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萍娟 戴秋菊 陳蔡玉雲 共 同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泓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崗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萍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秋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玉雲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萍娟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戴秋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蔡玉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萍娟新臺幣(下同)27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秋菊8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玉雲6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因減縮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而變更 其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萍娟19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秋菊795,1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玉雲57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以下合稱原告)分別自90年7月2日、84年7月17日、83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每週上班5日,每日工作8.5小時,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離職前6月每月工資分別為36,000元、40,000元、28,462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當日為原告最後任職日。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每年僅給予7日特別休 假;又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舊制轉換期間,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分別有4年、10年、11年年資尚未結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 ,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 準結清年資,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其合意結清年資應屬無效,則被告公司以低於勞基法給與標準之40,000元、140,000元、154,000元結清與原告之舊制年資既屬無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104,000元、660,000元、472,164元之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差 額,爰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 資,原告陳萍娟部分41,947元、原告戴秋菊部分46,787元,原告陳蔡玉雲部分35,493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 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陳萍娟部分53,950元(830× 65=53,950)、原告戴秋菊部分88,350元(930×95=88,35 0),原告陳蔡玉雲部分70,000元(700×100=70,000),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原告陳萍娟部分104,000元(計 算式:36,000×4=144,000【應給付舊制資遣費】; 144,000-40,000【已給付舊制資遣費】=104,000)、原告戴秋菊部分660,000元(計算式:40,000×10×2=800,000 【應給付舊制退休金】;800,000 -140,000【已給付舊制退休金】=660,000)、原告陳蔡玉雲部分472,164元(計 算式:28,462×11×2= 626,164【應給付舊制退休金】; 626,164-154,000【已給付舊制退休金】=472,164)等語 。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萍娟19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秋菊79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玉雲57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各項請求均未舉證證明之,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離職前回溯5年內之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就起訴即107年5月31日回溯5年以外部分,及原 告請求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部分,伊公司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伊公司係隔週休2日, 週六需上半日班,故伊公司工時採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8.5小時,週六即無須上班,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於 錄取前勞資雙方即已談妥工時,約定將週六之半日工時分配為週一至週五每日0.5小時,數十年如此,故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為8.5小時,並非加班。況原告十數年來從未有 爭執,亦未曾請求每日多出0.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益 證每日工時多0.5小時,週六即可不用上班,為兩造一開 始即已合意並清楚認知之事。 (四)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起訴回溯5年所合計之特別休假,絕大多數發生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特別休假新制施行前, 不得均以新制計算,況原告縱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其等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休畢,或係伊公司拒絕其等之特別休假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94年12月30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勞工結清年資清冊上,均已表明與伊公司協商後結清舊制年資,並簽名、蓋章於勞工結清年資清冊上,可知當時原告均已同意結清舊制年資,現又請求伊公司給付未結清之勞退舊制短少金額,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原告認為伊公司尚有勞退舊制年資未結清之疑慮,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94年12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金 額;另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雖主張應以其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6,000元、40,000元、28,462元結算 舊制年資,惟伊公司主張結算舊制年資之月平均工資應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同意結清時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 (一)原告陳萍娟自90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日為原告最後任職日。 (二)原告戴秋菊自84年7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日為原告最後任職日。 (三)原告陳蔡玉雲自83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日為原告最後任職日。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8.5小時。(五)被告公司曾於94年7月1日結清原告年資,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萍娟40,000元、原告戴秋菊140,000元、原告陳蔡玉 雲154,000元(惟原告主張前揭結清年資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 (六)原告陳萍娟104年至106年度已休畢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 ;原告戴秋菊104、105年度已休畢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 、106年度為6日;原告陳蔡玉雲104、105年度已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106年度已休日數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為6.5日即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被告主張為7.5 日即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一)。