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5號原 告 王意滿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李柏黎即臺北市私立雄獅美術造形短期職業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市私立雄獅美術造形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係由李柏黎獨資設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1 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74476號函在卷(院卷第11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起訴狀所載「雄獅美術造型短期職業補習班」法人格應屬同一(參院卷第13、25頁),此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確認以上開登記名稱為被告補習班之名稱(院卷第44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李柏黎即被告補習班,擔任美術老師。原告於受僱初期在忠孝東路店、南京西路店授課,近10餘年則在南京西路店授課。而被告本設有忠孝分部、南京分部,分在106年11月20日、24日公告將於該學期 結束後歇業,嗣於12月1日公告僅南京分部結束營業,再於 12月底於兩分部繼續營業,而班級及教室均隨之減少。被告於107年1月6日學期結束,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且開 立在職證明書,惟誤載受僱期間至2017年1月6日止,此觀之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單即106年7月至107年1月6日即明,是原告離職日係107年1月6日,原告合計工作年資26年6日,已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勞工自請退休之要 件。詎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兩造固於107年8月1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成立。 ㈡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美術教學工作,於每月約有30至40餘小時教學外,亦須準備教學內容、申請或自製教學材料、參與教學會議、課後整理及與家長討論上課情形等。而被告則以授課鐘點計算薪資,被告亦訂定教師須知,規範教師之考績、請假須填寫假單,及應注意事項。是被告考核原告考績;原告須在約定時間於被告補習班教學;倘因故不能授課必須先行請假,是原告在被告補習班組織下,依被告規範給付勞務,應足認定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固非係全部每日8小時從事工作之勞工,而係在每週 部分時數須至被告補習班給付教學勞務,而屬部分工時勞工,在原告對被告具有從屬性情形下,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仍然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既自8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87年12月31日公告不適用之各業及各業工作者,且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此,被告補習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㈢綜上,原告退休日是107年1月6日,是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係 自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7月7日至107年1月6日止。而被 告將107年1月1日至6日之工資合併於106年12月一併發給, 就106年7月7日至31日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則以原 告於106年7月授課所得整月工資,按日數比例即25/31計算 (計算式:(31-6)/31),從而,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514.54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因被告補習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再者,原告認其雇主始終係被告補習班,縱認原告有部分工作年資是在雄獅星空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星空),則被告補習班與雄獅星空實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行號,是原告在渠等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準此,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19.5年,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為1,294,252元,且被告於107年1月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以該日為原告退休日,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7年2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252 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 徵原告自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之投保單位為雄獅星空、94年6月13日至106年1月1日之投保單位則為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此二者均非被告補習班,故兩造間不具雇傭或承攬關係;甚且,細繹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上載印鑑章與被告補習班印鑑完全不同,且被告補習班設立人李柏黎,未曾將被告印鑑章(大、小章)用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更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有可疑。