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原 告 呂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集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合 計764,806元,嗣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僱佣關係存在」,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追加先位聲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成立「集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 司),主要是開發被告集智股份有限公司所沒有的產品以及代理集智公司在大陸的產品銷售業務,因集智公司對於大陸客戶無法以T/T付款方式直接以美金支付貨款,原告覺得這 一部份業務不做可惜,因而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生商量,經由王裕生同意並且出售貨物給集思公司,再由集思公司出售貨物給大陸客戶,有轉帳付款之明細資料可稽。且勞雇間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因此被告公司抗辯並無足採。 ㈡事實上原告原本欲辭職,因王裕生一再慰留,因而與王裕生商討其將開設集思公司開發集智公司所沒有的產品之相關事宜,也因為不損及被告公司之任何利益,反而會增加銷售產品之業績,被告公司事實上係獲有利益並無產生任何之損失,況被證三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情況調查表,該昆山精訊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客戶,被告公司從未與其有過任何一筆之業務生意往來,而該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並無提及集智公司,而上面之產量、產值、設備、檢驗設備並無法看出為被告公司之工商或營業秘密,何來洩漏集智公司之工商秘密,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生前曾允諾原告開設之集思公司得以代理銷售集智公司之產品,並且同意給予優惠之折扣,有集智公司之出貨單、公司股東間之MAIL可證。 ㈢集智公司負責人李麗珍於106年9月30日下午3點21分以MAIL 發文件給各股東,主旨為10/1臨時股東會,內容記載:「給所有集智的股東:因面臨人事異動的關係,將於10/1下午2 點,在集智公司召開會議,協商因應事項!請準時出席!」等語,另外王裕生亦曾經於106年9月26日發MAIL給各股東內容為:「集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和呂權益十幾年的努力經營之下逐步成長到目前的規模,今年的營業額預估將會成長20%左右,著實是令人歡欣鼓舞的一件事!可惜好景不常在公司營運最高峰的當下,呂權益因為另有遠大的人生規劃無奈選擇 退出經營團隊!兩個人共同撐起的這一片天在缺少了其中一半力量後勢必困難,我也必須放棄熟練的銷售工作轉而接手 並不熟練的生產管理工作,因此日後公司的營運將會逐漸走 向下坡是可以預見的!集智就如同大家的共同小孩,雖然能 力不足身體狀況也有問題,但還是會盡力用心經營!真的百般的不捨和無奈,然而天下無不散的宴席,若是超過我個人可以負擔(能力,體力)的狀況將會被迫選擇結束,屆時資產的變賣處理再請各位共同協助與監督!期望結束這天不要這麼早到來,感謝大家十餘年來的支持,感恩上天給我們的機會,感 謝所有努力支援過的朋友及員工,謝謝!」等語,有該郵件之內容可稽,況呂權益早已經於106年9月29日亦發給所有股東MAIL文件,內容為:「呂權益預計於2017/10/31正式離開集智公司。㈠目前仍未找到合適人選進行交接.因此決定在未 找到合適人選前,以聘請顧問方式麻煩呂權益繼續協助集智 公司以維持產線正常運作,目前權益薪資明細為本薪5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15,200元,目前列出幾種 方案給股東作為選項參考。方案一:未找到合適人選,只出建議並輔導上線.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3萬元整/月。方案二:找到合適人選,正在訓練中,只出建議 並輔導上線,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3萬元 整/月。方案三:未找到合適人選,不只出建議並輔導上線 ,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7萬元整/月(不含加班費)。方案四:找到合適人選.正在訓練中.不只出建議並輔導上線.還要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5萬元整/月(不含加班費),目前已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人力需求廣告.由呂權益過濾人選,面試會同王裕生同時進行甄選。有關呂權益開設公司登記在集智公司目前地址,並租借一小塊空間當辦公室。建議自2017/11/1起,呂權益支付集智股份有限 公司每個月5000元當租金(就是一小塊辦公桌空間即可),不必支援任何人手,等到有空間需要放置鋁料時,再依實際 需求調整租金費用。呂權益開設公司在中國銷售集智產品一案,集智公司給呂權益開設的銷售公司以牌價七折計算(目前給和椿公司是八折)。以上三項請股東們討論,若有決論,再以合約書方式處理。」等語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麗珍或王裕生皆早已經知悉呂權益將離職以及開設公司,且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甚至同意之。 ㈣證人王裕生於前次開庭之證述諸多與事實不符,依107年度 偵字第3005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生於偵查中不否認被告與證人吳忠德曾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證人王裕生等共同討論開發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事宜,但唯恐無法直接以美元收受貨款,故告訴人公司意願不高,被告遂表示可以透過其與證人吳忠德所設立之第三公司來轉售,並告知證人王裕生,其2人 將成立新公司,嗣被告提出被證1之出貨單時亦曾告知證人 王裕生,該集思公司係由被告與他人合資設立,被告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告訴人公司給集思公司報價金額確實比正常的報價金額還要低等語詳實。若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於任職期間另對外設立與告訴人業務內容相同之集思公司,則在收到集思公司之訂貨單內容時,自無反壓低報價,以維持集思公司轉售利潤,或甚至在知悉集思公司欲將貨出往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時,仍同意出貨予集思公司之理…」等語,然證人王裕生於開庭時竟證稱:「(你何時得知集思公司?