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鈞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2,451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2,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3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為「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應給付原告133,3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4萬元,詎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未預告即對原告違法終止勞僱契約 ,經原告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則於106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通知被告代表人終止勞僱契約,被告卻於106年11月 15日函覆原告指摘違反勞動基準法和保密協定書始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日本客戶大場敏嗣與證人李享(嗣更名為蔡李享,以下簡稱李享)安排行程,約定於106年10月19日參訪被告,惟因李 享已於106年9月29日離職,因而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下協助接待大場來台參訪行程,由原告接手處理參訪事宜,且證人陳俊良既然證稱曾有郵寄到國外發生異常,而106年9月22日日本客戶加藤修向原告反映被告電子郵件退信問題,原告為完成被告每日工作交辦事宜,經被告同意始使用私人信箱代替工作信箱聯繫客戶,所以原告以私人信箱聯繫大場關於106年10月19日參訪乙事業已經過被告授權。 ㈢至於被告答辯狀第2~3頁第一段所述原告與李享共謀洩漏營 業秘密乙事,一則被告未舉證聯繫參訪信件為何屬於營業秘密;二則被告與李享間的營業祕密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下,協助接待大場來台參訪被告,並無洩漏被告營業秘密情事;三則被告迄今仍無說明營業秘密內容及信件涉及營業秘密範圍。況且被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五第四段(三)部分,翻譯應為「這樣,請務必來協會指導。關於台灣和大陸的客戶,在不妨礙的範圍內,請把相關參考的情報交給我們,對我們是有幫助作用的。謝謝!」並沒有「可讓我們做好嗎?」等語意在信件中。 ㈣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僱契約,經原告向 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未果,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原告任職11個月又11日,依原告之月薪40,000元除以30日推算日薪1,333元,再除以每日8小時可得時薪167元。原告任 職期間工作日每天應被告要求,平均加班1.5小時,依照105年至10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假日表為依據,自原告106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76,486元 、28天薪資(106/10/12-106/11/8)37,324元、3天特休假 折算工資4,000元、資遣費19,543元,合計137,35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僱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㈥並聲明: ⑴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353元 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到職日即簽立工作保密協定書並於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簽名確認。從而原告對於職務上知悉被告之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或其他與被告往來之書信均應保密,不得公布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且依被證五之員工工作規定第6、7、8條分別載明:「個人禁用微信、LINE、或私人EMAIL…等外部軟體來聯絡公事…」、「將協會電文或密件竊盜侵占或轉交給外人或離職員工、違反工作守則與員工保密協定。」、「終止工作時,當日需移交完成,包括尚未完成工作清單、電報、文件記事本、名片、目錄…等檔案,如不移交則以曠職論,直到完成移交手續。」等語。而依證人陳俊良於107年8月7日到庭證稱:「有(看過被證五之員工工 作規定),這是106年4月間理事長給我看過,這是放在協會電腦之檔案伺服器的資料夾,員工可由網路閱覽。」、「理事長曾經告訴我,會將工作內容跟員工說明。」、「…協會有協會的信箱,協會信箱是china-metal.org,公司是長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箱是ckigroup.com.tw,協會電 子信箱與長廣公司是使用同一個伺服器。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生故障無法收信的情形,但是有發生寄給國外,但是國外沒有收到的情形。(平常)有委託外部廠商維護,是一個稱為Neil的工程師進行的。」等語,足證被證五之員工工作規定係公布在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之網站上,除任何員工可由網路閱覽外,且理事長會將工作內容告訴員工,並顯示被告提供的電子郵件信箱有固定專業維修人員在維護,不可能有故障無法收信的情形,從而無論原告的名片或一開始與客戶連絡的時候,原告也都是用wendy@china-metal.org 作為其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但是後來為了規避被告的管控,就違反員工工作規定,改用wendy00000000@gmail.com作為 其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以利其隱匿與客戶往來訊息。 ㈡因此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不以被告提供之電腦及電子郵件帳戶與被告之客戶連絡,違規透過其私人手機及私人電子郵件帳戶與客戶連絡,除隱匿被證8所示與大場敏嗣及離 職員工李享間往來資訊給其主管外,大場於來台期間提出關於其與大場及離職員工李享間往來電子郵件,亦均為被告之負責人所不知,經證人邱于綺到庭證實在案。而李享係經原告引薦進入被告之協會任職,渠二人關係密切足堪認定,李享於任職被告之協會期間至遲於106年9月14日前即在外開設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原告顯難諉為不知,而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日本和牛業務,乃李享任職期間協會理事長交辦之主要業務,經證人陳俊良及李享到庭分別證實在案。又原告明知訴外人李享係因違反保密協定等事宜業經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乃原告持有訴外人李享於離 職後持續與被告之日本客戶大場往來之電子郵件,且知悉李享要求大場來台期間前往其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指導,有被證8之譯文對照(附件1)可稽,當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所隱匿之被證8電子郵件後,於106年10月11日命其交出其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廠商往來電子郵件,竟為原告所拒絕,後來原告承認有三件電子郵件先交付1件,其餘二件事後再交付,於訴 訟中另表示還有10封,顯示原告確有違規以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往來並隱匿郵件之情事。又原告明知被告之負責人陳麒鈞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經證人李享到庭證實在案,是原告提出原證11發給陳麒鈞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說明已將隱匿郵件透過其電子郵件信箱交付給被告乙節,顯無足採。此外,據被證6之譯文對照(附件二) 顯示,原告及其好友李享與日人大場間私下已擬安排國內水果進口商盈全企業與大場洽談業務(2017/9/14之電子郵件 參照),且雙方已經談及自動選果機價格(2017/9/16之電 子郵件參照),然日人大場來台談及該事件時,被告卻一無所知,經證人邱于綺到庭證實在案。 ㈢原告與廠商往來之書信均屬保密事項,有原告簽認之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項約定為憑,乃原告於李享離職後,續 與就與客戶大場間之往來信件與李享間互為往來,經被告發現後於106年10月11日當場命其立即交出所有與廠商往來之 電子郵件,竟為原告所拒絕,核原告所為已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4、5、7條之約定,從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立即依工作保密協定書第9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㈣此外,員工工作規定第8條規定「終止工作時,當日需移交 完成,包括尚未完成工作清單、電報、文件記事本、名片、目錄…等檔案,如不移交則以曠職論,直到完成移交手續。」等語,本件當被告終止原告之工作時,原告顯仍持有與廠商往來文件、名片、筆記本等,故被告命其移交前揭文件時,倘原告不於當日移交完成,則以曠職論,直到完成移交手續為止,然原告迄未提出完成移交手續之證明,從而,退萬步言,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6/10/12至106/11/8)及遣散費 亦無理由。 ㈤且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00至下午18:00中午休息1小時,有員工工作規定為憑,出入均需刷門禁卡亦經證人陳俊良及李享到庭證實在案,而員工薪資於每月5日匯入員工 個人帳戶,如有計算錯誤,員工應於5日內跟主管提出書面 請求,說明理由與正確金額,由主管當日予以處理,本件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均先由員工林佳慧(或陳俊良)根據門禁系統上下班刷卡紀錄製作員工出勤紀錄表後始發放薪資,經證人陳俊良到庭證稱林佳慧離職(約106年4月間)前,均依出勤紀錄表作成薪資表供員工確認始發放薪資在案,且有原告提出106年1-4月薪資表可稽。本件原告長期以來明知每月給付薪資均未含加班費情形,卻從未異議,證人李享於勞資爭議調處過程中也未提及,乃原告於知悉被告之門禁系統已故障,始於本件起訴時臨訟製作原證7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及實質之真正),請求給付加班費,毫無足採。 ㈥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休假已休12小時,是其請求3天 特休折算工資4,000元亦無理由,從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原告僅請求應休未休工資2,144元足以證明。況原告10 月份應領薪資為12,059元,應休未休工資為1,935元,被告 於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時,合計匯款13,994元(計算式:12,059元+1,935元=13,994元)至原告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再請求應休(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1月29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月薪為4萬元,原告於到職日即簽立工作保密協定書,並於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簽名確認。 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告知及遵守保密 事項書第9點之行為,於106年10月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被告理事長陳麒鈞於106年10月11日所寄予原告之存 證信函記載:「查員工鄭伊珊工作期間擅自將協會重要資料匯回家裡、使用私人郵電來聯絡國外、聯絡&洩密開會內容 給離職員工、隱瞞寄給協會電郵,扣留重要電郵、開除時蓄意不移交清冊、執意扣留國外郵電、沒有歸回協會資料…等重大工作缺失,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4&5款和工作保密協定書第4、5、7、9項。開除外,須負法律上民事、刑事責任。我方保留其工作缺失所造成損失追訴權。」等語。 ㈢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㈣雙方所簽署之工作保密協定書係記載:「…茲雙方同意訂定本協定書,本人並同意遵守保密下列各項有關協會之營業之秘密及遵守下列本協定書所載條款內容:」、「1.定義:營業秘密: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知悉與協會業務有關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既有不應對外之管制資料及文件之秘密…」、「7.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事物之所有權、皆歸協會所有,本人於離職或協會請求時,應立即交予協會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等語。 ㈤原告所簽署之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係記載「保密事 項:研究工作:請勿將非公開資料,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薪資:請勿將個人薪資,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其他相關往來(書信、金錢等):請勿將與協會其他相關往來,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等語。 ㈥訴外人李享於106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協進會擔任執行長 職務,嗣於106年9月29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本資料、薪資單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台北市政府裁罰查詢結果、電子郵件、交接現況照片、切結書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68、130、140、164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工作保密協定書、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員工出勤紀錄表、電子郵件、員工工作規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訴外人大場敏嗣與李享之電子郵件、出勤紀錄、門禁紀錄報表、網路新聞資訊、被告與訴外人李享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譯文對照、薪資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5、92、154、175、 19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違反工作保密協 定書第7項、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之行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之行為,而於106年10月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加班費、薪資、特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以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 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之行為,於106年10月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則記載:「查員工鄭伊珊工作期間擅自將協會重要資料匯回家裡、使用私人郵電來聯絡國外、聯絡&洩密開會內容給離職員工、隱瞞寄給協會電 郵,扣留重要電郵、開除時蓄意不移交清冊、執意扣留國外郵電、沒有歸回協會資料…等重大工作缺失,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4&5款和工作保密協定書第4、5、7、9項。開除外,須負法律上民事、刑事責任。我方保留其工作缺失所造成損失追訴權。」等語,是本件即應就被告於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事實,被告能否提出相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 項、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之部分,以為審酌,至於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內容,若非屬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之要件,或並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即非得以作為張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依據,是存證信函就此部分之記載,既非有據,即無從予以審究之必要,先予序明。 ㈢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係記載:「…茲雙方同意訂定本協定書,本人並同意遵守保密下列各項有關協會之營業之秘密及遵守下列本協定書所載條款內容:」、「1.定義:營業秘密: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知悉與協會業務有關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或既有不應對外之管制資料及文件之秘密…」、「7.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事物之所有權、皆歸協會所有,本人於離職或協會請求時,應立即交予協會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等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係記載:「保密事項:研究工作:請勿將非公開資料,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薪資:請勿將個人薪資,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其他相關往來(書信、金錢等):請勿將與協會其他相關往來,公佈於任何地方或告知他人。」