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億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0年5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現存公司)及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解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議價、接單、售後服務、接洽客戶及潛在客戶等事務,並直接向現存公司及解散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黃金億報告業務執行情形,現存公司基於組織運作分工,僅以解散公司為被告辦理投保勞保。另被告任職期間,要求現存公司將其配偶蕭亞男一併納入公司參加勞保,以便累積取得保險年資。於105年1月因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組織分工調整等因素,蕭亞男並隨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轉入現存公司納保。 ㈡被告身為解散公司、現存公司之業務單位主管,且任職長達十餘年,兩家公司之技術及業務資訊相通,服務相同客戶群,衡情被告已掌握兩家公司之技術及業務資料。因此,當被告於104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先行自請離職,原告為避免 營業秘密、技術訣竅(know-how)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外洩,或淪為被告將來利用前揭資訊與原告不當競爭之利器,搶走本屬於原告之既有客戶,故「黃金億」與被告口頭商議後,給付被告66萬元為離職競業禁止之補償金,並於104 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國泰世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條可稽(原證八)。事後,為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告於105年2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見原證九,惟簽署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1日),明確承諾 離職後不得擅自進出原告客戶之工作場所,亦不得私自接洽原告之「原客戶」之商業行為,足見競業禁止範圍僅限於不得接洽原告客戶,應屬具體明確,且未逾越合理程度。至原告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金」66萬元,並記載於系爭切結書,是原告確已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金」,嗣被告於約定之離職日即105年2月26日離職。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專就被告之個案情形所擬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性質,亦非每名離職員工均須簽立。 ㈢現存公司105年5月間知悉被告竟另設「金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澄公司),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主動接洽原告之主要客戶即潤泰集團,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依「金澄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8日設立「金澄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相近。是原告委由律師於 105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已知悉被告設立「金澄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項目與原告相近,提醒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可參。 ㈣現存公司事後得知被告竟以「金澄公司」名義取得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就「松山寶清段大樓商場」辦理「電話網路工程」之招商承作案件,此從被告以金澄公司向現存公司長期配合之下游包商「仟亞電訊有限公司」(下稱仟亞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客戶名稱欄載明為「金澄」,送貨地址為「松山車站旁新建大樓」,客戶簽收欄「李榮堃」(冠佑工程行負責人,亦為前現存公司另一下游包商)係承做被告以金澄公司承攬潤弘公司之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上情有仟亞公司106年5月4日送貨單可 稽,顯見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甚且聽聞被告尚取得潤泰集團下之其他諸多訂單,嚴重以任職現存公司業務經理十餘年之優勢地位及資訊,對現存公司營運產生不當之競爭及壓縮。且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兩家公司與主要客戶即潤泰集團間之營業額,103年度、104年度尚有2200萬元及1700萬元左右,105年度竟銳減至數十萬元,106年度甚至不到1萬元。反觀被告設立之「金澄公司」,近期積極投 標潤泰集團之招標案件,足見被告係經由「金澄公司」奪取原告之重要客戶即潤泰集團之交易機會,即已危及原告相關業務之推展及存續,此即兩造當時商議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依兩造當時主觀認知,所欲防止之重大違約情事,是被告確已違反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有長期反覆違約之事實,益見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此即現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之主要緣由。 ㈤又解散公司、現存公司之主要客戶,包含潤泰集團、宏碁電腦、是方電訊等,自被告任職期間,即係由被告負責直至離職為止,是被告於任職期間,確能接觸或使用關於潤泰集團、宏碁電腦、是方電訊等主要客戶之營業秘密,上情有被告經手之報價單等可參(客戶名稱為潤泰集團、宏碁電腦、揚智科技等),另依兩家公司之報價單格式,所載之公司英文代稱均係「Jinn」,聯絡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相同,益徵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且現存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黃金億」(下稱黃金億)基於組織分工及稅務考量,分別設立現存公司及解散公司,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董事及股東成員均相同,均係由黃金億擔任董事設立經營,被告任職期間「薪資」、「年終獎金」全由現存公司支付,僅勞保投保及業務獎金部分,黃金億基於組織分工、稅務考量,由解散公司投保及支付,顯見自被告立場,亦能體認其受雇之事業主為現存公司之事實。