況原告主張在職證明之真正,自應提出其原本,以證實在職證明之印文為真,及證明在職證明確為被告所開立,原告僅提出非被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其他諸如勞雇契約、投保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無法證明被告為伊雇用人,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駁回其給付退休金請求。 ㈡且原告於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間,至多係與雄獅星空成立承攬關係,由雄獅星空指派原告至被告補習班教授美術課程,是承攬關係乃係在雄獅星空與原告間,兩造間並不存在承攬或僱傭關係;又被告係屬獨資,而雄獅星空具獨立法人格,二者主體不同。且客觀上被告亦無為投標、分擔經營風險、節稅,又被告與雄獅星空之業務性質、所在地點亦不相同,被告甚無轉渡經營危機而捨棄原企業組織,復被告與雄獅星空之之代表人、設址、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營運方針亦均不相同,被告與雄獅星空均具獨立法人格,被告為獨資設立之補習班,雄獅星空則為一有限公司,二者間從無相互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營業、財產等情,更無交叉持股、控制從屬關係,亦非關係企業。縱依原證16所示為真,91年至94年之所得資料均有被告及雄獅星空分別給付報酬,足認被告及雄獅星空係各自獨立,如有實體同一性,斷無可能耗時費力分為支付2筆款項;再者,計算授課教師之年資,涉 及被告補習班重大營運事項,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倘被告知悉其員工草率開立該在職證明,斷無可能認同或承認,倘被告員工不諳法律,誤認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教授美術,誤開立在職證明,亦無礙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據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在職 證明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告補習班有正式員工、鐘點計費授課老師之分,正式員工享勞動基準法上一切權利,要屬當然,惟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教授美術,屬鐘點計費講師,平時從事美術教學,無須負擔行政工作,亦無固定底薪、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更無須打卡,工作報酬係依當月排定課程多寡有所不同。原告須完成該堂授課,方得向被告領取報酬。縱被告給付鐘點費予原告,亦僅為承攬報酬,並非僱傭契約所領取之固定薪資。被告如欲與原告建立雇傭關係,自應設定底薪、本薪,並要求老師於教室待命,使其受指揮監督。然原告僅領取鐘點費,提供專業授課,依其開班授課量給予相應鐘點費,此實質上與報酬後付、按件計酬承攬關係,及受任人具高度專業性委任關係相同,是原告無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甚者,被告從未禁止原告在外兼任相同性質工作,原告得同時為其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或建立承攬關係,被告亦可與具備美術專業之其他教師訂立承攬關係,原告每月於被告補習班教授時數僅約30至40小時不等,得自由運用非上課期間處理私人事務,甚或於他事業單位兼職。佐以原證16被告補習班給付金額所示,原告歷年總額均有所不同且上下差距達21萬餘元,核與一般工資給付情形迥異,其中平均每月承攬報酬不達1萬元者 ,高達9年多,其餘年份每月平均承攬報酬均未超過2萬元,甚於93年平均每月報酬僅有167元,此絕非一般僱傭關係下 受僱人所得領取薪資。況依原證16所示,原告尚有於他處兼職之多筆所得,舉凡:原告曾於96年、97年在大象鼻子文理補習班,分有薪資所得214,200元、254,000元,甚高於被告於96年、97年之給付總額,原告更以自己名義於多處教育機構兼職並擔任比賽評審,被告尚聽聞其於自宅開辦未立案補習班招攬營業,足見原告多年來均自己營業從事勞動,從未因在外兼職遭懲處,足徵被告從未禁止原告兼職,且事實上原告亦於多處兼職賺取報酬增加收入,原告並非完全被納入被告補習班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原告經濟上亦非全然倚賴被告,而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為教授美術專業人士,於工作期間內之教學內容、教學材料悉由原告自主決定,被告從未干涉並無絕對指示權,更未嚴密監督與掌控原告勞務給付。且被告自始未曾讓原告參與職前訓練、教育訓練甚或在職進修,對於授課內容、時段亦為原告自行編撰,此等高度自由性給付,顯非一人格從屬性之勞雇關係。且原告未擔任行政職或執掌行政工作,教授課程以一堂課、一名教師,獨立各自作業為原則,實無與其他美術老師分工合作之可能,更從未打卡、無內部升遷、考核及獎懲機制可言,如何稱之為被納入或隸屬於企業組織體內。且課程討論會議未賦予強制參加效力,由各教師自由參加,而事前準備教學內容並與家長聯繫討論上課情形,屬教師領取鐘點費應盡義務,無涉兩造僱傭關係,焉能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請假僅須課前以電話告知,即得隨時請假,不須徵詢被告同意,原告亦自始未提出經批示之假單,以證伊確須以書面請示批准核假,且被告尚因原告請假多次另行尋覓代課教師。