如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週交給我 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集思公司,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顯然與前開偵查時所調查之事實明顯不符,足以證明王裕生明顯說謊;以及王裕生證稱「附件2的樣 子,就是剛才所述會計李映杰交給我的樣子。一般作業流程,就是會計收到訂單之後,會將訂單轉給呂權益,因為呂權益負責生產,沒有問題,就會發單製作。」等語,可證該附件2之報價單於發單製作前證人李映杰確實有交給王裕生看 ,並經王裕生核可後才能發單生產製造,顯非王裕生所稱未經其簽核證明其不知情,若其不知情為何會製造將呂權益趕出公司之事端,故其所述顯非事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解雇,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依法不合,基於同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先位之訴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依法仍屬存在。 ㈤若認追加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給付資遣費部分予以審酌,原告於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雖掛名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直以來皆是王裕生,不因其掛名負責人即不計入其之年資,且由其勞保資料觀之,原告自93年8月10日迄107年1月15日皆投勞保於被 告公司,故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共計任職13年又5個月5日,依法得請求53,000元* (13+5/12+5/365)=711,806元,以及預告工資53,000元。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8月10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受被告公司委任, 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詎料,原告於任職期間,明知其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原告竟於106 年10月間逕自成立與被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集思公司」,意圖造成被告公司客戶、往來廠商之混淆,且「集思公司」營業項目亦與被告公司相同,兩公司明顯具競爭關係,依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規定,原告依法負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集思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集智公司同意,向被告公司客戶佯稱「集思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被告公司之業務由子公司集思公司接手云云,造成客戶轉向「集思公司」下訂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下成立集思公司,且意圖為自己及集思公司不法利益,將被告公司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予集思公司使用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逕自改以「集思公司」名義向精訊公司報價,且手法粗糙僅將被告公司報價單左上方「maxtec集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塗改成「集思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比對被證13第7-9頁報價單,以及被證14報價單,即可發 現精訊公司所欲購買之產品內容大同小異,規格及型號均相同,僅顏色最後挑選黑色,故「規格/型號」欄位最後係顯 示「B」,即Black之意。足見精訊公司已經和被告公司達成一定程度之合意,欲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甚者,原告進而以被告公司之秘密資料,凡如公司產量、產值、設備、檢驗設備等,填寫「集思公司」之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騙取精訊公司之審核。蓋集思公司根本未設立工廠,亦無購買此等機器設備,且集思公司於106年間始完成登記,豈可能有 近三年之生產情況?而原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為被告公司客戶精訊公司因此流向集思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轉向以集思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LINEAR MOTION INC.)訂購「美金14381.28元」模組。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如生活用品一般任何人皆可能購買,是具有高度特定性、涉及專業領域需求的產品,光是釐清哪些客戶有產品之需求、需求數量為何、應與客戶中何人交涉買賣等資訊,非長期從事相關產業均不可能輕易知悉,更遑論整理成名單,若非由一定時間與經濟成本積累,無法得知相關產業與上下游之產品需求,由此可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且屬不能公開之資料。換言之,被告公司所從事之產業,具有一定之進入壁壘,若非經由一定時間與經濟成本之累積,勢必無法立足於該產業。以本案而言,「如何確定哪些公司需要相關產品」,進行客戶開發本身即需花費相當時間與資金成本;縱使可以知道哪些客戶可能有產品需求,然而對於個別客戶的窗口如何接洽,更非一時一刻所能得知。尤其被告公司產品市場中本身並非以B2C(Business to Customer)為業務 方式,而係以B2B(Business to Business)方式推廣業務 ,因此如何進行客戶開發與窗口聯繫便成為業務推廣上最重要的環節,因此極具經濟商業價值。甚者,被告公司與客戶交易條件中產品價格部分更經過雙方長期交涉、核對訂購數量及合作信賴關係後始能得出,倘非經過長期業務配合、為精細之產品與價格分析,實難認能憑空即抓出各個客戶所需求之產品價格。其中關於利潤與成本的配置,以及在面對各種顧客時應採取何種銷售策略,屬營業上重要資訊。因被告公司之產品在市場上具有獨佔性,難免因應不同客戶間配合情形而開出不同之報價,關於價格之訂定方式若流入市場,難免造成客戶間就價格之比較,恐導致客戶關係之不穩定,亦生被告公司將來受有不利益之損害,洵勘認定客戶資訊就被告公司之產銷業務具有重要且具經濟價值之地位。