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原 告 林裴玲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肆仟股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850元(即民國106年9、10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25,21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6,667元、保障年薪短少之金額272,075 元、股票折算現金24萬元、代墊費用8,896元,合計772,8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減縮為18,667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就股票折算現金24萬元部分變更為請求交付股票,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股予原告,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即視為同意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6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任期每滿1年,被告應無償給與原告股票12,000股,原告薪資於105年7月起調整為8 萬元,嗣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⑴105年9月份工資8萬元、10月份工資5,161元、資遣費9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5,333元,合計228,494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12元。 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67元:原告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7 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67 元(8萬元÷30日×7日=18,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保障年薪短少272,075元:依兩造簽訂之員工任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載明保障原告年薪14個月,被告自104年7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按原告工作日數比例給付原告2 個月年終64,466元,被告僅給付32,500元,短少31,966元,於105年應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16萬元,被告僅給付4萬元,短少 12萬元,106年應按原告工作日數比例給付2個月年終120,110元,被告未為給付,以上合計短少年薪272,075元。 ⑷代墊費用8,896元: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期間,代被告墊支費用合計8,896元。 ⑸股票24,000股:原告任職滿2年3個月,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股票24,000股。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股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過公司監察人,常以資方及高階主管身分對待員工,掌管公司財務與會計,致使公司財務與會計無法分離作業,多次僭越職權(以人事主管身分),任意資遣員工,在財務、會計不分情況下,將公司搞得烏煙瘴氣,人才流失。原告離職前,總經理戴勝鼎曾多次口頭及Line要求原告將公司財務ERP系統之最高權限帳號與密碼 交接給總經理,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由新聘員工曾妤茜擔任人事主管後,始發現原告假藉執務之便,隱匿未報備及請假,於106年8月9日至11日曠職3日出國遊玩,被告原擬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 規定解雇原告,惟原告又利用職務之便,掌控公司財務ERP 系統最高權限帳號與密碼為手段,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迫於無奈,最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即總年薪91萬元,被告核發104年度年終獎金半個月32,500 元予原告,係經兩造同意共體時艱,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該年度之差額。被告於105年6月調整原告月薪至8萬元(即總 年薪96萬),每月調高薪資15,000元(約23%),係補足合 約約定保障年薪之差額,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情況下,此調薪係將系爭合約保障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當中,以免年終獎金發放時,員工間差異太大而造成觀感問題,而105年 發放予原告之年薪為925,000元(105年1月至5月:65,000元×5個月=325,000元,105年6月至12月:8萬元×7個月=56 萬元,另給付年終獎金半個月4萬元,合計925,000元),已超過系爭合約保障之總年薪91萬元,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被告支付差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6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任期每滿1年,被告應無償給與原告股票12,000股,原告薪資於105 年6月調整為每月8萬元,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任用合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工資8萬元、10月份工資5,161元、資遣費9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5,333元,合計228,494元,於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為225,212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67元 、代墊費用8,896元,以上金額合計252,775元,並交付被告公司股票24,000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股票,即無不合。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年薪差額272,075元。被告則 辯稱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即總年新91萬元,被告核發104年度年終獎金半個月32,500元予原告,係 經原告同意共體時艱,被告於105年6月調整原告月薪至8萬 元(即總年薪96萬),每月調高薪資15,000元係補足合約約定保障年薪之差額,將合約保障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當中,被告於105年發放予原告之年薪為925,000元,已超過合約保障之總年薪91萬元等語。查依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欽固證稱:「(問:當初你與原告是否約定年薪14個月?)有。(問:依此約定是否在104年應該要依原告 工作日數按月薪65,000元比例給付兩個月年終獎金?)對。(問:若依此約定,105年度是否應給付16萬元年終?)在104、105年公司沒有盈餘,原告跟我要求薪資太低,所以依照合約簽訂調到8萬元,一般公司沒有盈餘時,月薪不可能由 65,000元調到8 萬元,並比照公司全體員工給付年終獎金,而沒有保障14個月年薪。我是請原告在財務上協助總經理,並請原告處理人事,但採購、業務沒有,並非這樣將原告調薪,原告跟我反應當初總年薪落差太大,我們考量原告進來滿1 年,所以就以總年薪作調薪的幅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則陳稱:104 年到職時,當年度年終獎金未達到,伊有找證人溝通表示合約載明14個月,但每年年薪都不到14個月,伊都會跟證人反應,證人都表示再說,105 年薪資調整是因為公司要伊接任總經理職務,協助管理公司,包含業務、採購、人事等,最後達成協議總經理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掛名,伊從旁協助,之後每次業務會議,甚至討論產品業績事項伊都會參與,工作量更重,伊因此與證人討論薪資過低,當下證人才同意將伊薪資調到八萬元,否則伊剛進公司65,000元的薪資落差也很大,直到這次接任總經理,證人才同意調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查證人陳建欽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立場與被告公司一致,已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而無偏私,且系爭合約載明保障原告年薪14個月,被告如有與原告達成104年度因共體時艱而給付半個月 年終32,500元,105年度調薪為8萬元,乃係將合約保障之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中之合意,理應修改系爭合約內容,以杜爭議;且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反應其當初到任時之薪資過低僅有65,000元,與預期落差太大,被告方同意調薪至8萬 元,如依被告所稱係將合約保障之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中,則原告105年年終僅領到4萬元,加計105年12個月薪資 885,000元為925,000元,較以65,000元計算14個月年薪為91萬元,每年僅多出15,000元,每月僅增加1,250元,顯與原 告以其薪資過低與預期落差太大且工作量增加為由而要求調薪之本意不合,足見被告應無與原告達成104年度僅需給付 年薪12.5個月(即12個月薪資加半個月年終),105年度調 薪8萬元並將合約保障之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薪差額,即自104年7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按原告工作日數比例應給付原告年終64,466元(130,000元×181/365=64,466元),扣 除已給付32,500元,差額31,966元,105年應給付2個月年終16萬元,扣除已給付4萬元,差額12萬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按原告工作日數比例應給付原告年終120,110元 (160,000元×274/365=120,110元),合計272,076元( 31,966元+12萬元+120,110元=272,07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75元,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50元(252,775元+272,075元=52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交付被告公司股票24,0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