又上課點名僅為領取鐘點費之依據,否則如何斷定原告是否確實教授該堂課程,遑論無底薪、按件計酬承攬人員均多以憑證、單據作為領取報酬證明,要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從而,原告無論在勞務給付內容,抑或授課時間均得自由決定,與被告補習班間顯無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職此,原告僅係按時計酬領取鐘點費之美術教師,就其教授專業美術課程,具有獨立執行職務權限,非僅為被告補習班提供勞務,參以證人廖彩鑾、高世銘證詞,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無論係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不具備從屬性,縱有契約關係,至多僅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自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 ㈣縱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惟原告自始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僅有90年至106年,完全無從證明伊曾連續工作達25 年,且國稅局回函亦僅有96年至106年財產所得資料,仍無 核實90年至95年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原告無法舉證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之退休資格,且伊年齡亦未達同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顯不具有退休金請求權。再者,縱兩造間 存有勞雇關係,亦具請領退休金資格,囿於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若原告請求退休金數額,如同全部工時勞工,就正職員工權益顯非公允,遑論此計算結果將容許原告得以一人之身同時請求多份退休金,假兼職之名行獲取不當退休金之實,非為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是以,若原告計算其授課總時數10,000小時(此部分尚待原告舉證提出實際工 作時數),則換算為1日工時為8小時之工作日則僅1,250日,共3年又155日,如加計國定假日、休息日總計共4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計算方式,原告年資至多僅享有8個基數,尚不得僅以其在職期間滿25年即得主張如 同全部工作時間之相同基數。 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43至444頁): ㈠兩造曾於107年8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院卷第23頁)。 ㈡被告補習班為李柏黎獨資設立(臺北市教育局107年12月11 日回函,院卷第119頁)。 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如被證1(院卷第117頁)及原證22之勞工保險卡(院卷第437頁)所示,雄獅星空於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間為原告投保單位。 ㈣原告工作內容為美術老師,無須負擔行政工作,授課薪資依實際授課時數為基準計算鐘點費,並無領取固定底薪、,無須打卡,工作報酬乃係依照當月排定課程多寡不同而定。 ㈤原告如欲請假,僅須事前以口頭告知,行政人員將代為尋覓代課老師,且原告從未請假遭拒。 ㈥原告未曾因在外兼任相同性質工作遭被告懲處,且依照其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大象鼻子美術文理短期補習班」每年分別支付214,200元及254,000元之「薪資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原告提供勞務是否具從屬性而屬勞雇關係,或成立承攬關係、委任關係? ㈡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請領對象是否為被告?原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原證7),是否有理 由? 六、經查: ㈠被告為原告的雇主,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依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參考依據,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尚不得僅以勞工保險之資料作為認定當事人間僱傭關係之唯一標準。 2.查,原告於91年至106年度有來自被告補習班之薪資所得, 另於90年至94年度間有來自雄獅星空薪資所得,有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院卷第227至243頁、第 349至361頁)及106年7月份至107年1月6日薪資單(院卷第 33至35頁),至於原告早期所得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以已逾提供期間為由無法提供,有該局108年5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8868號函在卷可認(院卷第349頁),足認 被告補習班與雄獅星空於各該年度期間均係負有支付勞動契約報酬義務之人,並實際給付工資,始為原告辦理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業務。再依原告提出所被告補習班開立之「兼任美術教師在職期間證明」(院卷第27頁),其上確實記載「王意滿...於西元199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為止,於本 補習班兼任美術教育指導老師」(終止日應係2018年1月6日之誤載),亦蓋用署名被告補習班之印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之原本無訛(院卷第162頁),又時任駐店老師 之高世銘復結證:其有取得同樣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擔任兼任老師時間的在職期間證明,該證明文書是在被告補習班忠孝東路總部,由被告行政人員劉玫妮將包括原告在內4 位老師證明書一併交付,其與原告是同時間拿到的等情明確(院卷第386、387頁),可認該在職證明確由被告行政人員製作交付,原告取得該書證之來源並無不法,其內容真實性亦無可質疑,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勞務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在職證明文書非其開立,或稱係被告員工陷於錯誤發給而得撤銷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所據。