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伊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定之櫻雪旅行社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例稿(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就該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發起人等原為國外自助旅行滑雪之愛好者,本於「讓大家都可以用平價的價錢來接觸到有趣的滑雪活動」之理念及宗旨,經過多番辛勞奔走,始於民國105 年05月27日正式登記設立原告公司,作為以國外滑雪旅遊行程經營為主之旅行社業者,主打客製化訂作國外滑雪行程。因原告專業滑雪旅遊之智識、細節安排,不斷累積客戶好評及獲得客戶良好回饋,逐步建立業界地位及品牌形象。為擴展業務擴大國內外專業教練之徵才,被告因此前來應職,然其在此之前並無滑雪教學之經驗,原告仍同意聘僱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同時安排被告接受國外滑雪專業教練2 個月之培訓課程,被告因此支出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鑒於被告任職期間知悉原告經營滑雪教學、國外旅行等業務之商業秘密,對原告具有重要影響,及原告培訓被告所付出之高額成本,為保護兩造的合法權益,乃經協商一致簽定系爭合約。詎被告於106年2月間培訓課程結束,即因故離職。嗣原告始經輾轉得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滑雪教學業務之「台北滑雪學校」任職,且一樣係擔任滑雪教練之工作。原告至此始驚覺被告極可能係與台北滑雪學校勾串計畫去職,早有圖謀利用原告代替其支付國外滑雪專業教練課程之費用,並有計畫性地辦理離職,以達成其以零成本取得滑雪教練資格及熟知原告業務運作竅門細節後,再跳槽至原告競爭同業處任職之目的,其行為實造成原告權益之莫大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10、11條等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 、10條之約定,其依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應準許: ⒈關於系爭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 ⑴按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雇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之1 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存續間,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⒊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11條則約定: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應賠償200 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語。 ⑶經查,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原告自西元2016 年(即民國105年)12月起提供被告國外滑雪專業教練之培訓,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96號第8 頁,下稱調字卷),是兩造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有前揭勞基法第9之1 條規定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或補償等內容,均未約定(詳調字卷第9 頁),顯已違反前揭勞基法之規定,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自明。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與法未合,不應準許。 ⒉洩漏營業秘密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自應就該契約約定之各項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又乙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無論何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使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機密資訊。如遇乙方在2019年12月31前每年元月二月三月十二月此四個月內有任一時間在執行國民兵役服務則此期限延長至2020年12月31日。第11條則約定: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應賠償200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語。 ⑵第查,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或補償等內容,均未約定,亦有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為無效,不再贅述。再者,遑論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之構成要件,除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情事外,尚有原告應通知被告停止該違反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始負賠償之責,此觀該條款之約定自明。然原告迄未對於其已依約通知被告所應停止之行為為何及該項通知之事實,竟遽執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00萬元,顯非適法,所請難以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應準許: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另以被告於106年3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至臺北滑雪學校擔任滑雪教練,顯故意侵害該公司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所侵害該公司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究竟為何,竟以聲請詢問被告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詳本院卷第72頁),顯與前揭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更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洩漏該項「營業秘密」或「正當利益」之情事,僅空言被告離職後至其他滑雪學校任職,即認其有故意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營業秘密權或正當利益之情事,顯屬遽斷自明,洵無足採。準此,原告據前揭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節,顯屬無據,不得准許。 四、綜上,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復未對於營業秘密或正當利益為何,被告確有洩漏之情事且其已依約通知被告停止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等事實舉證以明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