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念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念七 陳清水 郭威遠 郭芝穎 謝淑卿 羅淑儀 錢麗珠 楊士盈 周月英 王冠琦 朱榮和 共同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三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所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另第4項立法理由略為:「...二、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 裁判費,爰增訂第4項。」。又,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裁定參照)。職是,多數債權人就可分之債權而共同向同一被告起訴,須共同起訴之原告全部與被告調解成立,方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而若於調解成立後,如有任一共同起訴之原告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時,法院即須繼續審理 ,則法院無法因而減省勞費,自不得請求享有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利益,若裁判費已經退還,應命其繳回;若尚未退 還,基於同一法理,當事人自無得再依本條第3項規定請求 退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11人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李念七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 定退還裁判費前,即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 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