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董春顏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製 作包子、饅頭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508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工作場所遭被告之員工阮曉燕毆打後,又遭被告之廠長崔玉財拖出工作場所,致右腕挫傷及左頸、左前臂、雙手擦傷,並引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持續3週處於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減退狀態,經醫師 囑咐多休息及服藥治療;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月12日至26日請病假,未獲准,改請事假,亦未獲准,原告乃申請調解請假爭議,兩造於同年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惟原告無上開規定情形,且被告終止契約時已逾同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8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工作場所持棍毆打被告之員工阮曉燕成傷,被告之廠長崔玉財欲帶原告離開時,因原告掙扎推擠,致兩人均跌倒受傷,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僱傭契約,且除斥期間應扣 除勞資爭議調解期間7日;另原告受傷後,於同年4月20日至5 月4日請病假、同年5月5日至11日請特別休假,被告均准許之 ,嗣原告雖於同年5月11日表示欲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請病假,惟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須休養,故被告未准許,原告旋即改請事假,亦不符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仍未准許,原告卻逕自同年5月12日起未到班工作,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以上,被告催告給付勞務未果,乃於同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 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發給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6至107、127至128頁) ㈠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包子、饅頭 工作,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28,500元。 ㈡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在工作場所與被告之員工阮曉燕發生衝突,擔任被告廠長之崔玉財拉原告離開時,原告拒絕離開;原告當日受有右腕挫傷及左頸、左前臂、雙手擦傷之傷害;原告與崔玉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 字第2071號案件偵查後,均因涉犯傷害罪嫌,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見卷第21頁之原證1耕莘醫院同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第89至93頁之被證1起訴書、第95至99頁之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 ㈢原告持耕莘醫院於107年4月20日至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4日請病假,獲准;原告 於同年5月5日至11日請特別休假,亦獲准。(見卷第49至51頁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第29頁之原證5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訴「自 107年4月20日在工作場所與同事發生衝突後,近3週以來, 持續處於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減退的狀態」,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建議藥物治療,並安排心理諮商與後續門診追蹤。(見卷第21頁之原證2耕莘醫院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持耕莘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請病假,未獲准,改請事假,亦 未獲准;原告自同年5月12日起未到班工作,同年5月14日就被告不准請假之爭議,向新北巿政府申請調解,主張:被告不給假,就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被告於同年5月間收到調解通知,兩造於同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27至28頁之原證4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29至30頁之原證5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年月24日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卷第31至32頁之原證6存證信函) ㈦原證1至10、被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依該條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0日在工作場所與被告之員工發生衝突後,引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持續3週處於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減退狀態等語 ,固提出耕莘醫院同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以醫師囑咐多休息為由,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規定,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請病假或事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且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醫師囑咐多休息之記載,難認原告連續多日請病假或事假之理由屬實。則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請病假,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為由,未予准許(見卷第121頁之原證10通訊軟體截圖 ),尚非無據,且原告隨即改請事假(見卷第121頁), 亦可見原告已無意請病假。又原告改請事假,經被告提示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規定,請原告提出證明文件 以證明有事故須親自處理,原告仍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未說明連續請事假至少10日究竟是為親自處理何事故(見卷第121頁),故被告以不符上開規定為由,未予准 許(見卷第123頁之原證10通訊軟體截圖),亦非無據, 原告尚不得逕自同年5月12日起不到班工作。至於原告雖 另提出同年5月15日、22日、2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 歷為證(見卷第51至52、69至70頁之原證7、8),主張:原告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間確曾親自到醫院門診治療等 語,然原告於同年5月11日請事假未獲准許後,未再請假 ,則縱然日後確有事故須親自處理,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不到班工作,仍應屬於曠工;何況,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意欲連續請事假至少10日,其後卻僅有3日須親自就醫,亦可見原告意欲請事假超過3日部分顯然不符 合請事假之規定,難認其於同年5月12日至26日間未到班 工作,超過3日部分有何正當理由。 ⒊綜上,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於 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於同年月26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消滅。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7年5月26日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6月25日起按月發給薪資31,508元,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5日 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