等語,此有工作保密協定書、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在卷可按,姑且不論依照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條之規定, 關於營業秘密之資訊,於係於離職或協會請求時才有提出之義務(事實上有爭執之電子郵件原告已經寄至被告協進會,詳如後述),而依照上揭記載之內容以觀,其所應保密之客體,乃係以屬於營業秘密事項之範圍,而並非所有原告任職中所有事項均屬營業秘密之範圍,亦非原告應遵守保密約定之範圍(縱使其主張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係約定所有事項均屬保密範圍,但是就不屬於營業秘密之事項,顯然已經逾越必要範圍而顯失公平,且係對於經濟弱勢勞方不當加諸不當責任,並使之產生自由限制之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非得予以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與李享共謀洩漏營業秘密,但被告未舉證聯繫參訪信件為何屬於營業秘密,且被告與李享間的營業祕密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洩漏被告營業秘密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答辯,並非有據。 ㈣再查,被告雖答辯以:依照員工工作規定第6、7、8條分別 載明:「個人禁用微信、LINE、或私人EMAIL…等外部軟體 來聯絡公事…」、「將協會電文或密件竊盜侵占或轉交給外人或離職員工、違反工作守則與員工保密協定。」、「終止工作時,當日需移交完成,包括尚未完成工作清單、電報、文件記事本、名片、目錄…等檔案,如不移交則以曠職論,直到完成移交手續。」,依據原告簽認之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項,原告與廠商往來之書信均屬保密事項,原告於 李享離職後,其就與客戶大場間之往來信件與李享間互為往來,經被告發現後於106年10月11日當場命其立即交出所有 與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竟為原告所拒絕,後來原告承認有3件電子郵件先交付1件,其餘2件再交付,於訴訟中另表示 還有10封,顯示原告確有違規以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往來並隱匿郵件之情事等語,而據以主張原告所為已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4、5、7條之約定,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立即依工作保密協定書第9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訂有明文,而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員工工作規定之存在,而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已經完成經過主管機關核備、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印發各勞工等等要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為該員工工作規定已經符合要件,並非以被告所主張放置於電腦中而得由員工自行點選閱覽為已足,則既無證據足以認為該工作規則已經符合上揭規定,即無從作為本件原告所應遵守之規範,應可確定,況且,員工工作規定之違反,是否不論情節均得以逕予終止雇傭關係,該員工工作規定並未有所區別,亦難認為該員工工作規定已經具有必要性關連性,亦無從認為該員工工作規定得以作為本件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既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備是否合法,亦沒有在原告辦公場所紙本公告,復無印發送達給原告,原告無從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自然不受其拘束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告知及 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之行為,於106年10月1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以被證6及被證8之電子郵件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發送訊息乃以: 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之電子郵件,其發送訊息過程如下:( 電子郵件內容與雙方主張無關連之部分則未予列出) ①李享於9/1寄給影山雅弘(原文為日文) ②大場敏嗣於9/5寄給李享(原文為日文) ③李享於9/6寄給大場敏嗣(原文為日文) ④李享於9/7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不好意 思麻煩將目錄寄給我們,謝謝您!」(原文為日文) ⑤大場敏嗣於9/9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 我是Sibuya精機的大場因回總公司,所以回覆晚了,請見諒。茲回覆如下:…李先生,本公司在台灣也有別的case,所以拜訪過台灣很多次。是否馬上會再到台灣還無法確定,但是有安排11月中旬拜訪台灣。請先參考本資料,如果我們拜訪台灣時,您可以撥空見面,就可以當面做意見交流,您覺得如何呢?」(原文為日文) ⑥大場敏嗣於9/11寄給李享(原文為日文) ⑦大場敏嗣於9/11寄給李享(原文為日文) ⑧李享於9/11寄給大場敏嗣(原文為日文) ⑨李享於9/14寄給大場敏嗣(原文為日文) ⑩大場敏嗣於9/14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關照。關於包裝機,我們需要先知道您的相關需求。至於訪台日程,可以從11月中旬提前到10/13~10/15。我們 想確認,李先生是在做仲介業務嗎?是台灣政府的行政機關嗎?另外,本公司在日本國內農產物選別機業界有70% 市佔率,您如何知道我們的呢?」(原文為日文) ⑪李享於9/15寄給大場敏嗣(原文為日文) ⑫原告於9/16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您好我希望了解下列幾個問題:1.請問是否有關於香蕉、橘子、木瓜、葡萄和檸檬的自動選果機?2.以及是否有上開水果的自動包裝機?3.歡迎您於10月中旬來訪4.請提供自動選果機的影片供參考或者我可以在網站上可以看到。5.請提供關於橘子、蕃茄、梨子、桃子、柿子、芒果的自動選果機的報價。謝謝!」