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賴孔勝即愛維根蔬食店 被 上訴人 趙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餐廳,擔任主廚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詎上訴人積欠106年6、7月份薪資合計136,000元未給付,爰先位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36,000元。如依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則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餐廳廚房工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6月份承攬報酬10萬元、7月份承攬報酬20萬元,合計30萬元 ;至於上訴人所指客訴部分,其有改善,此有網路上對餐廳之評價可憑,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106年6月份報酬,被上訴人才表示工作至7月底,上訴人可另找人銜接廚房工作, 爰於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准許其備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廚房作業承攬合約約定,兩造承攬期間為2年,因廚房係高度個人化職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 其器,被上訴人亦據此理由於承攬前要求上訴人更換、改裝及添購各項設備,然被上訴人僅履約7個月即離去,使上訴 人受有更換原來尚能使用之設備及依其所需修改並添購新設備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承諾承攬2年,上訴人方與房東簽訂2年之租約,因上訴人違約未到期即解除租約,而需支付2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另兩造固約定報酬應於次月15日給付,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有瑕疵,屢遭客訴,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僅為口頭應付,實際上並無改善,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06年7月17日暫扣半數承攬費用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後再給付餘款,然被上訴人竟以罷工之方式讓餐廳無法經營,上訴人因請同行協助調度其他餐廳廚師於休假日前來幫忙,而支付雙倍之人事成本。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餐廳損失慘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0,00元,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經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餐廳廚房工作,上訴人依約定應於106年7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106年6月份承攬報酬20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又被上訴人團隊成員即訴外人張靜芬於106年7月17日後即離開被上訴人餐廳,於計算106年7月份承攬報酬時,應扣減張靜芬未在職期間之報酬13,000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6、7 月份之承攬報酬各為10萬元、187,000元,合計28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品質有瑕疵,屢遭客訴,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均未獲改善,上訴人方於106年7月17日暫扣半數承攬報酬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後再給付餘款,然被上訴人竟僅工作至106年7月31日即離開餐廳,上訴人緊急調度其他餐廳廚師前來幫忙而支付雙倍人事成本,且兩造約定承攬期間為2年,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改裝及添購各項設備,被上訴人僅履約7個月即離去,使上訴人受有更換、改裝及添購新設備之 損失,並因此於2年租約未到期前即解約,而支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損失慘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品質不佳乙節,固據其提出其與餐廳外場服務人員陳薪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兩人於6月1日之對話內容,陳薪元稱:「董事長,昨天跟您談完之後,我自己晚上回家有仔細想過一遍,我真的要學習還太多了…以前發生過錯誤的事情我會謹記在心,不會讓這些事情再發生一次。也會用心學習去如何當一個管理者」、「告訴我需要改善的問題…」,被上訴人稱:「上菜速度太慢」、「應該是客人一坐下來就可以立即用餐,而不是還在等」、「我們出去吃旅遊餐,第一、很少坐下來到離席超過40分鐘的,那天足足一個多小時,第二、那幾道菜隔那麼久是大家端著白飯等下一道菜嗎?還是要大家聊天配白飯呢,是不是應該在開飯桌上就應該有三四道菜在桌上,喜都、古都專業的旅遊餐廳不也都是如此嗎?兩個廚師不懂可請他們請教小東,他待過我說的那些餐廳,第三、中間有兩三道菜也未免太小盤了吧!是先夾有菜後夾的人夾盤子嗎?」;另於6月15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星期 六晚上有兩桌旅遊餐,請別又像上次5桌一樣,準備若沒到 位或不知問題出在那,我用心帶再多客人來也是白費…」,陳薪元稱:「我會盯緊他們廚房」(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上開陳薪元所陳「以前發生過錯誤的事情我會謹記在心,不會讓這些事情再發生一次」等語,所指為何,是否與被上訴人履約有關,抑或陳薪元個人之問題,尚有不明,無法認定此錯誤係被上訴人之缺失;又上菜速度緩慢、菜量過少等問題,是否為單一狀況或於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所持續發生,經反應後仍未改善,亦有不明,而觀之上開Line對話日期分別為6月1日、6月15日,於6月15日之後,是否仍有上述缺失未改善,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7月17日逕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品質有瑕疵,扣發6月份半數 報酬10萬元,表示待缺失改善後再行補發,然迄7月31日止 仍未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尚有何缺失未改善,即難認其有何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事由,而被上訴人既已提供6、7月份之勞務,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月份承攬報酬,應屬正當,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如有瑕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尚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承攬期間為2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要求更換、改裝及添購各項設備,然被上訴人僅履約7個月 即離去,使上訴人受有更換、改裝及添購新設備之損失,及因此提前解除租約而受有違約金之損失,並因緊急調度其他廚師前來幫忙而支付雙倍人事成本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廚房作業承攬合約予被上訴人,並稱「你參考看看,有什麼想法都可討論」,被上訴人僅回覆稱「好的~晚點有空會看」,當下並未同意該份承攬合約之內容,且 事後兩造亦未簽署該書面合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該承攬合約所載承攬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2年之合意;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106年6月份報酬,而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於106年7月底給付,否則即離開餐廳而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縱因此緊急調度其他廚師前來幫忙而支付雙倍人事成本,或於餐廳結束營業後,受有廚房設備及租約提前終止之違約金損失,此均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離去後,上訴人仍得延請其他廚師承接餐廳廚房工作,繼續經營其餐廳事業,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6、7月份承攬報酬287,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