是原告因職務上之關係,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本應盡身為經理人之保守秘密維護之責,竟仍違背其任務,將前揭因職務上而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予「集思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等人使用,單就集思公司與精訊公司此一交易,即可知悉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原告故意洩漏被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者,灼然甚明。更遑論原告尚有其餘不當之交易手段! ㈢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裕生欲設立集思公司,代理銷售集智公司之產品,並獲得王裕生同意云云,此部分經王裕生到庭證述「(集智公司有無同意呂權益於任職期間,另設立集思公司?)完全沒有。」、「(集思公司是否為集智公司的代理商?)不是。」、「(有無同意呂權益在大陸販售集智公司產品?)沒有。」、「(你何時得知集思公司?如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 周交給我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集思公司,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由此可知,本件實情為原告逕自以集思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下單,並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成立訂單後,該筆訂單進行生產之際,王裕生始得知原告已私下成立集思公司及該訂單。 ㈣被告公司將被證5「終止聘任通知書」送達原告時,檢查原 告電腦資料,王裕生看到原告電腦中「集思公司進度表」提及計畫成立「昆山集致貿易公司」並且強調盡量和「台灣集智」沾上邊,當下王裕生震驚不已,並表示:「不會吧?」然查,原告當下急忙解釋、否認:「沒有阿!我預計!」、「沒有,我剛講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而非理直氣壯,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有經過被告公司或王裕生之同意,原告當下直接反應應係質問王裕生:「先前我們不是已經有討論過了嗎?」、「我之前不是有經過你同意嗎?」始為合理。惟查,該影片中原告之面部表情明顯心虛,急忙向王裕生解釋成立公司只是其自己內心想法或將來計畫等情!顯見原告主張曾多次口頭告知王裕生,並獲得王裕生口頭上之同意,顯非事實。此亦有證人王裕生到庭證述:「(107年1月12日解職當天,證人是否有會同呂權益檢查電腦是否有無發現不尋常之事?)他的電腦有看到呂權益有集思公司企劃案,內容大概有提到昆山集致公司,盡量跟台灣集智公司沾上邊等語。另解職當天,他離開後又回來公司說有東西忘了拿,結果呂權益到資源回收區拿他新公司開發模具的樣品,現場有我、李文中律師,盒子上面都是寫集智公司及公司地址。」可稽。 ㈤試想,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有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何以原告提不出任何代理商之授權文件?何以原告行為均非光明正大,反而係躲躲藏藏之隱匿行為,似乎擔心遭被告公司發現,不無疑問。如被告公司有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原告大可將集思公司之物品、試模鋁擠型樣品等物,放在其辦公室位置,何以須藏匿在資源回收區等不顯眼處?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甚明。 ㈥又原告提出之E-mail欲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惟查,原告所提E-mail並不完整,且不足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 ⑴原告曾提離職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故王裕生於在106年9月26日寄信給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表明呂權益離職後,公司恐面臨結束營業。隨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信件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信中提及三個方案,並寫明如經股東決議,且有定論會再以合約書方式處理。 ⑵是以,提出該E-mail之重點應在於究竟106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股東們當日有無做出何種決議?或有無簽署合約書?如有,內容為何?然查,原告竟刻意隱瞞其於106年10月2日寄發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信件之內容。 ⑶而106年10月2日開會時,股東李麗珍、王裕生、林月環(此為呂權益前妻),股東三人皆反對呂權益離職,故當日並無達成任何決議,或簽署合約書等。此可由被證26原告寄發信件之內容:「3.有關員工呂權益未來職場規劃,決定先留任…」可證。 ⑷甚者,原告於106年10月2日開會時亦未曾提及集思公司,故被告公司、王裕生等人均不知呂權益計畫設立集思公司或斯時集思公司業已成立等情。 ⑸基此,該E-mail明顯不足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 ⑹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 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日業已終止二造間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 無理由。 ㈦況原告現為銓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在職時所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與被告公司競爭,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早已終止: ⑴原告現另起爐灶,擔任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銓德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為製作、銷售皮帶傳動模組之公司,且銓德公司之董事為翁炳淦、褚德宗,此二人亦為集思公司之股東。雖原告未掛名董監事,然原告胞姐呂瑞珠於銓德公司設立之初,掛名董事,且觀諸銓德公司之徵人啟事或實際工作現場之設備估價等事宜,均由原告(英文名字kenny)負責處理 ,顯見原告始為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避人耳目,故未出名為負責人或董監事。 ⑵被告公司復於107年8月間收到自99年長期配合之往來廠商雅信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信公司)之貨物一批,收貨人並記載「銓德(集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深感困惑,從未聽過銓德公司,為何銓德公司會跟被告公司扯上關係?嗣後,被告公司接獲雅信公司來電告知,原告的貨品送錯地方了。 ⑶再者,除雅信公司,亦有其他往來廠商,陸續向被告公司詢問:「集智公司是否有二間?」在在彰顯,原告為謀己利,迄今仍不斷利用被告公司資源,且對外均以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藉口從事業務行為。 ⑷更遑論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卻同時擔任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銓德公司人事、現場設備估價等事宜(退步言之,縱原告非實際負責人,亦任職於銓德公司),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早於107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將「終止聘任通知書」送達原告時已終止。 ㈧因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必要。且原告主張資遣費數額亦有錯誤,原告雖於93年8月10 日加保於被告集智公司,惟查,原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 96年4月9日止係擔任被告集智公司之負責人,此段期間顯然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是以,原告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核算應為10年9月3日,基此,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此為假設語 氣),計算資遣費之依據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非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85,093元(計算式: 53,000* (10+9/12+3/365)* 1/2 =285,093)。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思公司轉帳付款明細、集智公司出貨單、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不起訴處分書、集智公司股東往來EMAIL、股權買賣協議書等文件為證(107年度店司勞調字第9號卷第13頁,下稱店調卷,本院卷1第69-71、 175-178、259-273頁),被告則以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提出集智公司登記資料、集思公司登記資料、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79號開庭通知、 終止聘任通知書、集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碟、被告公司解職原告之影片截圖、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沾」查詢結果、被告與既有客戶宏瀨光公司交易清單、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裕生與蕭佩玉電子郵件、集智公司報價單、集思公司報價單、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訂單、影片截圖畫面、名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集思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銓德公司網站、銓德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銓德公司董監事名單、銓德公司徵人啟事、銓德公司詢價紀錄、照片、報價單、集智公司工單、集智公司出貨單、EMAIL等文件為證(卷1第27-41、83-129、197-219頁,卷2第39-46、71-7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日解僱不合法,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㈡就被告公司主張其終止僱傭關係之部分,乃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成立與被告集智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集思股份有限公司」,意圖造成公司客戶、往來廠商之混淆,且「集思公司」營業項目亦與被告公司相同,兩公司明顯具競爭關係,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但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成立集思公司,而向公司客戶佯稱為公司關係企業或由其接手業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日終止二造間委任關係,縱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日送達終止聘任通知書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集智公司與集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終止聘任通知書、光碟、被告公司解職原告之影片截圖畫面、被告公司報價單、集思公司報價單、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等文件在卷可按,經核予被告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相互吻合,再審酌原告就其成立集思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照集智公司與集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家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營業項目相同,且依照集思公司報價單、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亦認已開始營業活動,足認為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相違背,與則被告主張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非無由,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等語,但 是,該規定乃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範,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違反,並不相同,並無從逕予援用,是被告公司所主張:因為原告於與被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行成立集思公司而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範圍,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堪確定。