從解散公司在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上皆由現存公司負責人黃金億操控可知,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與現存公司之間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另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兩者之間經濟上已構成單一體,此從現存公司對於被告勞務給付支付薪資、年終獎金,而由解散公司對被告支付業務獎金,得以印證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兩者之間經濟上已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也已統一,且從社會面看亦具有單一性,此就保護勞工立場言,現存公司與公解散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另從雇主立場而言,又何嘗不應為相同解釋?如此始能法理上作一致性解釋,且與誠信原則無悖。 ㈥解散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與現存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兩者之間經濟上已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也已「統一」,且從社會面看亦具有「單一性」。因此,解散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即等同於現存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就保護被告立場應如此解釋,從現存公司立場,亦應為相同解釋,如此始能法理一致,且與誠信原則無悖。因此,系爭66萬元解散公司匯款予被告,即等同於現存公司匯款予被告。 ㈦再者,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鈞院審認上縱非具有「實體同一性」,惟系爭66萬元係解散公司依現存公司指示匯款予被告,現存公司對於被告仍有請求返還權利:由原證三被告名片載明現存公司統編、原證九切結書陳明受聘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現存公司)、及原證四歷年來被告每月七萬元薪資匯款單(至105年2月被告離職為止)、原證十八被告之每年年終獎金皆由現存公司發放可知,被告受雇於現存公司並無疑義。被告任職期間,現存公司除上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以外,對於被告購車,每月還額外補助3萬1千元【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3點】。另外解散公司每年經由現存公司黃金億【指示】提撥盈餘百分之二十作為被告業務獎金,金額自二、三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都有。因此,縱使鈞院審認上認為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兩者非具有「實體同一性」,惟系爭66萬元係解散公司依現存公司黃金億【指示】匯款予被告,目的在於履行現存公司對於被告競業禁止補償金支付,現存公司對於被告仍有系爭66萬元返還請求權利。至於解散公司就系爭66萬元與現存公司之關係,係兩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如同對於被告由現存公司支付薪資,由解散公司投保勞保等,係黃金億基於組織分工之安排。 ㈧被告得向現存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者,以現存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被告黃英哲係個人生涯規劃,自動申請離職,系爭金額66萬元非屬「資遣費」,係現存公司支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金之對價關係,(此觀原證九切結書被告表示係因其『個人因素』自 106年2月26日離職自明),且被告任職期間,現存公司除每月七萬元薪資、年終獎金以外,每年亦經由解散公司提撥盈餘百分之二十作為其業務獎金(訴外人『黃金福』亦同),金額自二、三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都有,且對於被告購車,每月還額外補助3萬1千元,事實上已對其甚為寬厚,因此對於其主動離職要求給付資遣費乙事,並未同意。 ㈨因上開情事,促使黃金億認為有必要與現存公司之兩位主管即被告及黃金福商討並說明,因此始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 LINE截圖對話,由該內容可知,並非是在就被告離職乙事表示公司願意給付資遣費,而係黃金億與渠二人表示,公司平時已經將該分紅的獎金都先發了,「所以將來我並沒有能力再支付你們遣散費之類的錢」,其真意係指主動離職者,公司不發資遣費的,而被告表示「要想想,權利義務本來都要想清楚」等,可知該對話內容並非係黃金億與被告有關其主動離職,公司願意給付資遣費之約定。且員工若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者,不論雇主願意與否,本即應發放資遣費,並無需特別說明或約定。 ㈩被告嗣後仍向黃金億表示離職之意,因被告為現存公司業務主管,黃金億擔心被告是否會因經濟財務上因素而有任何不利於公司之情事,因此於104年12月下旬公司開會時,釋出 善意,向被告表示可以給被告一筆錢,被告可以選擇留下來繼續任職或或依其所願離職,若繼續任職,該筆金錢亦不需要返還公司,惟不論任職或離職,希望被告在外不要有任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因黃金福亦同為公司主管,基於公平起見,黃金億亦同時向黃金福表示,一樣給他一筆錢,然後可選擇繼續任職或離職,若選擇繼續任職亦不需返還,惟不管任職或離職,在外不得有任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黃金億上開系爭金額66萬元之支付,初始在於因渠二人為主管職務,對於公司營業秘密及營業利益,影響甚大,希望以系爭金額66萬元安撫人心,與「資遣費」並無任何干係,否則,被告主動離職,黃金億並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為何還需支付66萬元?甚且,還表示若被告願繼續任職,可以繼續保有該66萬元,如此顯與「資遣費」性質不符。又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5頁亦稱「民國105年1月…由於支出項目將公司所有人員成本計算方式更動及加上被告及黃金福先生的資遣費,故公司的淨利為負數。因此原告負責人告知我沒有任何的業績獎金,被告基於無奈才提出離職。」云云,倘若黃金億支付系爭金額66萬元確定係被告之資遣費,則被告在現存公司已屬確定離職人員,何來被告「基於無奈才提出離職」之說?