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依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被 上 訴人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被 上 訴人 林秀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欒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依平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依平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沈國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沈國玠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王依平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沈國玠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保全公司)間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根森管理 公司、錦樺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國玠新臺幣(下同)70,776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上訴人王依平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自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依平23,154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3頁、第285頁),惟上揭訴 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主張: ①上訴人沈國玠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保全公司),職稱為副理,103年1月起變更為經理,105年4月起再變更為協理,自102年6月3日起 至102年8月26日止期間,以根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之薪資為19,200元。嗣於102年8月26日起改以根森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上訴人王依平自104年6月11日起擔任行政助理,根森管理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為其投保之薪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0,008元。 ②被上訴人任文華、林秀蓮,自99年起即擔任根森保全公司之之董事長、董事,嗣於102年3月15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齊金貴,但業務實際上仍受任文華控制。而任文華等人於102 年8月9日另設立錦樺保全公司,由任文華、林秀蓮分別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根森保全公司之業務於錦樺保全公司設立後,概括讓與錦樺保全公司,根森保全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態,並於104年4月7日為廢止登記。 ③沈國玠任職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42,000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各項補助津貼;王依平任職於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28,000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各項補助津貼,惟錦樺保全公司係以根森管理公司名義為上訴人2人提繳 退休金,且僅以24,000元、20,008元級距提繳,顯未依法按上訴人2人之工資總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④沈國玠、王依平雖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及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分別預告於105年9月15日、105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在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然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係沈國玠、王依平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時既已發生,於離職申請書上雖未明確記載該事由,應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又勞工定預告期間自請離職之情形,因於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於預告期間內發現雇主早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或於預告期間內發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於此勞動契約尚屬有效之預告期間,應認勞工仍得行使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雖分別預告於上揭時間終止勞動契約,惟在預告期間內,訴外人欒昌隆竟於105年8月5日逕自更換辦公室門鎖,並拒 絕給予上訴人2人新門鎖之鑰匙,致上訴人2人無法進入辦公室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沈國玠遂於105年8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根森管理公 司,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⑤錦樺保全公司、根森管理公司拒不給付資遣費,並有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薪資、未給予特別休假之工資、未給予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上訴人2人之各項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⒈沈國玠部分: ⑴資遣費: 根森保全公司係將營業概括讓與錦樺保全公司,具有「改組轉讓」之關係,其人格延續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又根森管理公司與錦樺保全公司董事相同者超過半數,該2公司屬關係 企業,亦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是沈國玠於前開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應計算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年資共3年2月又20日。又,沈國玠於105年2月至105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54,443元,故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88,470元(54,440元×【3﹢3/12】×1/2﹦88,4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8月份未付工資: 105年8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金額共計12,703元(54,443元÷30日×7日=12,703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依沈國玠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及沈國玠與欒昌隆於105年8月10日簽署之書面記載,足見兩造對上訴人沈國玠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已有合意,爰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給付工資18,147元(54,443元÷30日×10日 =18,147元)。 ⑷休假日工作工資: 依前述離職申請書等,兩造對於沈國玠得請求20日之休假日工作工資已有合意,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給付20日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36,295元(每月工資金額依105年2月至7月之月平均工資54,443元計 算,54,443元÷30日×20日=36,295元)。 ⑸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賠償: 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8,32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100,760元,金額共計119,098元。且被上訴人任文華、林秀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提繳退休金: 根森保全公司、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該等公司均未依法為沈國玠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減損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沈國玠之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補提繳26,448元至沈國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王依平部分: ⑴資遣費: 被上訴人等有上述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情事,而王依平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任職於錦樺 保全公司期間年資共計1年1月又28日,以王依平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28,943元,得請求錦樺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16,883元(28,943元×【1+2/12】×1/2=16,883 元)。 ⑵8月份未付工資: 105年8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金額共計6,753元(28,943元÷30日×7日=6,753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依王依平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尚有特休7日未休,爰依前 揭規定,請求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3元(28,943元÷30日×7日=6,753元) 。 ⑷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賠償: 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0,605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58,328元,金額共計68,933元。且任文華、林秀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提繳退休金: 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未依法為王依平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4,944元。爰請求錦樺保全公司或根森管理公司應提繳4,94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於本院補充: ①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條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再公司法第8條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由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所處理之事務包含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管理公司,且認沈國玠對於投保單位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根森管理公司乙情應知之甚詳,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確係受僱於根森管理公司等情,是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等就原審所認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沈國玠、王依平之98,934元本息、6,356元本息,以及 就根森管理公司應分別提繳26,448元、4,944元至沈國玠、 王依平之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②上訴人已明確在離職申請書表示加班換補休及特休未休部分薪資應予計算至正式離職日期,沈國玠正式離職日為105年9月15日、王依平為105年8月31日,則在此期間僱傭關係應存在,縱沈國玠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雇主原應給予員工特休假及補休假之權益。