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72至573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起訴回溯前5年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即 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起訴回溯前5年以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院就原告歷年工資數額之判斷: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保存勞工工資清冊5年乃雇主之義務。 2、經查: 原告確有任職被告公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當庭諭知應依前揭 規定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然拒絕提出,有其 108年1月2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第533至5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工資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起訴回溯前5年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即 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或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萍娟、戴秋菊於107年3月31日申請就本件訴訟之舊制年資金額、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 告陳蔡玉雲於同年3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 至遲於107年4月19日第1次調解期日知悉原告陳蔡玉雲之 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陳萍娟、戴邱菊關於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同)之請求權時效自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公司之107年4月3日時回溯5年外之102年4月4日前已罹於時 效,原告陳蔡玉雲部分則自第1次調解期日之107年4月19 日回溯5年外之102年4月20日前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此 部分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2、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89年6月28日修正、90年1月1日施行之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兩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是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應依105年1月1日前後區分延長工 時之之時數,105年1月1日前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年1月1日起,每週工作不得超過40小時。 3、兩造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8.5小時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就此,被告公司抗辯伊公司係隔週休2日,週六原應上半日班,伊公司 與員工約定將週六之半日工時分配為週一至週五每日0.5 小時,週六即無須上班,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於錄取前勞資雙方即已談妥工時,數十年如此,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並非延長工時云云,然縱兩造合意每日 工作8.5小時,亦僅為同意被告公司挪移工時,原告每月 工時如有逾勞基法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4、依上說明,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如下: (1)原告陳萍娟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0元,時薪為104元(計算式:830 ÷8小時=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工時8.5小時 ,每週5日,則於102年4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 計約142週(計算式:38【102年度大約週數】+52+52=142),因原告雙週工作時數為85小時(計算式:8.5×5×2=85),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即每2 週延長工時1小時,則原告陳萍娟於前揭時間之延長工 時時數為71小時(計算式:142÷2=71);於105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日延長工時0.5小時,每 月以4週計,故每月延長工時10小時(計算式:0.5×5× 4=10),則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 計22個月之加班時數為220(計算式:10×22=220), 延長工時工資總額為40,352元(計算式:104×4/3×【 220+71】=40,3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2)原告戴秋菊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930元,時薪為116元(計算式:930 ÷8小時=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工時8.5小時 ,每週5日,於102年4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加班 時數為71小時,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加班時數為220小時(計算式同原告陳萍娟),延長工 時工資總額為45,008元(計算式: 116×4/3×【220+71 】=4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原告陳蔡玉雲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00元,時薪為88元(計算式: 700÷8小時=8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工時8.5小 時,每週5日,則於102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約140週(計算式:36【102年度大約週數】+52+52=140),因原告雙週工作時數為85小時(計算式: 8.5×5×2=85),即每2週延長工時1小時,則原告陳 蔡玉雲於前揭時間之延長工時時數為70小時(計算式:140÷2=70);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延長工時時數為220小時(計算式同原告陳萍娟),延 長工時工資總額為34,027元(計算式:88×4/3×【220 +70】=34,0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起訴回溯前5年以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第1至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定有明文。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經查: (1)原告主張自任職後被告公司每年僅給予特別休假7日, 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原告陳萍娟104年至106年度已休畢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原告戴秋菊104、105年度 已休畢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106年度為6日;原告陳 蔡玉雲104、105年度已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106年度已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為6.5日,有其106年度出勤卡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均未逾7日,再觀諸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許淑滿等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許淑滿亦有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僅於88年起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137 頁),堪認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6年間除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外,並未依上開規定另給予特別休假,此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無不合。 (2)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①原告陳萍娟部分: 原告陳萍娟自90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請求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適用前述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中102年至105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間,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基此計算,原告陳萍娟主張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56日(16+17+18+19+21-〈7×5【原告主 張102至106年度已休特別休假每年以7日計算,其餘原 告同】〉﹦56),當屬有據。