由此適足見黃金億支付系爭金額66萬元確係為安撫人心,可讓被告選擇繼續任職或離職,因被告已有離異之心,目的是希望他在外不要有對公司不利之舉措,最後被告還是選擇自行離職。另外,黃金福並無申請離職,黃金億為何也要主動給付66萬元?如此顯然與被告資遣費主張不符。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言與黃金福兩人之系爭金額66萬元係因結算年資而來之資遣費,則黃金福工作年資比被告還久,為何跟他領取一樣之金額?甚且,黃金福至今仍於現存公司任職,年資亦無結算,何來被告所言結算年資?顯然被告所言系爭金額66萬元為「資遣費」乙說,誠屬不實。 嗣後被告仍選擇離職,並於隔(105)年領完年終獎金及工 作至2月底始行離職。倘若系爭金額66萬元果真為資遣費, 則於104年12月24日給付被告後,被告即應立刻離職,如何 可能還於隔年領取年終獎金及工作至2月底,顯見被告系爭 金額66萬元為資遣費主張,並非屬實。且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5頁稱「原告負責人告知我沒有任何的業績獎金,被告基於無奈才提出離職」,顯見被告是否離職全由他自行決定,亦印證黃金億所言被告可以選擇留下來繼續任職或離職,若繼續任職,該筆金錢亦不需要返還公司,惟不論任職或離職,希望被告在外不要有任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真。 又被告於105年1月29日由解散公司轉換投保單位至現存公司係屬黃金億就組織分工之調整,且因勞退新制勞工年資本即可隨同轉換,對被告並不生影響,惟究與資遣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蓋被告歷年來及105年1、2月之薪資、104年年終獎金仍係現存公司發放,僅104年無盈餘未發放業績獎金而已, 根本無資遣乙事。否則若如被告所稱,105年1月29日與解散公司終止雇用契約後,才改受雇於現存公司,則其剛到任現存公司幾天而已,如何能於105年2月向現存公司領取其【尚未到職】之104年之年終獎金? 再者被告任職期間,要求現存公司將其配偶蕭亞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併納入公司參加勞保,以便累積取得保險年資。於105年1月因現存公司與解散公司組織分工調整等因素,蕭亞男並隨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轉入現存公司納保。由此顯見,假設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現存公司系 爭66萬元係屬資遣費,則被告已屬確定離職人員,現存公司怎麼可能還於105年1月29日將被告與蕭亞男一起納入公司參加勞保?顯然在被告105年2月1日簽立原證九切結書以前, 現存公司是將被告視為公司員工,始有此等舉措。因此,系爭66萬元與資遣費並無關聯,純係安撫人心,要求被告不得有損公司利益之對價關係。又告證二十二中解散公司除被告與其配偶蕭亞男轉出勞保外,當時尚有另一位員工「許孟淳」亦一併轉出勞保至現存公司,至今亦在現存公司任職。因此,被告徒憑勞保從解散公司轉出至現存公司,即謂105年1月29日與解散公司終止雇用契約後,才改受雇於現存公司,完全昧於一直以來皆由現存公司支付薪水之事實,顯屬臨訟置辯之詞。 被告一再陳稱原證九系爭切結書在倉促下簽立,惟細究系爭切結書僅短短七行,內容簡易明瞭,無任何冗長語句,被告簽立時也無反應任何意見,且一再表明不會從事與現存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否則,其若不願遵守,大可拒絕簽立就好。今收取系爭66萬元後,事後番易其簽署內容,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黃英哲受聘(僱)為金曜(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6年2月26日離職【註:日期誤載,應係105年2月26日】,公司發給離職金新台幣660,000元整,本人將於離職後保密 此項約定,並於離職後不得擅自進出公司客戶工作場所,更不能有損及公司名譽的言論及行為,亦不得私自接洽公司原客戶之商業行為,如有上述情事者經查證屬實,本人願無條件返還價金,並同意賠償公司損失不得異議。」,而原告係電腦電話網路弱電工程規劃與施工業者,並非單純買賣商品,其核心競爭力在於依多年來整理、分析、累積之成本資訊,為客戶提供工程規劃及施工之服務,並以前述具價值性之成本資訊,提供客戶報價資訊。而針對長期合作之客戶,原告亦會分析歷史交易資訊,以利原告在客戶採購標案中順利得標,並保有合理利潤。而工程技術資訊(含設計及施工圖面、施工說明等),亦係原告爭取訂單之重要資訊。另原告掌握之客戶名單,搭配前揭資訊分析,亦可得知該客戶之偏好、價格接受度,對於爭取訂單亦有重大助益。凡此俱見,原告之前述成本、報價、技術資訊、客戶名單等,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認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即新穎性】;該秘密資訊所有人,可利用前述成本、報價、技術資訊、客戶名單等資訊,創造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致較未持有該秘密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即價值性】;原告嚴格管控前述成本、報價、技術資訊、客戶名單等資訊,須經原告核准方可對外揭露,原告亦有內部口頭宣導不得外洩,應認已採合理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是上開資訊為原告值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被告擔任之業務經理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現存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長期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並單獨負責主要客戶即潤泰集團等,依其職務即有接觸或使用現存公司之前述成本、報價、技術資訊、客戶名單等資訊,此可參見被告經手之報價單。當被告另設立「金澄公司」與現存公司爭奪既有客戶之交易機會,即構成不公平競爭,「金澄公司」可立即取得競爭優勢,搶奪現存公司依預定計畫本可取得之訂單,而事實證明確已發生;且本件僅限制被告不得接洽原告之「既有客戶」,不得進出原告客戶之工作場所,僅以現存公司實質上會產生競業危險之範圍為限,應屬具體明確,且屬適當合理:系爭切結書僅係限制被告不得接洽現存公司之客戶,避免被告搶走現存公司之客戶,並非一概限制被告不得從事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或從事相同或相似之工作職務,是被告仍得利用其任職期間獲得之主要專長謀生,足見本件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極為「狹窄」,與一般常見之競業禁止條款相去甚遠,對被告職業自由之限制程度,應屬輕微。再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其競業禁止行為之內容,明確記載限制被告不得接洽現存公司之客戶,明確表達避免被告搶走現存公司之客戶之意旨,應屬具體明確。 