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上訴人 李錦姮 邱筱芸 邱梓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部分:(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聲明部分為原審准許,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 ㈠訴外人邱舜琮(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死亡)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31,000元,依103年 度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規定,實際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邱舜琮薪資,依照帳戶匯款資料:⑴103 年12月10日,103年11月份薪資為「薪資22,865元及考核獎 金6,689元」,對照上訴人提出被證五薪資明細表,卻將「 薪資列為24,307元及考核獎金5,393元」、⑵104年1月10日 ,103年12月份薪資為「薪資22,865元及考核獎金8,185元」,對照上訴人提出被證五薪資明細表,卻將「薪資列為24, 307元及考核獎金5,593元」、⑶104年2月10日,104年1月份薪資為「薪資22,843元及考核獎金6,689元」,對照上訴人 提出被證五薪資明細表,卻將「薪資列為24,307元及考核獎金5,393元」、⑷104年3月10日,104年2月份薪資為「薪資 22,843元及考核獎金6,689元」,對照上訴人提出被證五薪 資明細表,卻將「薪資列為24,307元及考核獎金5,593元」 ,顯而易見上訴人所提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保全公司確有薪資申報不實及投保不足之情,應係臨訟製作且精密計算而來,毫不足採,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仍應以客觀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準。 ㈡就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第六頁第㈠點:「…查邱舜琮之存摺轉帳紀錄於該段時間內,均僅是轉入名稱為『薪資』、「考核獎金』2筆,而無所謂『加班費』項目,又轉入名稱為『 考核獎金』之數額,即為上訴人保全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中所列『考核獎金』加上『加班費』之總額,故可知上訴人保全公司與邱舜琮間所約定之固定薪資項目即為『薪資』及『考核獎金』,是上訴人保全公司辯稱『加班費』並非固定性質之工資云云,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管公司)相互合作運用人力,脫法將勞工薪資一拆為二,分由管理維護公司支付薪資、物管公司支付委任報酬,惡意降低受僱勞工薪資之情形,可知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相互關係至為緊密,兩者不僅僅係關係企業,兩公司間實係具備「實體同一性」,就同一負責實質業務內容所成立者,均為僱傭關係無疑,判認該勞工之薪資應為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發給報酬之總和,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勞 小字第5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並援引判決內之主張及爭點效。 ㈣況邱舜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及東京都集團內部經理、副科長、專員之名片,均載有「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台服務據點」、「共用客服專線0000-000-000(按上網查調後,此電話為保全公司所有」;且依照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所示,「管理維護公司為保全公司100%持股子公司,且董監事四人重疊」、「保全公司與物管公司間,監察人均為鄭碧華」,三間公司之主要結構均來自「僑外資(日本)」,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名稱均為「東京都」,營業項目均與公寓大廈或保全業相關;再者,訴外人物管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徵才資料,可見「物管公司」係為「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徵聘總幹事及社區保全,並由物管公司為保全公司與管理維護公司決定總幹事薪酬00000-00000元 、社區保全之薪酬00000-00000元」,可見管理維護公司及 物管公司互有人事任用及薪酬之條件決定,以及邱舜琮104 年3月5日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之原因,係受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包含保全、管理維護、物管公司)之指示,為內部公司之人事調動,因而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總幹事,此有104年3月4日東 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之公告為憑,可見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具實體上同一性,從而可知,邱舜琮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受「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包含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物管公司)之指 揮監督為人事調動,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受僱,並於「渥然居社區」提供勞務,則邱舜琮任職於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總幹事職務,擔任同一職務,從事相同之業務內容,處理「渥然居社區」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及服務,處理社區事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同僚間屬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可見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具備員工任用上之實質同一性。是依照本案之相關證據,亦可知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相互關係至為緊密,兩者不僅僅係關係企業,兩公司間實係具備「實體同一性」,就同一負責之實質業務內容所成立者,均為僱傭關係無疑,訴外人邱舜琮之薪資應為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發給報酬之總和,故管理維護公司應就此賠償被上訴人「喪葬、遺屬津貼之損害」及「訴外人邱舜琮先生退休金數額之損害」。 ㈤東京都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之開會通知單(此時邱舜琮受僱於管理維護及物管公司),內載「開會地點:公司三樓會議室」,此地址即為前開網路查詢「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相同,且亦與東京都集團內部經理、副科長、 專員之名片所載地址相同(該等名片電話亦為00-0000-0000,且內均含有物管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之名稱)。另外,於備註欄部分,亦要求人員應準時開會,無法出席須請假,否則將受懲處,可知訴外人邱舜琮受「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之高度指揮監督;另依照「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之管理組織表,訴外人邱舜琮為渥然居社區之社區主任,社區主任之產生僅需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與管理委員會約定產生,可見訴外人邱舜琮於104年4月至105年11月11日期間,提供渥然區社區之管理及 服務,係實際受僱及受指揮監督於管理維護公司(包含具同一性之物管公司),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㈥再依原審保全公司與管理維護公司106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 狀所列被證二之人力派遣委任契約書(委任人:管理維護公 司,即甲方;受任人:物管公司,即乙方),契約第四條第 ㈡項明定:「乙方應自行負責『僱用』人員,並負責所『僱用』人員之薪資、服裝、勞、健保…如發生意外,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契約第六條規定:「㈠…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業務準則』外,並應遵守『甲方之管理規定』…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㈣乙方對…工作人員安全、『紀律負管理』之責任、㈤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㈥缺額時乙方應緊急安排人員『加班』…㈦甲方得要求『乙方提出管理上有關之紀錄資料及報告』」,由此契約可證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承認且同意與所屬員工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物管公司辯稱委任關係人員,實際係受管理維護公司之高度指揮監督,可見兩公司對於受僱員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具實體上同一性。 ㈦依照原審保全公司與公寓公司106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 列原審被證四第2頁之離職申請單,最上方欄位區塊中之底 部欄位明文約定:「若與本公司(指管理維護公司)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另有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則『亦同時終止』」,此明顯證明管理維護公司為邱舜琮之實際雇主,人員之薪資、獎懲、退休、管理等均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物管公司僅為受其指揮監督操控為脫法行為之橡皮圖章,否則,依照契約相對性之基本觀念,焉有可能於管理維護公司離職單簽署後,即產生同時終止其他公司另行簽訂委任契約之效力?此顯與契約原理及常情不符,上訴人辯稱兩者間毫無干係,確屬卸責之詞。 ㈧再依照原審原證一,被上訴人存摺資料,104年4月10日至8 月10日(即3至7月薪資)之委任匯款資料為9,016元,104年9月10日後即調漲為11,956元(即8至11月薪資)及12,200(即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對照原審物管公司106年11月2日答辯狀被證一之2份委任契約書,104年3月1日至7月31日 之委任報酬為9,200元,104年8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調漲 為12,200元(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止,應有簽署其他份委任契約書),兩調薪之時點完全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至7月,為32,000元」「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11日,為35,000元」之主張相符,此亦與上訴人訴代自承:邱舜琮係104年3月1日「由保全人員『晉升』副主任,並擔 任總幹事,且工作內容包山包海,總幹事的特性就是與住戶有密切的接觸,但一般社區住戶還是會請總幹事處理私的事物(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升職理應調薪情形相符,由上開薪資資料亦再證,邱舜琮之薪資確由公寓公司刻意拆分,並以物管公司名義支付實際為工資性質之委任報酬,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對於邱舜琮薪酬之條件決定、指揮監督及管理,具實體上同一性。 ㈨另參原審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邱舜琮受委任部分係處理社區中私的事物(即住戶事務),故另外委任總幹事並給予總幹事報酬,處理私的事物,並稱管委會無代理或代表簽生活服務之委任契約權利,既然如此,究竟邱舜琮所獲得之委任報酬來源為何?委任報酬金額之基準為何?計件論酬或為其他?又物管公司發給委任報酬之來源為何、對價關係為何?社區支付之年度管理費用,是否包含公、私服務之費用?社區支付之費用,是支付予管理維護公司抑或物管公司?上訴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且難以自圓其說。 ㈩況且勞務契約之性質判斷,不應拘束於形式之文義,而應實質判斷,而參照原審106年11月2日答辯狀被證一之委任契約書,契約第2條所載,訴外人邱舜琮受託處理之事項為「完 成生活服務」,此外別無其他具體內容,此已欠缺委任契約受託處理事務之實質,且事實上邱舜琮於同時仍以每日工作10小時之原則受僱於管理維護公司,並同時處理渥然居社區之管理及服務,二者時間互為重疊,此亦與委任契約強調受託處理事務之完成,通常無所謂固定工作時間之契約特性不符。 綜上,兩公司間名稱均為東京都、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資金來源均為僑外資、名片上蓋有保全、物管公司之字樣,電話、地址相互共通,資金上互有流通,且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具備員工任用、人員離職時互有終止契約之約定、懲戒、管理監督、薪酬決定等緊密關係,兩公司間具實質同一性,訴外人邱舜琮無論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管理維護公司,雖另有簽立委任契約,然實質上仍受管理維護公司完整之指揮監督(包含與管理維護公司具同一性之物管公司),領取之委任報酬乃屬受僱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薪資,原審依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判命管理維護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如 原審備位訴之聲明二、三之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則以: ㈠原判決未慮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保全行業特性,對於 約定薪資有所誤認: ⑴上訴人保全公司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適用之行業,與邱舜琮(下稱邱員)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依法業經臺北市政政府核備在案,要無疑義,是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之限制。