至於雄獅星空自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後自94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29日查詢日止,原告投保單位則為「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認(院卷第117頁) ,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勞工保險之資料否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在。 3.再者,證人廖彩鑾於審理中證稱:其擔任雄獅美術南京分部店長,樓下招牌是雄獅美術南京分部,門口黃色招牌都是雄獅美術關係企業。有2個營業處所或教室,忠孝東路雄獅美 術補習班(樓下是畫班,樓上是公司總部),還有雄獅美術南京分部。老師在二邊都要授課,原告是美術老師之一。補習班前後任負責人為李賢文、李柏黎父子,87年2月任職薪 資帳戶入帳是永代文化,104年9月離職前薪資則由被告補習班匯給等語(院卷第376至382頁),另證人高世銘同證稱:其自78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在雄獅畫班工作,雄獅畫班是簡稱,被告補習班有忠孝東路及南京西路教室,原告與其一起在忠孝畫班與南京分部負責美術教學工作。李柏黎是補習班負責人,之前是他父親李賢文擔任負責人,其薪資帳戶及扣繳憑單上寫的是營業登記雄獅美術補習班的名字。在其認知被告補習班與永代公司是一樣的,因為是同一個老闆等語(院卷第382至389頁),可見被告補習班屬於雄獅美術關係企業之一,先後由李賢文、李柏黎父子擔任實際負責人,在忠孝東路總部及南京分部設立有兩處營業處所,彼此師資互通,原告確實有在被告補習班任教之事實,被告否認其為受領原告勞務之對象,洵不足採信。 4.被告復以縱認原告有於被告補習班任職,原告為鐘點計時費美術老師,兩造間無從屬關係,只是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內涵。 ⑵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依證人即被告補習班南京分部店長廖彩鑾證稱:「排課、課程表我也會看,老師的上班時間、上課的情形都在我的工作範圍內」、「(問:所謂課程你也要看,是你要管理這些事情嗎?)是。排課程是公司要求,老闆李賢文、李柏黎、老師及行政人員會開會,老師會設計課程,大家一起討論,課程的內容都是老師的經驗累積。」、「李柏黎會不會找老師們開會,大部分都是星期六下課,老師都要去,有時候在忠孝開,有時在南京開,老師、行政人員、老闆都會到,李賢文白天開會都會到,李柏黎後來接手當然都要到。」、「到職後有看過類似原證11課程修訂協調會文件,老師是根據這個來設計課程,來表示我們教課的重點在哪裡,老師依照經驗配合公司的重點要求,來設計課程,依照課程上課。」、「教案做好會上呈,依照年級分好後,由我交給授課的老師」、「老闆是看開班的狀況、招生狀況好不好,會再與行政人員開行政會議,不會找老師開行政會議,是我要負擔行政責任」、「原證6教師須知,被告補習班有發這份文件給老 師,我進去時已經在職的老師已經看過,除非有新進的老師才會給他看。」、「被告補習班有設置這樣原證10的點名表,並要求老師點名,我們會以這計算薪資。」、「(問:被告補習班對於老師的出勤、授課與教學品質,會有什管控?)原則上老師都是很資深的,會反應在學生的續報率上。小朋友上課老師要點名,老闆不會管那麼細,上課時間與教室都是我安排的,老師要請假也可以,是由我來找代課老師代課,重點是老師聽公司安排課程,我代表公司,就是我幫他們安排什麼課程,老師就要來授課。」、「老師請假要事先跟我口頭講,不能臨時請假。我都會准假,我會去找代課的老師,這是我的工作範圍,總部在忠孝東路不會管那麼細。原告請假的頻率很低,因為他的課很多,且他有教幼幼班,小朋友都會認老師」等語(院卷第376至381頁);證人高世銘證稱:「駐店教師工作包括整合課程」、「畫班不會干涉教案的過程及課程的內容,都是由老師討論後,由我整合及刪減後定案。編完之後會讓老闆知道,由本期或下期開始實施。老師原則上需要照教案來教學,但可以加上老師個人的詮釋,教案是主要的方向。」等語(院卷第385頁)。又依 雄獅畫班教師須知(院卷第37、38頁)第2條規定:「教師 各人考績包含:①請假情形、②開班情形(如超收人數等)、③畫班活動或開會參與情形、④材料申請及使用情形、⑤平日授課情形等。」、第11條規定:「教師請假須一週前填寫請假單並註明代課情形,繳交行政主任,才得以實施。如一週內請假者,請自行安排代課老師,並報備畫班行政主任。」等條款內容,亦與證人廖彩鑾證述老闆會依開班、招生狀況召開行政會議,而為管考措施,另有教師仍須事前請假等節相符,另有課程修訂協調會事項單(院卷第145頁)、 課程教案(院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憑。可見,原告有固定工作地點,其授課時間亦經被告事前排定,課程內容則由被告內部會議討論後由駐店老師加以整合,作成教案上呈老闆,教師係依整合後定案之教案來教學,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具獨立性,亦須遵守公司所訂教師須知之工作規則,而受行政規制,對自己工作或休息時間並非自由支配,不得任意選擇拒絕提供勞務,末被告對美術教師仍有開班、平日授課內容之管理、考績等指示監督權限,顯然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參與職前訓練、教育訓練或在職進修,亦未強制其參加課程討論會議,對於授課內容及時段亦為伊自行編撰計畫,具有絕對性之掌控權,教師事前口頭報備即准假,無相對之懲罰不利,亦未有不准假之情形云云。惟教案究非原告個人獨立完成,而係融合各教師經驗,經駐店教師整合所形成,教案亦須上呈老闆,教師則在教案框架下進行教學,個人自由形成空間受限,並非如被告所述全然享有絕對掌控權。又教師請假情形、開班情形、畫班活動或開會參與等情形,確為被告對於教師各人考績評量項目,上開教師須知規定甚明,此為教師所須遵循之工作規則,並非無考核管理,原告亦非不受拘束。末考量原告授課對象的特性,師生間需建立相當互動信任關係,原告原則上均親自履行授課,請假頻率很低,鮮少由人代理,亦如上述,自與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之關係,亦有殊異,故被告所辯均不足否定本件人格從屬性之認定。