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范姜琇玉 被 告 協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元盛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最後 工作日為107年4月19日,僱職期間擔任生管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股東輪流擔任公司掛名董事,原告原持有被告股份7萬5千股,於105年6月29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3年,惟並非 欣然同意擔任董事,並未支領董事報酬,也未曾參與董事會會議的決議。嗣原告業於105年9月1日將持有被告全部股份 以1,116,000元轉讓予負責人程元盛,因此認為所持股份已 由被告買回,董事職責即消失,並未特別要求解除董事之職務。豈料被告於107年3月突然歇業並資遣原告,事後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因曾擔任公司董事身分,致資格不符無法領取。另因被告僅口頭告知盈餘,原告及其他員工股東從未看過被告公司帳冊及財務報告,亦未曾簽署任何帳冊及財務報告,因公司原料、代工費用到成品出口賣價,每一筆帳都由原告經手處理,對於被告104年度盈餘大有質疑,又當年度係 以美元報價,營業額至少350萬美元,匯差即賺875萬元新臺幣,與被告告知利潤落差極大,原告要求重新查閱帳冊和財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10、229、2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350元。㈡被告應提供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帳冊予原告閱覽。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具被告董事身分而無法請領失業保險金為由,起訴被告請求280,35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原 即持有被告75,000股之股份而擔任被告股東,於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選任原告擔任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9日止,為期3年,原告持有之股 份因而增加至9萬股,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擔 任董事後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有被告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原告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05年6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5年6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可證,原告完全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被告董事一職,並無遭被告詐欺或脅迫。 ㈡原告於105年9月1日將持有被告公司9萬股股份以1,116,000 元轉讓予被告負責人程元盛後,仍出席被告106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參與各項提案決議,相對於原告於股份轉讓後不再出席被告之股東常會,可知原告除明知自己仍具有董事身分,所以依然出席董事會外,亦早知有無持有被告股份與擔任被告董事間無必然關係,縱未持有被告股份,仍可擔任被告之董事並參與決議。 ㈢原告既已將所持被告股權全數轉讓程元盛後,依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2條第2點約定原告轉讓其股權後,在被告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之義務一併移轉,故原告現已非被告之股東,自無以對被告主張查閱會計表冊等股東權利,被告自得拒絕提供被告之會計表冊供原告查閱。另依被告104年6月17日、105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均有提供去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表,並經全體股東無異議照議案通過,原告稱公司自設立以來並未提供帳冊及損益表供股東查閱、從未看過任何帳冊及財務報告,絕非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21、422頁): ㈠原告自101年5月間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生管工作(院卷第147頁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44,500元,並於107年4月19日離職,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院卷第11頁)、(董事)無領薪資切結書(院卷第163頁)給原告。 ㈡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原告於101年到職後原持有被告股份總數5%計6萬股,嗣於105年6月間增加持股至9萬股(院卷第73頁股東名冊),於105年9月1日出讓全數持股予 程元盛(院卷第13頁轉讓合同)。 ㈢原告有在被證2(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被證4(董事願任同意書)、被證6(105年6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 、被證7(106年5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上簽名,期 間同意無償擔任被告登記名義董事。 ㈣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至勞動部臺北市信義就業站申請失業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107年4月19日登記為被告董事,核定屬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請領資格,駁回申請。(院卷第167頁申請收執聯、第305、327 頁函文) 四、本件爭點與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280,35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權事實之存在,及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2.查,原告於101年到職後即入股持有被告股份,嗣任職期間 於105年6月間增加持股至9萬股,又原告有在被告105年6月 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當日股東常會改選程元盛、吳美玲及原告為董事,吳嘉峻為監察人,再由董事會選任程元盛為董事長等情,亦有被告105年6月29日股東名冊(院卷第73頁)、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院卷第65至71頁)、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院卷第77至79頁),是以,原告因具被告股東身分,於105年6月29日經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其係被動接受董事職位,惟從未行使董事職權,亦未支領報酬,不知法律相關規定,公司也未召開股東常會與董事會,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致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等語。經查,證人張雅群於審理中結證:「約101年或102年開始任職,到105年8月份離職,職稱為工務。也算是公司的股東,我進公司的時候出資120萬元,購入12萬股,離職時退股。 」、「(提示被證1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問:是否有 參與股東會?)有點類似像股東會,在員工的生產會議後,把我們留下來,由程元盛宣讀公司盈餘的數據。程元盛直接宣讀由原告擔任董事。原告也有入股。」、「公司剛開始,即前任是由我跟股東蘇立峰擔任董事,是程元盛指派的,因為我們兩人持股算高的,在員工會議後,徵詢我們的意見,我們因為是股東,所以就同意了。」(院卷第336、337頁),證人蘇立峰亦結證:「自公司101年創立到107年結束在職,擔任工務。從公司創立時入股,105年左右退股,我投資 120萬元。」、「公司每年6月份都召開股東會,開會情形是由董事長程元盛召集,會宣讀公司盈餘、資金如何運用、股利如何分配。股東常會簽到簿上是我的簽名,有簽名表示有召開。當初有討論過選董事。」、「我擔任過公司的董事,是從公司成立到105年改選那次。會跟股東會一起開,討論 董事遴選更換,董事一開始有三位,張雅群、我、程元盛」(院卷第358至360頁)、「(原告問:105年6月當次董事改選是如何遴選?)