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4號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張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南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8頁)。原告主張其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即使雙方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亦應以臺北市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原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工業公司),設址於臺南市關廟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自民國99年間起因非法解僱數十名員工,而與員工發生數十件訴訟,全部被臺南地區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經員工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原告又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全部敗訴確定,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原係受僱於璟豐工業公司,擔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渠時璟豐工業公司址設臺南市,被告與璟豐工業公司約定之勞務履行地為璟豐工業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嗣被告與璟豐工業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確認被告與璟 豐工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璟豐工業公司並應給付被告薪資等,璟豐工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嗣璟豐工業公司經106年6月28日 股東常會決議分割,璟豐工業公司轉型為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螺絲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則移轉 予璟豐工業公司之子公司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計畫書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分 割公司(即璟豐工業公司)之留用員工,由既存公司(即璟鋒公司)通知聘任條件,同意留用之員工,以分割基準日為員工移轉日。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員工,應由被分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見北司勞調卷第11頁)。被告係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留用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可參(見北司勞調卷第21頁),顯見兩造應無可能在原告公司決議分割後,另行重新合意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曾合意約定被告應提供勞務之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之現所在地即臺北市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原告公司分割以前,璟豐工業公司曾與被告約定變更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之現所在地,是被告抗辯:仍應以臺南市為契約履行地等語,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合意勞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之事實,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又查,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