⑶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②證人廖彩鑾證稱:「我們對外是以雄獅美術名義招生」、「全盛時期,原告的課是從早上、下午、晚上都有課,尤其是星期三、星期六課最多,後來幾年100年以後因為少子化, 但原告還是南京分部的強打老師,公司有規定課要達到8堂 課以上才能加勞健保,原告都有達到標準」、「原告來上課,我們依照點名表算授課的時數,乘上他每小時的點數,他有達到標準,應該是最高點。原告上下班我在職時應該是沒有打卡,後來是以小朋友的點名表為主。老師基本上都有課,我們那邊的老師都是很資深,沒有發生無教課的問題。」(院卷第376、377、380頁),又原告等教師人員授課需用 材料,須於一定期間前繳交下周材料單於行政人員,並以教案規定或畫班庫存為限,並配合畫班庫存管理、盤點等作業,亦如上開教師須知第3至8點所明定(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事項而勞動,而是在被告營業活動範圍內,依循被告指揮監督、管理考核下提供勞務,並聽由被告依其授課時數、基點計算報酬給付對價,自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且依賴被告所提供之教室、材料等生產資料,對被告招攬之學員而為授課,其所提供勞動自不具為自己之營業獨立性而從屬於被告,足認兩造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領取鐘點費,於95、96年間另有來自其他補習班薪資所得,更在多處教育機構兼職,或擔任比賽評審而有收入,原告更從未因在外兼職而遭懲處,與一般勞工工資給付方式大相逕庭,無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原告自被告補習班處獲取工資維續數年,非如其他所列薪資所得收入,或扣繳單位不同,或僅集中在某特定年度給付,或屬偶一為之的競技所得收入,來自被告補習班給付之薪資則相對地長期穩定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佐證,無以否定原告依賴此工資維持經濟生活之認定,至被告既未限制教師兼職或另有競業禁止,尚不影響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⑷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組織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 ②本件原告等教師人員依負責人指示與行政人員共同參與課程討論會議,提供教案資料來源,彙集由駐店老師整合教案,教師再依被告補習班定版教案,及按被告行政人員安排課表服其勞務,已如上述,另原告執行勞務過程中,亦配合行政主任、庫存管理人員進行申請領料、與家長聯繫、人事請假等作業,亦有上開教師須知可認(院卷第37、38頁),可見原告與其他部門之員工互相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應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明。 ⑸由上可知,關於原告所執行業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應定性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㈡雄獅星空、被告補習班,對原告而言具有實體同一性,無礙其工作年資之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商業行號、事業單位間。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計算勞工退休或資遣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2.查,被告補習班開立之「兼任美術教師在職期間證明」(院卷第27頁),記載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6日為止 (2017年1月6日應係誤植),在被告補習班擔任兼任美術教育指導老師。又依署名李柏黎106年11月20日文書,其內容 亦已陳明:「雄獅事業體近幾年來的營運狀況都不甚理想,約兩年前我們成立雄獅星空,南京畫班也改裝,說明我們有一搏的意志。但可惜出版市場與藝術品市場的萎縮以及少子化的衝擊,迫使我們不得不再次做出改變。雄獅畫班兩分部在這學期結束後將走人歷史。...對我父親來說雄獅畫班是 他四十多年來的心血結晶之一,我自己則是在畫班長大,...衷心感謝老師們奉獻青春在這裡,若說畫班曾經有過光輝 ,你們以及所有行政團隊必定是最大的功臣」等語(院卷第29頁),此文書確係李柏黎於106年11月20日在內部群組發 送的圖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院卷第280頁),另被 告補習班當時同於畫班向學員及家長刊登重要公告略以:「雄街畫班忠孝分部屹立於忠孝商圈四十餘年‧南京分部也有二十餘年,...雄獅畫班在本期課程結束後便將熄燈,...雄獅圖書與雄獅星空仍會努力經營,...雄獅畫班敬上106.11.24」等語(院卷第30頁),亦經本院勘驗截圖圖檔無誤(院卷第280頁),其文書真實堪以採認,證人高世銘亦證稱被 告補習班確有發布上開公告內容無訛(院卷第386頁),足 認李柏黎自承南京畫班為被告補習班之分部,與雄獅星空均屬雄獅事業體,係自父親李賢文長期以來家族所傳承經營等情,此與員工即證人廖彩鑾、高世銘之認知並無不同,是以,雄獅星空、被告補習班均屬李賢文、李柏黎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無誤。對照原告自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曾以雄獅星空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乙情,亦與我國中小事業主為營業行為需要或分擔經營風險,同時設立併存業務性質相近或關連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或將員工納由不同事業體為投保單位等常見情形,並無不同。此與證人廖彩鑾證稱因公司決策問題,有將教師勞健保轉換或設定納保條件的情形亦無違(院卷第377、380頁),則原告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一般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自無礙被告補習班為原告雇主之認定。