(原文為英文) ⑬大場敏嗣於9/19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關照。關於鄭小姐的提問,因為我只懂日文,如果回答有誤,非常抱歉(依鄭小姐的提問順序回覆如下):1.非常遺憾、香蕉、木瓜、葡萄的選別機,本公司沒有,應該日本國內沒有這種選別機。有適合橘子用的選別機,有些規格也適合檸檬使用。2.上項1所說的橘子,有所謂的自動 秤量機比方說定量20kg,本公司有測整箱重量的自動機,沒有其他的。3.10/13~10/15(預定)可以與您見面,關於 行程請再等一下。4.請參考本公司的網頁(如有需要,可 以帶過去)5.本公司是客製化生產企業,從設備(PLANT)的設計到製作,所以沒有標準價格(定價)。是根據客人的需求,設計適合的產品,提出報價。在日本國內也需要3~4 次的討論,所以無法立刻提供報價。」(原文為日文) ⑭李享於9/21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非常謝謝您的關照感謝您給我們做了詳細的說明,下次訪問台灣時,如果有我們可以協助的地方,請不要客氣,告訴我們。關於配合的果園,我方想安排一同拜訪可以很快有成果出來的地方,如果您有相關資訊,也請告訴我們,麻煩您。(原文為日文) ⑮大場敏嗣於9/21寄給李享(原文為日文) ⑯李享於9/22寄給大場敏嗣(原文為日文) ⑰大場敏嗣於9/24寄給李享(原文為日文) ⑱原告於10/3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請問您何時將前來本協會?謝謝!」(原文為英文) ⑲大場敏嗣於10/5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您的關照關於訪問貴公司的行程,可以調整在10月17日下午15:00麻煩您。因為初次見面,所以會先做公司簡介 ,想聽取您的想法,並一起交換意見。」(原文為日文)⑳大場敏嗣於10/5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你非常抱歉,是10月19日才對。請更正」(原文為日文 ) ㉑原告於10/5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謝謝你的電子郵件。請問貴公司在台灣及中國有多少客戶嗎?」(原文為英 文) ㉒大場敏嗣於10/6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關照,李先生和鄭小姐,不太能夠理解拜訪要討論的內容。總之,本公司在台灣和中國都沒有員工。」(原文為 日文) ㉓李享於10/6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歡迎您請給予我方指導,如果方便的話,貴公司可否將台灣及大陸客戶的資訊提供給我們參考,這會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麻煩您。」(原文為日文,於此封電子郵件之前,李享 均以被告協進會執行長之名義,而於此封電子郵件則以五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抬頭,並列出地址電話之資訊)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之電子郵件,其發送訊息過程乃為: ①原告於10/3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請問您何時將前來本協會?謝謝!」(原文為英文) ②大場敏嗣於10/5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您的關照關於訪問貴公司的行程,可以調整在10月17日下午15:00麻煩您。因為初次見面,所以會先做公司簡介 ,想聽取您的想法,並一起交換意見。」(原文為日文)③大場敏嗣於10/5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你非常抱歉,是10月19日才對。請更正」(原文為日文 ) ④原告於10/5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謝謝你的電子郵件。請問貴公司在台灣及中國有多少客戶嗎?」(原文為英 文) ⑤大場敏嗣於10/6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關照,李先生和鄭小姐,不太能夠理解拜訪要討論的內容。總之,我司在台灣和中國都沒有員工。」(原文為日 文) ⑥李享於10/6寄給大場敏嗣,內容記載「大場先生,歡迎您請給予我司指導,如果方便的話,貴公司可否將台灣及大陸客戶的資訊提供給我們參考,這會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麻煩您。」(原文為日文,於此封電子郵件之前,李享 均以被告協進會執行長之名義,而於此封電子郵件則以五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抬頭,並列出地址電話之資訊)⑦大場敏嗣於10/6寄給李享,內容記載「執行長李享先生謝謝關照,李先生詢問;我司在台灣及大陸的選果別機有無銷售實績?答案是沒有,目前正在做銷售通路的開拓。現在有幾個具體的案件,所以必須拜訪台灣。李先生現在的公司名稱及地址與以前不同,請告知我應前往拜訪的地址。」(原文為日文) ⑧原告於10/6,將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從原告在gmail信 箱,轉寄到被告協進會給原告使用之協進會信箱。 ⑨被告協進會主管副總florence自被告協進會給原告使用之協進會信箱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之全部內容,即於10/6二次將該電子郵件內容轉寄給chirs.chen即被告協進會常務理事、理事長特助即理事長之子之陳俊良(按原告將電子郵件寄至原告所使用之協進會信箱後,被告協進會主管即可以取得該電子郵件,本件原告係於當日3時40分將電子郵 件轉寄到協進會信箱,被告協進會主管副總florence亦即於當日5時21分、5時24分轉寄給陳俊良)。 ⑶依照上揭被證6及被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被證6電子郵 件訊息編號⑱-㉓,與被證8電子郵件訊息編號①-⑥,內容 均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證6及被證8電子郵件實際上為一封電子郵件分拆成2部分,而且原告已經將該電子郵件轉寄 到原告協進會信箱,被告主管即可以取得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而且實際上被告協進會主管副總florence、chirs.chen即陳俊良亦當日5時21分、5時24分取得並轉寄該電子郵件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則被告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原告隱匿被證8電子郵件,其已經與國內水果進口商及大場敏嗣洽 談業務及談及自動選果機之價格,至大場敏嗣來台談及該事件時,被告卻一無所知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其次,被證6及被證8電子郵件最先乃係由訴外人李享與大場敏嗣相互聯繫,雙方並均以日文為聯繫,而原告則僅於9/16、10/3、10/5寄發電子郵件予大場敏嗣,其以英文詢問大場敏嗣關於自動選果機、前往被告協會之時間、公司客戶之數量之問題,但是,大場敏嗣於收到該詢問之後,並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而係以日文回覆之方式,並將電子郵件寄給李享,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被證6之編號⑫⑱㉑之 電子郵件),姑且不論:①原告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詢問之問題,並未涉及任何機密事項,②大場敏嗣所回覆之內容,不僅非屬機密事項,③縱有機密亦屬於大場敏嗣任職之シブヤ精機公司之機密,並非被告協進會之機密,④而且也是大場敏嗣將回覆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給訴外人李享,並非原告將電子郵件內容寄給李享(不論李享離職前後均相同),由此足見該電子郵件顯然不足以作為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告知 及遵守保密事項書第9點違反之認定,應可確定,是被告主 張原告有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第7項、告知及遵守保密事項 書第9點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違法終止勞僱契約 ,經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於106 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而請求積欠之加班費、薪資、資遣費以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加班費76,486元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副祕書長職務時,應被告要求每日加班1.5小時,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卷第75、76 頁),被告雖抗辯員工工作規定主張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且出入均需刷門禁卡等 語,然依證人陳俊良之證述「(任職期間須要加班?)會晚下班。」、證人李享之證述「(任職期間你是否有加班過?時間?)有,幾乎每天加班,很少準時下班。記憶中每天做到7:30-8點間。工時是從9:00-下午6時,但是幾乎都是6 點才開會,所以都會加班。」(卷第144、145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之門禁刷卡紀錄以為證明,其抗辯自非可採;因此,原告自105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4萬元(據此計算日薪1,333元、時薪167元),原告主張其加班日數共計229日,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6,486元【計算式 :1671.5(4/3)229≒76,4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37,324元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 勞僱契約,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時止,尚有28日,被告 甚且於106年10月11日驅離原告離開工作場所,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足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自無須再次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報酬37,324元(日薪1,333元28日=37,32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19,543元部分: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05年 11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1月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11日,原告自106年11月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66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30,659】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月平均工資為39,360元【計算式:[ 10,664+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30,659]18430=39,360】,新制資遣基數為【0+341/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18,64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即39,3601/2[(11+11/30)12]2≒18,641,原告請求19,543元,其計算有所錯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又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違反解僱,經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拒絕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原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51元(加班費76,486元 +薪資37,324元+資遣費18,641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就加班費、薪資及資遣費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