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故而上訴人與所屬約4000名員工之約定,月薪制、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等,均在同法相關之規範內。 ⑵基於行業特性,業主及上訴人保全公司每月均對現場安管員之表現予以考核,再基於案場契約金額及現場人員表現予以核發考核獎金:表現合乎期待者予以核發案場考核獎金;表現特別良好者再加發獎金;表現不如預期者則減發案場考核獎金。則所謂「考核獎金」端視現場人員表現及案場契約金額而定,並非固定金額或「經常性給予」;所謂「加班費」,係指依當月預排班表,倘若該日排休,安管員因現場勤務需要而配合到班執勤者,該日即給予加班費,故當月有無加班費,端視是否有「於排休日執勤」而定,此亦非「經常性給予」。上訴人保全公司於原審已提出邱員在職期間按月發給之薪資明細表,依規定係每月發薪日一併發給所屬確認,邱員對此從未表示異議,是就所謂「約定薪資」、「考核獎金」及「加班費」等項目,當無誤認之虞。 ⑶然原審逕以「邱舜琮之存摺轉帳紀錄於該段時間內,均僅是轉入名稱為『薪資』、『考核獎金』2筆,而無所謂『加班 費』項目」,率認「被告保全公司與邱舜琮間所約定之固定薪資項目即為『薪資』及『考核獎金』」云云,顯然未慮及行業特性,未依卷內證據詳查,顯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解釋契約曲解當事人真義,罔顧契約自由原則: ⑴邱舜琮與物管公司訂有「委任契約」,查該委任契約雖未如同行政院於93年11月間提出之物業管理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般,就委任事務鉅細靡遺載明,然其中業已載明:「二、受任人應就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渥然居』完成生活服務」及「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任人應自行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受任人未辦理致有損害時,完全與委任人無涉。」 ⑵亦即,物管公司與邱員簽立委任契約,憑藉邱員在案場服務與住戶接觸之影響力及地利之便,邱員僅須依案場情況,適時提供「生活服務」,例如社區住戶個人進行日常用品訂購、衣物送洗或叫車等服務。性質類似「法律顧問」一般,契約並無約定之固定服務內容,且不拘泥於形式,端視邱員依社區狀況判斷;且報告顛末非必以書面為之,只要及時提供服務或將住戶需求反映給相對應之協力廠商,以利協力廠商與有需求之住戶端接洽參與議價或直接締約,不僅有別於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管委會間「公領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委任契約,藉此擴大及於私領域即住戶端之服務,建立品牌服務價值,進一步透過合作廠商分潤以創造「非人力業務」收入。 ⑶因此,被上訴人等就該等委任契約係邱員所親簽,並不爭執,則邱員既係能清楚辨別事理之成年人,對於該委任契約內容清楚後始簽立。倘邱員就該委任契約認為有適用勞基法之疑慮,自應拒絕簽立或另行辦理勞保投保事宜。詎原判決就此當事人間清楚明訂之委任契約,竟不顧當事人間明示約定,逕以「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是否確有告知邱舜琮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以及委任報酬未能計算投保薪資等情,皆已因邱舜琮業已過世而無從得知」云云,全盤否定物管公司與邱員之約定,形同無視被繼承人生前明示意思,一旦被繼承人過世,繼承人皆得以「契約當事人已過世」為由,對於當事人生前已為之法律行為全盤推翻,再以此認定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有不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而應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退休金之差額,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⑷原判決忽略委任契約本具有「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薄弱」之特性,故物管公司本無須掌握邱員出勤狀況及實際從事委任事務內容,率以「被告物業公司於形式上與邱舜琮簽約後,不但未能實際督導邱舜琮進行工作.就邱員之出勤狀況、工作成果亦全然未知」,逕得出「實質上之締約當事人為邱舜琮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司」之錯誤結論,將前揭委任契約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邱員間處理「社區公領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勞務契約混為一談,原判決明顯為「先射箭再畫箭靶」,實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⑸縱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同一公司締結兩份契約,尚且須因應約定性質,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況本案係邱員分別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訂立勞務契約而成立僱傭關係,及與物管公司約定提供「生活服務」而訂立委任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則原判決逕認「實質上之締約當事人為邱舜琮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又未區別「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之不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 ㈢即便如上訴人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屬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仍應嚴守法人獨立性原則。何況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有別於保全公司業務受「內政部警政署」所監督,其係為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監督;原審另被告物管公司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兩者經營項目不相同,各自依公司法登記在案。