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裕生證稱:「(集智公司有無同意呂權益於任職期間,另設立集思公司?)完全沒有。(集思公司是否公司的代理商?)不是。(同意呂權益在大陸販售集智公司產品?)沒有。」、「(何時得知集思公司?如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周交 給我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集思公司,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這家公司。(附件2,是否就是此張?)是,我所稱承辦人呂權益是指『接洽呂權益』之記載。」、「(附件2該報價單經過 你簽核?)沒有。…(附件3工作指令,附件4出貨單,有無經手?)附件3、附件4是同一個生產出貨的文件,訂單即附件2,我是在106年12月最後一周看到的,附件3、4我平常不會去看的,是在本件有爭執之後,我回去查資料才看到的。依照附件3希望交期是107年1月12日,但是附件4是在107年1月9日出貨,這些事情也是我找到附件3、4文件才知道的, 發現後當時預計1/12解職,因為事先有詢問會計原本欲想當日解職並停止出貨,沒有想到這批貨提前在1/9出貨,所以 我判斷是呂權益提早的。」、「(附件4,集智公司不同意 呂權益另設立集思公司,是否同意或討論出貨給集思公司?)沒有同意,也沒有討論過,因為我是直到看到附件2之後 ,才知道集思公司的事情,預計停止出貨,但是也因被提早出貨而無法阻止。」、「(107年1月12日解職當天,會同呂權益檢查電腦?)他的電腦有看到呂權益有集思公司企劃案,內容大概有提到昆山集致公司,盡量跟台灣集智公司沾上邊等語。另解職當天,他離開後又回來公司說有東西忘了拿,結果呂權益到資源回收區拿他新公司開發模具的樣品,現場有我、李文中律師,盒子上面都是寫集智公司及公司地址。」、「(你在偵查中提到於出貨日期前,曾經至李文中律師事務所討論是否要出貨,有無此過程?)有,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距離出貨一周前,正確時間記不起來,當時李文中律師說既然你要解職,這批貨就不要出貨了,後來討論的結論是不出貨。」、「(在偵查中是否提到,新的廠務主任因為與呂權益交接沒有完成,所以同意出貨?)當時是因為新的廠務主任與呂權益交接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立刻將呂權益解職,不是說因此同意出貨。」、「(集智公司出貨有否收到款項?)有,後來有匯款。」等語(卷2第23頁) ,是依照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公司及總經理王裕生、會計李映杰並不知道原告設立集思公司之事情,亦不知道原告以集思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而是於106年12月末 時,會計李映杰發現附件2報價單後,通知總經理王裕生, 才察覺,並找到附件3工作指令及附件4出貨單,而該筆交易文件原本所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07年1月12日,總經理王裕生乃與李文中律師討論處理方式決定於107年1月12日解職並決定不出貨,但不知原因提前至107年1月9日出貨而不及阻止 等情,經核與發生商業爭議時會與律師討論處理計畫之常情吻合,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堪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成立集思公司獲得被告同意等語,但是,就此部分亦據證人王裕生證稱:「(呂權益曾否邀請你一起投資集思公司?)他沒有邀請我一起投資集思公司,當時我也不知有集思公司,呂權益有詢問有沒有意願一起去中國投資,我明確的拒絕他。」、「(你與呂權益共同朋友吳忠德,曾遊說說呂權益要辭職另立公司,並邀你入股?)他沒有提到呂權益要辭職另立公司,但是他有邀請我去中國投資,當時他有提到說他與呂權益要去中國投資,邀請我去,當天我有拒絕入股。」等語綦詳,姑且不論原告一同投資大陸地區之提議,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且證人已經明確證述並未有「已經告知被告將成立集思公司獲得被告同意」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足採;而實際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有據,亦堪確定。 ㈤另外,原告雖提出E-mail電子郵件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但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記載原告提出離職後對被告公司營運之影響,並提供三個建議方案給股東討論,如經股東決議決定後再行簽訂合約書等語,換言之,該電子郵件僅係提出議案而非確定議案,而應以106年 10月1日股東會決議以資為據,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公司 主張略以:106年10月2日會議因股東李麗珍、王裕生、林月環(此為呂權益前妻)皆反對離職,當日並無達成任何決議或簽署合約書等語,是並無從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應可確定,但是,從另外一方面以觀,依照原告之主張係要由股東討論同意原告設立集思公司之事項,則應該會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原告所設立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以及原告將來就二家公司經銷、營運等等方面之規劃,甚至於股東會議中討論,方符常理,但是,本件電子郵件中並未為此部分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股東會議中就此部分為討論,顯見被告公司主張當時股東並不知道原告計畫設立集思公司或當時已經設立完成等語,應堪確定,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無由,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非有據,均堪確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