是以,雄獅星空、被告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縱認原告勞工保險於上開期間曾以雄獅星空為投保單位,原告工作年資亦應併入計算。 ㈢原告得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給付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定義。再關於勞工工作年 資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之計算,固然應自受僱日期起算其實際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避免影響勞工退休之權利。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明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對於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算。 2.查,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兼任美術教育指導老師,至107年1月6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已如 上開在職期間證明所示,工作時間已逾25年,縱認期間自82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3日以雄獅星空為加保單位之情形,合併計算同一事業後之工作年資,結果亦無不同,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又依85年12月27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被告補習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87年12月31日起即有勞基法適用。至87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有關補習教育業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之相關法令,亦無事證認被告自訂退休金規定,且兩造間並無達成協商,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7年1月6日為止, 共19年又7日,計34.5個基數(計算式:15×2+4×1+0.5 )。再者,兩造終止勞動關係前6個月即106年7月7日至107 年1月6日之工資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院卷第33至35頁),各月份工薪為24,819元(按25/31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式 :實發金額30,77525/31=24,81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2,339元、35,165元(不含中秋禮金1,200元) 、37,295元、40,055元、50,185元(不含代扣稅款退回 2,230元),其月平均工資為36,643元(計算式:[ 24,819 +32,339+35,165+37,295+40,055+50,185]÷6)。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退休金1,264,184 元(計算式:36,643×34.5=1,264,183.5),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退休金額 ,自退休後30日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 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4.被告固以: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勞工,不宜以工作期間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而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應舉證計算授課總時數,不得以在職期滿25年即主張如同全部工作時間相同之基數,其年資至多僅有8個基數,如依上開計算結果 將容許原告得以一人之身同時請求多份退休金,非為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云云,並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結論為據。惟按勞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本得自請退休,且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被告補習班任職工作既已年逾25年,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本 無再以「實際工作時間」限縮解釋其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實際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狀態之準備或履行附隨義務等時間在內,故除被告所稱之一般授課時數外,舉凡原告參與被告補習班相關活動及會議、平時備課、課後整理與家長聯繫等與其提供美術授課勞務相關的工作時間均應包括在內,況證人廖彩鑾亦證:87年其到職時是全盛時期,原告課程是從早上、下午、晚上都有課,尤其是星期三、星期六課最多,後來幾年100年 以後因為少子化,但原告還是南京分部的強打老師等語(院卷第377頁),堪認原告是被告補習班的主力師資,授課時 數均在標準之上,故原告為被告所服勞務自具有持續性,前後長達25年餘,亦按月定期取得薪資,足見具有工資之續付性,縱然係按授課鐘點時數敘薪,亦應視同其工作連續計算,而無被告所稱基數換算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4,184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