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原 告 賴富麒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工資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37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嗣於108年5月29日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之借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680,140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月薪10萬元,惟被告自105年7月至12月短發薪水14萬元,於106年1月起均未付薪,欠薪120萬元,共計134萬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僅於同年8月7 日清償本金49萬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之借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680,1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借款50萬元及薪資680,140元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89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