則沈國玠、王依平與被上訴人等在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沈國玠、王依平該期間薪資各70,776元(54,443÷ 30×39=70,776元)、23,154元(28,943÷30×24=23,154 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於105年4月18日自行申請設立潔森林企業,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之營業項目,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云云。惟原審判決已就此提出心證。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期間有效之清潔或物管合約供法院參酌,而不是自我認定進而不給付薪資及高薪低保,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可以不給付薪資及高薪低保。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及先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 ㈠本案上訴人2人之薪水及投保額度均係由沈國玠所決定,被 上訴人公司會計曾惠敏亦係根據沈國玠傳來的資料申報勞健保,故縱有未依規定投保情事,亦為上訴人2人可得預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若容任上訴人2人得以向被上訴人或任文 華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當有權利濫用之嚴重違誤。 ㈡上訴人2人為根森管理公司員工,此均有其等離職申請書可 證,故錦樺保全公司與本案無涉,上訴人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依上訴人2人離職申請書所示,其等均稱係因公司易主無法 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既係自請離職,當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又其等明知錦樺保全公司與名人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山莊管委會)自103年5月9日開始簽訂駐 衛保全合約書,沈國玠為該合約之承辦人,然竟私自於105 年4月18日設立「潔森林企業社」,並私下與名人山莊管委 會簽訂清潔服務契約,於105年5、6月份分別收取服務費用 12,500元及21,000元,此均有名人山莊管委會105年5月財務報表及沈國玠製作之潔森林企業社勞務費請款單可證,甚至將原本應給付予錦樺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40,000元低報 ,僅交付92,000元或63,000元予錦樺保全公司,致錦樺保全公司受有損失。且沈國玠另有製作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裕文極祥管委會)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綠野香坡管委會)之清潔駐點人員合約書及請款單、元帥金典社區管理委員(下稱元帥金典管委會)之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等,而上開管理委員會均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2人提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上訴 人2人乃自行申請離職。而上訴人稱其等於離職前半年平均 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云,僅有提出自製表格,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2人稱尚有特休假、預告期間、補休損失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資等云云,均無可採,且其2人自稱離職前半年 平均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以此為基礎計算之特休假及補休日損失之工資亦不足憑採。 ㈤所謂失業給付得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規定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規定,申請之對象均為勞工局而與僱主無涉。況上訴人2人早已設立「潔森林企業社」, 未能認定其等已失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㈥關於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其等受 有損害部分,因上訴人2人不符合請領勞退金之要件,上訴 人2人亦無法舉證說明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應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請求。又上訴人2人均不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2項等規定,故無法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則上訴人2人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對被上 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按月提繳退休金,然依勞退條例第53條規定,亦應係要求被上訴人補繳至上訴人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逕行給付上訴人2人, 且此亦僅係被上訴人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非上訴人2 人得以逕行主張損害賠償事項。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國玠98,934元(即資遣費86,640元、8月份工資12,294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沈國玠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依平6,536元( 即8月份工資),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應提繳4,944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諭知兩造得提供擔保金後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王依平之資遣費請求除外)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均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判令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就上揭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駁回王依平之資遣費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審判決就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應與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國玠98,934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應與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負連帶責任提繳26,44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沈國玠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應與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依平6,536元,及自 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應與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負連帶責任提繳4,94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王依平 退休金個人專戶。⒍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依平16,883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確認上訴人沈國玠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自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並應給付上訴人沈國玠70,776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確認上訴人王依平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自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並應給付上訴人王依平23,154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就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王依平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資遣費16,88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茲依上述爭點分論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就原審判決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任文華、林秀蓮為根森管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就原審判令根森管理公 司給付之薪資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根森管理 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乃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提繳退休金等,均係根森管理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負給付義務,並非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不能逕認任文華、林秀蓮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任文華、林秀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根森管理公司同負 連帶給付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根森保全公司係將營業概括讓與錦樺保全公司,具有「改組轉讓」之關係,其人格延續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又根森管理公司與錦樺保全公司董事相同者超過半數,該2 公司屬關係企業,亦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就原審判令根森管理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應與根森管理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⒈沈國玠部分: ⑴沈國玠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嗣因根森保全公司停止營業,而自102年8月26日起改以根森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又沈國玠於105年7月28日決定離職時,係填寫根森管理公司所製作之制式書稿,並向根森管理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其後於105年8月8日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亦係以根森管理公司為收件人,向該公司發出新店第000925號存證信函,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9、74頁),堪認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確已變更雇主為根森管理公司,且其就該情應已知之。 ⑵又,根森保全公司、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係分別於91年6月3日、99年6月28日、102年8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6頁、本院卷第264-265頁),上開3公司之股東雖有多人 相同情形,但於法律上仍屬各別獨立之公司,並各具獨立之法人格。根森保全公司是否有將該公司之業務移轉與錦樺保全公司,與沈國玠是否有另與錦樺保全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無必然關係。是沈國玠主張因業務移轉,其僱傭契約當事人當然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錦樺保全公司云云,即非有據。又,縱根森保全公司曾將該公司之業務概括讓與錦樺保全公司,而有業務轉讓之關係;以及根森管理公司與錦樺保全公司董事相同者超過半數,而有關係企業之情形,亦僅生勞工得否依勞基法第57規定,主張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已,亦即得否請求根森管理公司依併計後之年資負擔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給付義務,尚非得據此主張原雇主根森保全公司或與沈國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錦樺保全公司應與新雇主根森管理公司就後續之勞動契約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沈國玠另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同時處理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管理公司之業務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102年8月以後之通報及簽呈(見原審卷二第10-13、55-57、59、67-68頁)等為 證,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惟,縱沈國玠於受僱期間,依雇主根森管理公司指示而同時處理錦樺保全公司之業務,亦無從據此認為其與錦樺保全公司因此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令錦樺保全公司與根森管理公司就後續之勞動契約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沈國玠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與根森管理公司就原審判決判令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86,640元、8月工資12,294元、補提繳退休金26,448元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亦為無理由。 ⒉王依平部分: ⑴王依平自104年6月11日受僱起,即以根森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王依平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又, 依證人即會計曾惠敏於原審作證證稱:王依平到職日比伊晚,係臺北分公司之行政人員,應係受僱於根森管理公司並任職於臺北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復參酌王依 平於105年7月29日決定離職時,亦是填寫根森管理公司所製作之制式書稿,向根森管理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76頁),足認王依平確係受僱於根森管理公司。 ⑵王依平雖主張其同時受僱於錦樺保全公司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縱於受僱期間,根森管理公司曾令其處理錦樺保全公司之業務,亦無從據此認為其係同時受僱於錦樺保全公司。是王依平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與根森管理公司就原審判決判令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之8月工資6,536元、補提繳退休金4,944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王依平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資遣費16,883元,有無理由?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僅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 方始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若勞工自請離職,或定期契約屆滿,或資方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方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②王依平前於105年7月29日以其無法適應職務變動為由,向根森管理公司主動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指定離職日為105 年8月31日等情,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 頁),並為王依平所不爭執,足認王依平係自請離職,揆諸前揭規定,雇主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③王依平雖另以離職前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事由,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縱王依平所述於原預定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5年8月31日)前,雇主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屬實,其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向雇主為通知,且如係對話通知,必須相對人即雇主瞭解其意思,非話對通知,則必須通知到達相對人即雇主,始生通知終止之效力。然,王依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05年8月31日前,有另向其所主張之雇主根森管理公司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得向雇主根森管理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其請求與之無契約關係之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是王依平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資遣費16,883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沈國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於105年8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核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請求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給付薪資70,776元部分: ⑴關於105年8月7日部分: 原審已判令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沈國玠該日之薪資(即8月 份工資),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經確定,業如前述,是沈國玠請求根森管理公司再給付該日薪資,自無可採。 ⑵關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部分: 沈國玠前於105年7月28日以其無法適應職務變動為由,向根森管理公司主動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固指定離職日為105 年9月15日,惟於原預定離職日前,其另於105年8月8日以根森管理公司有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足額提繳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事由,而以新店第000925號存證信函通知根森管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形成權之行使,一經通知到達即生終止之效力,則沈國玠與根森管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該日終止,根森管理公司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沈國玠請求根森管理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 ⑶沈國玠係與根森管理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錦樺保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另請求錦樺保全公司給付105年8月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薪資,亦屬 無據。 ②上訴人王依平部分: ⒈王依平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核亦係 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同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請求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給付薪資23,154元部分: ⑴關於105年8月7日部分: 原審已判令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王依平該日之薪資(即8月 份工資),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經確定,業如前述,是王依平請求根森管理公司再給付該日薪資,自無可採。 ⑵關於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依平於105 年7月29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時,已載明預定離職日為105年8月31日,則其於預定日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根森 管理公司則有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 2.王依平主張其於105年8月5日前往上班時,公司將大門換鎖 ,致其無法進入服勞務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根森管理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王依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根森管理公司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從而,王依平追加請求根森管理公司給付8月8日起至8月31日止之薪資23,154元(28,943元÷3 0×24﹦23,154元),核屬有據。又,王依平係與根森管理 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錦樺保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另請求錦樺保全公司給付上開期 間之薪資,為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 ㈠本件上訴人沈國玠、王依平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法令、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錦樺保全公司、任文華、林秀蓮等人就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應給付之部分(即沈國玠之資遣費86,640元、8月份工資12,294 元本息、補提繳退休金26,448元;王依平之8月份工資6,536元本息、補提繳退休金4,49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上 訴人王依平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資遣費16,883元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王依追加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給付105年8月8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之薪資23,154元 ,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沈國玠追加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間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根森管理公司、錦樺保全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70,77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