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競業禁止之期限,惟參照勞基法第9條 之1第4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認未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限者,與約定超過兩年期間者之利益狀態相同,即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是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間應縮短為兩 年已足,不應逕為宣告無效,以符規範意旨。 現存公司與被告口頭商議後,即給付被告66萬元離職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為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於105年2月1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白將該款項載入協議書內容,足見此筆金額並非工作期間之勞務對價,堪認此筆金額確係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金」。且參酌本件對被告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極為「狹窄」,衡情被告於離職後,仍得繼續以其主要專長謀生,而被告於兩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平均每月可得2萬7500元【計算式:66萬元除以24月】 ,應足以補貼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與其遵守「狹窄」之競業禁止範圍所受損失相當,應屬合理適當。 且被告以「金澄公司」名義,向仟亞公司下單採購物品,出貨至「潤弘公司」位於「松山車站旁新建大樓」之施工現場,足以推認被告有接洽原告之既有客戶(潤泰集團)之違約事實;潤弘公司就前述「松山寶清段大樓商場」辦理「電話網路工程」之招商承作,被告以「金澄公司」名義取得該招商承作案,足以推認被告有接洽原告之既有客戶(潤泰集團)之違約事實。 另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稱現存公司未支付 系爭競業禁止補償金,實昧於原證九被告陳明受聘於現存公司,現存公司發給系爭66萬元之事實,被告主張無理由。又被告稱給付系爭66萬元係解散公司非現存公司,現存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被告受雇於現存公司,由現存公司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而解散公司與現存公司之「實體同一性」關係,或解散公司依現存公司指示支付系爭66萬元予被告,已見前述,現存公司對被告確實已履行支付之事實,被告稱現存公司無請求權,誠無理由。再者,被告稱系爭競業禁止期間約定逾2年,已屆期失效云云,顯然錯誤 ,蓋原證九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離職,距本案現存公司106 年12月26日起訴時,尚在2年期間內,並無逾越;若鈞院審 理後認為「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6萬元之利益,蓋現存公司於支付66萬元時,認為其係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金性質,與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間,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先位依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契約即為成立。查細讀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參調解卷第69頁)全文可知,此為原告向被告提出競業禁止要約,被告簽名同意。依法,兩造間業已成立競業禁止約定。但約定之內容,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之要件,實待審認。然卷證顯示,給付被告離職金(實為資遣費)66萬元者,是訴外人金耀公司非原告。原告迄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被告任何補償金(離職金),更遑論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是否合理。 ㈡縱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9 之1條競業禁止規定之本旨,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公司發 給離職金(補償金)66萬元整」及「本人願無條件返還價金」之文意可知,原告公司有依約先為給付補償金66萬元之義務,至為灼明。原告於茲依民法第264條第一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從未給付任何補償金,故被告拒絕履行不為競業行為之給付。 ㈢而被告於105年2月24日離職,迄今已逾二年八個月。是縱使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然該約定業於 107年2月25日,因超過法定期間而失其效力。 ㈣給付66萬元予被告者,非原告,無論訴外人金耀公司付款原因為何,原告均無由就此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㈠解散公司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66萬 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年2月1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黃英哲受聘 (僱)為金曜(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6年2月26日離職(按離職日期應為105年2月26日),公司發給離職金新台幣660,000元整,本人將於 離職後保密此約定,並於離職後不得擅自進出公司客戶工作場所,更不能有損及公司之言論及行為,亦不得私自接洽公司原客戶之商業行為,如有上述情事者經查證屬實,本人願意無條件反還價金,並同意賠償公司損失不得異議。此致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按簽署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1 日)。 ㈢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離職。 ㈣解散公司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0日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名片影本、存款憑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招商資料、新聞報導、送貨單、營業額統計表、網頁列印資料、明細表、匯款單、投保資料明細表、發包議價紀錄、勞保轉入查詢單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4頁、卷第57、9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所受領之66萬是否為訴外 人金耀公司給付之資遺費?