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尹貞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數次表明無上訴之意願,然迄未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3、95、99、101 頁參照)。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元,倘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