且系爭課程僅係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日之每週二、四,其期間頗長,且授課時間為每週二、四之19時至22時,即便係於開課前終止契約,上訴人至少就次週起之每週二、四有充足之時間可以安排工作,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為何因此即無法安排次週甚至次月之工作,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指陳,即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並非僅以講師一職為業,既非每日皆具講師工作,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課程期間鐘點計算為42小時請求損害,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課程排定之時間,無其他工作,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排定之時間,本無任何預定之工作,亦非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難認被上訴人實際有何喪失預期利益,且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不能認係民法第549條所稱之損害,被上訴人 主張所受損害,依法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並無理由。 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賠償範圍亦僅限於「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履行授課義務同時所額外獲致之利益或節省之成本,始為合理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亦採此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惟嗣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請 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已撤回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僅主張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講課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舉辦之系爭課程之講師,雙方約定上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共計42小時,每小時薪資為1,600元,講師報酬共計67,200元,復經勞 發署審核通過,於106年2月28日於網站上公告,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經由羅筑君通知解除系爭講課契約,致被上訴人 受有67,200元之損害,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㈡如有,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通知終止系爭講課契 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7,200元,是否有理?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課程講師一事成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課程之課程資料及勞發署網站公告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99頁),已堪信實。 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陳余浲配合之講師,陳余浲為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契約關係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余浲之間,及被上訴人與陳余浲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原審不僅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講課契約關係,其更基於兩造間之此一契約關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合作條件,致其必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復因系爭課程開課在即,短期無法覓得替代講師,遂延後開課,因而受有35,000元場地租金費用之損害,而反訴請求被上訴給付35,000元在案,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講課契約關係,而變更其陳述,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提出陳余浲於本院另案(案列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 號)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陳余浲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去擔任經紀角色,我向各個單位諸如...布花工 會等接洽,原告領到我轉付的講師費用後,原告會給我部分的工作報酬,因為我擔任經紀的工作。我向各單位接洽,指的是各單位如果有開課的需求,會請我介紹我旗下的講師去授課,我會尋找符合合作條件資格的講師,找到後再推薦給各單位,我會提供該講師的學經歷,如果工會覺得ok,就會提案去申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上訴人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花訓字第10603009號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作(見原審卷第10頁),而非通知陳余浲,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講課契約之當事人。從而,縱系爭講課契約係經由陳余浲居間介紹,惟系爭講課契約仍係成立生效於兩造之間甚明。陳余浲於他案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撤銷自認,並為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㈡系爭講課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通知終止系 爭講課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講課契約係僱傭契約等語,但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講課契約屬委任契約。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徵。然本件被上訴人不需遵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也不必每天打卡上下班,被上訴人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中,被上訴人並非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兩造地位平等,被上訴人並非從屬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被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專業為講課等業務,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屬僱傭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要求變更講師費之付款方式,要求於每堂課程開始之前請領,且須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30分前匯入;上訴人接獲該項訊息後,隨即於同日經由羅筑君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要求及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其後再正式以106年3月22日北市花訓字第106030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即日起終止合作聲明。說明:台端(即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提出合作條件-『鐘點費於每堂課程開始之前請領(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30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此條件…本會歉難配合,因此決定即日起全面終止日後所有合作,台端與本會已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有前揭往來訊息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2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透過羅筑君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講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系爭講課契約自該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係將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混淆,並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7,200元,是否有理?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兩造原約定之授課時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上訴人固係於106年3月1日即開課前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之旨,然此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於同日先突然發送訊息,要求變更講師費之付款方式如上述,其於該次通知之文末並表明:「若有任何問題,請於上班時間聯絡,或是來電討論也可,但若不處理,也請轉達,『後果自負』,謝謝囉^^」(見原審卷第25頁),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其要求所致,復因開課在即,一時間無法立即以其他講師替代,致其只能將系爭課程延後開課,因而產生必須通知已報名學員延後開課之相關之事務勞費,亦有勞發署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課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71頁)。是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即開課前一日終止系爭講課契約,縱屬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而為,核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講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斟酌兩造間之系爭講課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另系爭講課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第2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