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等,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法定代理人不同,且出資來源不同,非關係企業,與邱員就「行政事務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事項及「生活服務」事項分別簽訂「勞務契約」及「委任契約」,兩者約定契約內容及給付費用之銀行帳戶亦皆不同。縱兩公司名稱皆有「東京都」,且皆係日資企業,亦不可率爾認定為同一公司而適用實務曾於個案採用之「實體同一性」理論,否則將使公司登記及法人獨立原則形同具文。㈣因此,邱員於任職上訴人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確已核實投保;又邱員與物管公司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有「提供生活服務」及「成立委任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明文約定,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間。原判決逕將該委任契約曲解為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邱員簽立之僱傭關係,誤認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有不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而應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退休金之差額,實有誤解。 三、原審判決:「①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②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錦姮新臺幣33,750元,及民國106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80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聲明部分為原審准許,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邱舜琮中華郵政薪資戶頭、103至106年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邱舜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金專戶明細、工作日誌、打卡記錄、請假通訊資料、106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邱舜琮名片、網路查詢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結果、物管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104年3月4日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 )之公告、東京都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之開會通知單、東京都集團內部經理、副科長、專員之名片、東京都集團之官方網頁資料、東京都集團之刊物、東京都集團之管理組織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278580 號函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3-56頁、第142-165頁),上訴人則主張物管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雖均名為東京都,惟三者並非相同公司,亦不具有實體同一性,邱舜琮分別與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訂立勞務契約而成立僱傭關係,及與物管公司約定提供「生活服務」而訂立委任契約,應非法所不許,並提出委任契約書、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暨核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勞動契約書及離職申請單、邱舜琮任職於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邱舜琮任職於管理維護公司之薪資明細、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2018年工商日誌封面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08-111頁、第118-131頁、第16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京都物管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三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得認定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700元、退休金差額15,480元、遺屬津貼損失202,500元、喪葬津貼損 失3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以及物業管理公司(物業公司部分未據上訴)三家公司間與訴外人邱順琮間之關係,於本件雙方所爭執之委任契約部分,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主張邱順琮與物業管理公司所簽訂委任契約之過程,乃係邱順琮從上訴人保全公司轉到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時,由管理維護公司的人員告知委任契約的性質後拿給邱順琮簽訂,而邱順琮就此部分工作報告都是由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統計等語,由此足認雖然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係由物業管理公司與邱順琮所簽訂,但實際上契約對象則是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而且不論是就工作選定、內容、報酬等之重要事項,亦係由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邱順琮議定,尤其,物業公司於104 年3月開始與邱順琮簽立第一份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為 9,200元,但是實際上該月份薪資則係由上訴人保全公司轉 帳給付予邱順琮,因此,上訴人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以及物業公司之間,實係具備實體同一性之關係。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於形式上雖由物業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但實質上締約當事人則為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邱順琮締結契約,應可確定。 ㈢次查,就上訴人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以及物業公司三家公司間之關係,再依照邱舜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及東京都集團內部經理、副科長、專員之名片,均載有「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台服務據點」、「共用客服專線0000-000-000(網路資訊顯示該電話為保全公司申辦)」;其次,管理維護公司為保全公司100%持股子公司,且董監事四人重疊,保全公司與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均為鄭碧華,三間公司之主要結構均來自「僑外資(日本)」,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名稱均冠有「東京都」之文字,營業項目均與公寓大廈或保全業相關,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再者,上訴人物管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徵才資料係記載略以:「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徵聘總幹事及社區保全,並由物管公司為保全與管理維護公司,決定總幹事薪酬00000-00000元、社區保全之薪酬00000-00000元」等語,亦有徵才資料可稽;另外,邱舜琮104年3月5日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係東京 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包含保全、管理維護、物管公司)指示,而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總幹事,此亦有104年3月4日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公告可按;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不僅僅係關係企業,兩公司間實係具備「實體同一性」,相互關係緊密,互有人事任用及薪酬之條件決定,而邱舜琮自104年3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由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集團指揮監 督為人事調動,自保全公司轉換至管理維護公司,邱舜琮任職於管理維護公司與物管公司期間,均係擔任「渥然居社區」總幹事職務,從事相同業務,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乃均為僱傭關係,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㈣其次,依照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邱舜琮係於104年3月1日 由保全人員晉升副主任,並擔任總幹事等語,但是,邱舜琮擔任保全時薪資平均大約為31000元投保薪資區間,而其由 保全人員晉升副主任之薪資,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被證6之邱舜琮薪資明細表,邱舜琮104年2月至105年11月止之薪資結構為「本薪1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6400 元,三者總和為22800元」,換言之,邱舜琮由保全人員晉 升副主任並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後,其薪資因為晉升及加重工作而調降薪資,顯然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相違背,顯非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具實體上同一性,互有人事任用及薪酬之條件決定,但卻脫法將勞工薪資一拆為二,分由管理維護公司支付薪資、物管公司支付委任報酬,以此方式惡意降低受僱勞工薪資,故應認為就同一負責實質業務內容均為僱傭關係,而邱舜琮薪資應為管理維護公司及物管公司發給報酬總和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遺屬津貼損害及退休金數額損害,亦可確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非屬僱傭邱順琮之勞動契約性質,其契約內容亦係委派邱順琮處理社區住戶私人領域事務等語,但是,邱順琮雖與被告物業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與邱順琮,而且,邱順琮亦係於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社區總幹事職務,是該契約之真正性質乃為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均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顯非足採,亦可確定。 ㈤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給付標準為: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 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保全公司之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之有據,而就邱順琮104年4-7月受僱於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薪水32, 000元(包含列名投保薪資22,800元及列名委任報酬9,200元),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為35,000元(包含列名投 保薪資22,800元及列名委任報酬12,200元),而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僅以22,800元為邱順琮投保,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退休金差額15,480元【計算式:(33,300-22,800)*6%*4月+ (36,300-22,800)*6%*16月=15,480元】及遺屬津貼202,500 元之損失【計算式:(36,300-22,800)*30/2】,共計217,980元(156,480元+202,500元);以及實際支出喪葬費之被上訴人李錦姮所受減領喪葬津貼短少33,750元之損失【計算式:(36,300-22,800)*5/2=33,750元】之部分;以及保全公司並未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以月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為投保,致邱順琮之退休金每月受有540元共計2,700元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6=540】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亦足確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非有據,而原審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保全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7,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