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朵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琪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盧映融 潘光潔 林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兩造所訂UP LIVE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協議事項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盧映融、潘光潔、林惠君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1日、8月16日、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在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直播解說員,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1年,第5條第5項約定除系爭協議特別規定外,任一方不得因任何原因終止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不可在其 他直播平台開播,若違反,原告得依第2條第1項第7款約定求 償新臺幣(下同)50至100萬元,另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亦不得至同性質之他直播相關平台工作或擔任直播員,否則應依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嗣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28日、31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仍存續,被告卻自107年1月1日起至其他直播平台開播,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按違約金額75萬元及被告尚未履行之合約期間計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縱認系爭協議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既約定合約以1年為期限,若違反,原告得依所受損失求償50 至100萬元,則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盧 映融給付原告315,000元、被告潘光潔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 林惠君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終止;原告不曾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培訓費用,亦未提供補償,故系爭協議關於合約期間1年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協議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效;又系爭協議是依照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約期間、競業禁止及其違約金之約定,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倘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且原告尚欠被告1個月工資,被告得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2至183、211至213頁) ㈠被告盧映融、潘光潔、林惠君分別於106年5月31日、8月16 日、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為合作推動UP LIVE直播平台服務之事宜」,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原告負責「功能開發合作」,被告提供「頻道發 表內容」,包括線上直播影音內容(含錄製重播)、個人圖片等肖像。 ⒉第2條(被告義務):被告應遵守主播開播注意事項,包 括合約期間不可同時在其他直播平台開播(第1項第2款),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逾5分鐘,亦不可進行與直播無 關事項或推廣同性質平台(第1項第4至6款),若違反, 原告得依所受損失求償50至100萬元(第1項第7款)。總 合作費用包括:每月保底時薪900元(被告盧映融)或1, 000元(被告潘光潔、林惠君),禮物U幣達8萬後,6U幣 拆分1.3元(被告盧映融),或禮物U幣達12萬後,6U幣拆分1.3元,未達12萬U不拆分,給予時薪50%並於次月調降 底薪,未達3萬U,按合約拆分比拆分,不給時薪(被告潘光潔),或禮物U幣達8萬後,6U幣拆分1.3元,未達8萬U 不拆分,給予時薪50%並於次月調降底薪,未達2萬U,按 合約拆分比拆分,不給時薪(被告林惠君)(第2項第2款)。合作時間為每月總時數60小時(被告盧映融、潘光潔)或40小時(被告林惠君),有效直播日15日(連續1小 時算1個工作日),剩下時數不定時直播累計,每月直播 時數需達30小時(被告潘光潔)或20小時(被告盧映融、林惠君),否則不支付底薪,若未達到時數,依比例計算底薪(第2項第3款)。 ⒊第3條(原告義務):原告負責包括功能開發及技術維護 、伺服器架設及頻寬準備、營運及行銷推廣事宜(第1、4、5項),依實際直播內容提出建議,供被告進行調整( 第2項),每月提供出缺勤、收禮等結帳報表供被告確認 ,收到被告提供之發票收據後,於每月25日前完成匯款(第3項)。 ⒋第5條:合約有效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被告盧映融)、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被告潘光潔、 林惠君),約滿後雙方無異議自動續約6個月(第1項),除系爭協議特別規定外,合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不得因任何原因終止合約(第5項)。 ⒌第6條:原告應於每月統計相關報表後,提供被告報表並 結算前月之應拆分金額,於每月25日結算匯款於被告。 ⒍第8條: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 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1款),於合約期間至同性質之他直播 相關平台工作或擔任直播員(第2款),否則須負責原告 所受損失,並賠償原告100萬元(第3款)。 ㈡系爭協議是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㈢被告盧映融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潘光潔及林惠君於106年12月31日先後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在充分考慮個人選擇意願和現實際情況,本人特此通知貴司自106年12月31日 終止貴我雙方所簽訂的直播契約」等語,終止系爭協議。(見卷第169至173頁) ㈣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在其他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公司或事業經營之直播平台17APP,擔任直播解說員。 ㈤原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映融、潘光潔、林惠君分別於106年5月31日、8月16日、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在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直播解說員,約定合約期間1年,嗣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28日、31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107年1月1日起至其他直播平台開播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仍存續,被告卻自107年1月1日起至 其他直播平台開播,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且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仍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故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 、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屬於 何種契約雖有爭執,惟同認系爭協議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見卷第185頁)。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第5項固約定合約期間為1年,除系爭協議特別規定 外,任一方不得因任何原因終止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⒋),惟系爭協議既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依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難遽認屬於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典型契約,則依民法第529條、 第549條第1項規定,除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規定得單方或合意終止外,兩造任一方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僅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時,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28日 、31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自無不可,堪認系爭協議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後被告自107年1月1日 起在其他直播平台擔任直播解說員,已非屬系爭協議存續期間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合約期間」不可在其他直播平台開播之約定,以及第8 條第1款、第2款關於「合約存續期間」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亦不得至同性質之他直播相關平台工作或擔任直播員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仍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合 約以1年為期限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協議關於合約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是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2條第1項第7款對於違反合約以1年為期限之約定者,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卻無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對等約定,顯然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且不當妨礙被告行使終止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3款約 定,請求被告盧映融給付原告315,000元、被告潘光潔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林惠君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