因為前任的董事任期屆滿,程元盛有在會議當場詢問在場的股東,看誰願意擔任董事,每個人都有點名問意願,最後人選是開會決議出來的。原告同不同意應該是要問原告。」(院卷第362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程淑萍 亦供證:「我會列席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我們的董事會跟股東會是一起開的,原告有股東身分都會出席。」、「原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我經手,會計師事務所先給我格式,我請原告簽名。原告是在我面前簽署,原告當時也同意當董事,才給她簽。」(院卷第363至365頁)。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間接受被告負責人程元盛之請託,經公司召集股東會議討論等程序後,同意自105年6月29日登記成為被告董事之事實。且原告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院卷第75頁),其上明確記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應負法令上義務,原告既知其擔任董事職務,即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法律上義務,而與單純勞工或公司股東身分顯有不同,仍願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可證其並非出於錯誤或不自由意思狀態為之,當時確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始會在願任同意書及相關文書上簽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程序,自應承受擔任公司董事職位後有效法律規範效果之拘束,縱使原告未實際行使董事職權,亦未支領報酬,尚難以此否定其為被告董事之事實。從而,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改選受任董事後,知悉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且予以同意,並依法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配合相關公示登記作業,被告改選原告等人為董事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行為即無違法性可歸責性存在,被告徒以未諳法律規定,致事後請領失業給付遭拒受有損害,惟就被告上開行為具不法、有責性及與所稱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有未合,原告縱主張權利受損,然因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即乏依據。 4.至原告以被告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仍持續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而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自願提繳退休金,被告顯有違法,且誤導原告相信董事與勞工身分無任何衝突,而屬侵權行為云云(院卷第157、159頁),惟按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為勞工即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定期提繳退休準備金,係履行其法律上義務,難謂為不法行為。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 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 ,即不得僅以勞工保險形式內容,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之定性,故原告以被告續為其加保,遽指被告意在誤導董事與勞工身分關係,而有不法行為云云,亦無所據,自無責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229、230條等股東查帳權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提供被告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 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帳冊予原告閱覽,有無理由?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亦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續有規定 。 2.查被告公司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業於105年6月29日由主席 程元盛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中提出報告,並經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有同日會議事錄及附件在卷(院卷第65、67頁),另證人張雅群審理中亦結證:「任職期間沒有跟被告要求要看公司財務報表。每年都有領過股息。由程元盛宣讀公司盈餘多少,股東占股比例多少,及領到金額圖表給我們看」等節(院卷第337、338頁),證人蘇立峰亦供證:「只有股東才能領取公司配發的股息股利,我有領取過」、「(問:開股東常會時,程元盛有提出盈餘分配表及資產負債表給股東討論,來決定公司的盈餘分配股利嗎?)有拿資料出來宣讀,放在會議桌上,程元盛有說如果有問題可以翻閱,但我沒去翻閱。」等語(院卷第360、361頁),證人程淑萍亦證稱:「董事會跟股東會是一起開的,原告有股東身分都會出席。董事長會說要開董事會,我要先準備文件,當次會先開工作會報,董事會與股東會會一起開,會先報告前年度的盈餘分配,會問大家有無意見,再傳閱資料給在場的股東、董事看,大家會傳遞不會細看,我進去時他們都已經坐定,我會請他們簽出席表。我提供傳閱文件,就是會議的附件資料。」(院卷第363、364頁),可見被告有備置公司資產負債、盈餘分派等財務報表,並在股東常會中口頭提出報告並傳閱由股東確認,股東於現場亦得查閱報表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接觸財務報告之機會,況被告復於108年5月1日當庭 提出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並將繕本交付原告(院卷第 369頁),是原告如於105年股東常會時期,既經手被告相關原料代工費用至成品出口等帳務工作,應能發現程元盛宣讀或提出之104年財務報表數據內容與被告實際營業狀況是否 相符,如有疑義,自可再要求詳予查閱或對財報結果不予承認,惟被告公司104會計年度早已終結,該年度盈餘分配表 之內容亦經股東議決通過予以承認,被告業依此完成股利分派,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另出讓全數持股予程元盛,亦有 轉讓合同在卷(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7年6月7日起訴時 始予爭執,當時亦已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請求查閱被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無理由。 3.再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且商業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如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20至23條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從事商業活動之私法人,自有依前開規定設置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之必要,如有需要,亦得設置記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俾供其明瞭平時營業收支及資產處理情形,再據此製作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是各明細分類帳簿或總分類帳,係依商業交易之傳票資料及會計準則經分錄整理之簿冊,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2款所稱「財務報表」之範圍,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查閱被告104年間之應收帳款帳冊、應付帳款帳冊等資料,亦無可採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股東權行使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0,350元,及應提供被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應收帳款帳冊、應付帳款帳冊予原告閱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