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郭大松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36年9月1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原告於104年2月間已工作逾16年,當時被告請原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雖遲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惟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6年9月1日年滿60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06年 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為被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新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工作,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受領薪資至94年12月31日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時為止;其後原告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 地區東莞巿為朝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工作,朝盛公司與黃文賢約定由被告負責以黃雲蓮(即黃文賢之配偶)名義,代朝盛公司按月發給原告薪資52,5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應給付朝盛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代付薪資,直到104年3月5日朝盛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 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如次。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與封面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卷一第13至47頁之原證1、卷二第31頁之原證1-1、第40頁之原證4),主張:原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自87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 ,迄10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惟被告辯稱: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為被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新公司工作,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賀新公司營業執照(記載黃文賢為法定代表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4年11月通知表(記載94年11月25日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12頁之被證1、第13頁之被證2),並與原告所提賀新公司營業執照信息(記載黃文賢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由被告辦理退保)等影本(見卷二第41頁之原證5、第 40頁之原證4)大致相符,所辯自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或其配偶黃雲蓮於95年1月至 104年3月間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兩造於 上開期間仍有僱傭關係。惟系爭帳戶於95年1月至104年3 月間按月存入52,500元部分,審酌其存摺摘要欄分別記載黃雲蓮、轉帳或本人等情(97年2月4日至104年3月5日僅 分別記載轉帳或本人,見卷一第29至46頁),難認係被告因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給付原告之報酬。且系爭帳戶於94年12月5日前以黃雲蓮名義按月存入之金額多逾68,204元( 見卷一第19至29頁),95年1月27日起按月存入之金額卻 僅52,500元,每月減少15,704元以上,亦難認是原告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至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4日以 黃雲蓮名義存入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發給原告 之年終獎金,惟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月至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 期間,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巿昌盛公司內之樣本室,其工作由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指揮監督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因從屬於被告之勞雇關係而為被告服勞務。 ⒋末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請原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其後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等語,可見原告於104 年2月間離職後,迄106年10月間已逾兩年未曾為被告服勞務,且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離職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兩造於104年2月以後有勞雇關係。⒌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惟其前提須自請退休時仍有勞雇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