原告與訴外人「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解散公司)是否具同一性?原告有無於被告離職後,給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即現存公司金曜公司係於8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股東共5人,股東及其出資分別為:董事黃金億 出資1800萬元,股東黃長吉、黃林美絨、鄭春紅均出資40萬元,股東黃金福出資100萬元,至於解散公司金耀公司則係 於89年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股東共5人,股東及其出資分別為:董事黃金億出資180萬元,股東黃長吉、黃林美 絨、黃金福、鄭春紅均出資50萬元,而原告即現存公司金曜公司現仍存在,解散公司金耀公司則已經於105年6月30日解散,是雖然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解散公司金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董事黃金億,股東亦為相同5人,但是,設立時間 、股東出資額度及比例、設立地址、所營事業均不相同,且二公司間亦無持股之情形,足見其為各自獨立之個別公司,應可確定,是就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解散公司金耀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各自就其要件為個別且獨立為判斷,並無從將之混為一談,尤其,本件競業禁止規定有其要件,如果認為得以將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解散公司金耀公司之情形予以混合,則無異形成競業禁止規定之要件得分拆由不同公司完成,並造成被告所受競業禁止之範圍擴大至所有分拆公司,例如僅有一份競業禁止之補償,但是卻受到數家公司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此顯然係不當加重勞方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此顯然並非勞動基準法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本件就競業禁止規定要件之審酌,即應該區別就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解散公司金耀公司之部分,並無從將之混為一論,應可確定,況且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作為實體上同一性之主張,但是,該判決已經明確指出是為了「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等語,同其本旨,亦無准許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而加重勞工責任負擔之理,亦可確定;是原告主張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解散公司金耀公司為實體上同一性等語,而非就個別獨立公司為分別認定之部分,乃非有據,並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於105年2月1日簽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黃英哲 受聘(僱)為金曜(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因個人因素…離職,公司發給離職金新台幣660,000元整 ,本人將於離職後保密此約定…此致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而切結書之內容中雖然記載受「金曜(金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聘僱等語,但是,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乃係「此致金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之,亦即被告係對於現存公司金曜公司就該切結書內容為意思表示,而非對於解散公司金耀公司為之意思表示,而與解散公司金耀公司並無關連,應可確定,因此,就原告即現存公司金曜公司援引其與與被告間就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之內容而為主張,乃與切結書係為現存公司金曜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之情形相符合,應可認定。 ㈣再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 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現存公司金曜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於105年2月1日所簽署切結書 之行為,亦即依照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卷第45頁),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然而,姑且不論解散公司金耀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66萬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乃係 因解散公司金耀公司將結束營業故支付資遣費,經核與解散公司金耀公司繼之於105年6月30日解散之情形相互吻合,並非不足採據之情,而就原告是否符合競業禁止之要件而言,其顯然並未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於非工作期間受領給付為合理補償之情形,應可確定,因此,原告現存公司金曜公司援引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之內容而為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之備 位請求之部分,姑且不論解散公司金耀公司匯款66萬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係因其將結束營業故支付資遣費,並非無由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款項乃係解散公司金耀公司匯款予被告,乃為解散公司金耀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即與原告現存公司金曜公司無涉,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為主張,亦非 有據,亦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