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謝鴻儒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4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凱傑及其餘董事均已解任,原法定代理人張凱傑即無法定代理權限,被告公司因而欠缺訴訟能力,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張凱傑為被告就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107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1件在卷 可憑,爰以張凱傑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8,556 元,包括107年3、4月份未給付薪資160,000元、資遣費438,556元。嗣因收到被告給付88,603元,而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63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復於107年9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退休金差額76,6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5元(見本 院卷第17頁)。再於108年1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1日、2日薪資5,333元、107年特別休假未休17日工資45,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51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末於108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1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至105年1月止薪資為每月70,000元;自105年2月起,薪資為每月80,000元。詎被告於107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薪資,未 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經原告申請調解後被告仍不出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2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如下: ⑴未給付薪資:107年3月、4月、5月1日、2日共165,333元。 ⑵資遣費:原告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年資為10.96年,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80,000元,則資遣費計算後為438,420元。 ⑶未提撥之退休金差額:自103年6月至105年1月,月薪為70,000元,每月應提繳4,188元,被告僅幫原告提繳2,634、3,180元;105年2月起至107年4月,月薪為80,000元,每月應提 繳4,812元,被告僅幫原告提繳3,180、3,648元,均有不足 ,兩者合計為76,63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9頁)。 ⑷107年特休假未休17日工資共45,333元。 ⑸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88,603元後,尚應給付之金額為637,11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15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以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至105年1月止間薪資為每月70,000元;自105年2月起,薪資為 每月80,000元;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而於107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保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薪資紀錄、工作紀錄、研發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司補卷第22-48頁、見本院卷第21-40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3月、4月、5月1日、2日薪資共165,333元、107年特休假未休17日工資共45,333元、資遣費438,420元等語,應屬有 據。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8,60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483元(165,333元﹢45,333元﹢438,420元–88,603 元﹦560,4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至107年4月止,未依規定按其工資比例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而受有76,632元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 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如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無從直接請求雇主向勞工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縱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自103年6月至107年4月短提繳76,632元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原告亦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將該差額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32元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