另原告陳萍娟主張每日平均工資8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任職期間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46,480元(830×56﹦46,480),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原告戴秋菊部分: 原告戴秋菊自84年7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請求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適用前述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中102年至105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間,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基此計算,原告戴秋菊主張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86日(22+23+24+25+27-〈7×5〉﹦86) ,當屬有據。另原告戴秋菊主張每日平均工資93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980元(930×86﹦79,9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③原告陳蔡玉雲部分: 原告陳蔡玉雲自83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適用前述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中102年至105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間,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基此計算,原告陳蔡玉雲主張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91日(23+24+25+26+28-〈7×5〉﹦ 91),當屬有據。另原告陳蔡玉雲主張每日平均工資 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63,700元(700×91﹦63,7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陳萍娟、戴秋菊於107年3月31日申請就本件訴訟之舊制年資金額、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於107 年4月3日收受;原告陳蔡玉雲於同年3月2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公司至遲於107年4月19日第1次調解期 日知悉原告陳蔡玉雲之請求內容,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時效自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公司之 107年4月3日時回溯5年之102年4月4日起未罹於時效, 原告陳蔡玉雲部分則自第1次調解期日之107年4月19日 回溯5年之102年4月20日起未罹於時效,原告3人請求 102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因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得於當 年年底前使用,故應認原告請求102年度之特別休假部 分,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無從採信。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又按勞 退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因此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0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 。 2、經查: (1)原告陳萍娟、戴秋菊、陳蔡玉雲任職起日分別為90年7 月2日、84年7月17日、83年10月12日,其等年資結算至94年6月30日,原告陳萍娟部分為3年11月28日,原告戴秋菊為9年11月13日、原告陳蔡玉雲則有10年8月18日,原告主張其等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1個月 工資分別為36,000元、40,000元、28,462元,然被告公司於94年結清上開年資時,就原告陳萍娟部分係以每年10,000元計算1個基數,原告戴秋菊、陳蔡玉雲部分則 係以每年14,000元計算1個基數,遠低於原告主張之每 月工資數額,亦低於原告於94年6月30日時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之每月工資(原告陳萍娟為28,800元、原告戴秋菊為33,300元、原告陳蔡玉雲為2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40、4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之年資仍應保留。從而,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結清年資並依約給付完畢,尚乏依據。 (2)茲分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短少金額如下: ①原告陳萍娟部分: 原告陳萍娟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36,000元 ,有被告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工作至勞退舊制末日之期間為3年11月28日, 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 ,其資遣年資為4年即為4個基數,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 原告陳萍娟舊制資遣費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 36,000×4=144,00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40,000元, 尚積欠104,000元(計算式:144,000-40,000= 104,000)。 ②原告戴秋菊部分: 被告公司拒不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戴秋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40,000元為 真實;再原告戴秋菊工作至勞退舊制末日之時間為9年 11月3日,其於106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於被告公司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其係36年11月1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已取得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每年給予2基數 及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其舊制退休年資為10年即 20個基數,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戴秋菊舊制退休金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 40,000×10×2=800,00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 140,000元,尚積欠660,000元(計算式:800,000- 140,000=660,000)。 ③原告陳蔡玉雲部分: 被告公司拒不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陳蔡玉雲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28,462元 為真實;再原告陳蔡玉雲工作至勞退舊制末日之時間為10年8月18日,其於106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於被告公司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其為49年4月12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已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每年給予2 個基數及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其退休年資為11年 即22個基數,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原告陳蔡玉雲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26,164元(計算 式:28,462×11×2=626,164),惟被告公司僅給付 154,000元,尚積欠472,164元(計算式:626,164- 154,000==472,164)。 (3)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如認結清年資計算金額不符,自94年即得對伊公司請求,卻未為之,渠等請求已逾5年 時效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6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雖曾於94年間協商約定先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惟不生結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應於退休時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算。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陳萍娟部分40,352元、原告戴秋菊部分45,008元,原告陳蔡玉雲部分34,02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至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陳萍娟部分46,480元、原告戴秋菊部分79,980元,原告陳蔡玉雲部分63,700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舊制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原告陳萍娟部分104,000元、原告戴秋菊部分660,000元、原告陳蔡玉雲部分47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