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原 告 鄭炳順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任文華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欒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8,68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68,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接受公司派 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央名家大廈擔任保全員, 原告於107年初聽聞被告多次被起訴未將員工投保或低保, 經至勞保局查詢後發現被告確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而被告每月扣除原告數百元不知名金額,原告認為該金額為勞、健保自付額部分,經詢問被告請求解釋未果,被告進而變本加厲不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薪資,要脅原告放棄請求追究才願意撥付薪資,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7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於107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7年3月份工資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等,兩造於107年4月20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分述如下: ①加班費101萬703元:原告於中央名家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採工作24小時間隔24小時再上班24小時,每週3.5班次 ,每週工時84小時(3.5×24=84),每週加班前2小時部分 共7小時(3.5×2=7),每年加班前2小時部分共計364小時 (7×52=364),每年加班逾2小時部分共計1,924小時【( 84-40-7)×52=1,924)】,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之 時薪為91.6元,每年之加班費為336,901元【(91.6×1.33 ×364)+(91.6×1.66×1,924)=336,901)】,原告連 續3年無休,被告應給付原告3年之加班費101萬703元( 336,90 1×3=1,010,703)。 ②資遣費46,5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年資3年,每月薪資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500元(31,000÷2 ×3=46,500)。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700元:原告工作3年應有特別休假21 天,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其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700元(31,000÷30×21=21,700)。 ④107年3月份工資31,000元。 ⑤被告應提繳6%勞退金68,6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以月提撥工資31,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然3年以來均未依法提繳,爰請求被告應提繳68,688元(31,800×0.06×36=68,688)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8,6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遣至中 央名家大廈擔任保全人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隔日 上午8時共24小時,工作1天休息1天,每月薪資31,000元, 然實際上原告僅有從上午8時工作至晚上8時;原告就職時即有簽立切結書,表示伊有在外加保,毋庸替伊投保勞保;因原告工作1天休息1天,休息日已經超過特別休假,故未另外給予特別休假;107年3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但被告有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 ,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共24小時,工作1 天休息1天,每月薪資31,0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薪資,原告乃於107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及就保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加班費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應否再給付加班費,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茲分述如下: ①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9,273元,換算每小時為80.3 元,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參照),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則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計有91 日共13週,法定正常工時為546小時(13週÷2×84小時=54 6小時),原告工作45.5日(91日÷2=45.5日),每日工時 24小時,總工時為1,092小時(45.5日×24小時=1,092小時 ),延長工時合計546小時(1,092小時-546小時=546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91小時(45.5日×2小時=91小時), 加班費為9,636元(91小時×80.3元×4/3=9,743元),逾2 小時部分共計455小時(546小時-91小時=455小時),加 班費為60,894元(455小時×80.3元×5/3=60,894元),原 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70,637元(9,743元 +60,894元=70,637元),加上基本工資57,819元(19,273元×3個月=57,819元),被告應給付128,456元,被告僅給 付93,000元(31,000元×3個月=93,000元),尚短少35,45 6元(128,456元-93,000元=35,456元)。 ②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0,008元,換算每小時為83.4元,法定正常工時為每2週84小時, 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有184日共26週又2日,法定正常工時為1108小時(13週×84小時+16小時=1108小時 ),原告工作92日(184日÷2=92日),每日工時24小時, 總工時為2,208小時(92日×24小時=2,208小時),延長工 時合計1,100小時(2208小時-1108小時=1,100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184小時(92日×2小時=184小時),加班費 為20,461元(184小時×83.4元×4/3=20,461元),逾2小 時部分共計916小時(1,100小時-184小時=916小時),加班費為127,324元(916小時×83.4元×5/3=127,324元), 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147,785元( 20,461元+127,324元=147,785元),加上基本工資 120,048元(20,008元×6個月=120,048元),被告應給付 267,833元,被告僅給付186,000元(31,000元×6個月= 186,000元),尚短少81,833元(267,833元-186,000元= 81,833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有366日共52週又2日,法定正常工時為2,096小時(52週×40小時+16小時=2,096小時 ),原告工作183日(366日÷2=183日),每日工時24小時 ,總工時為4,392小時(183日×24小時=4,392小時),延 長工時合計2,296小時(4,392小時-2,096小時=2,296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366小時(183日×2小時=366小時) ,加班費為40,699元(366小時×83.4元×4/3=40,699元) ,逾2小時部分共計1,930小時(2,296小時-366小時= 1,930小時),加班費為268,270元(1930小時×83.4元× 5/3=268,270元),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308,969元(40,699元+268,270元=308,969元),加上 基本工資240,096元(20,008元×12個月=240,096元),被 告應給付549,065元,被告僅給付372,000元(31,000元×12 個月=372,000元),尚短少177,065元(549,065元- 372,000元=177,065元)。 ④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1,009元,換算每小時為87.5元,勞工正常工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有365日共52週又1日,法定正常工時為2,088小時(52週×40小時+8小時= 2,088小時),原告工作182.5日(365日÷2=182.5日), 每日工時24小時,總工時為4,380小時(182.5日×24小時= 4,380小時),延長工時合計2,292小時(4380小時-2088小時=2,292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365小時(182.5日×2 小時=365小時),加班費為42,583元(365小時×87.5元× 4/3=42,583元),逾2小時部分共計1,927小時(2,292小時-365小時=1,927小時),加班費為281,021元(1927小時 ×87.5元×5/3=281,021元),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 本工資計算為323,604元(42,583元+281,021元=323,604 元),加上基本工資252,108元(21,009元×12個月= 252,108元),被告應給付575,712元,被告僅給付372,000 元(31,000元×12個月=372,000元),尚短少203,712元( 575,712元-372,000元=203,712元)。 ⑤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2,000元,換算每小時為91.7元,勞工正常工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計有90日共12週又6日,法定正常工時為520小時(12週×40小時+40小時=520小 時),原告工作45日(90日÷2=45日),每日工時24小時 ,總工時為1,080小時(45日×24小時=1,080小時),延長 工時合計560小時(1080小時-520小時=560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90小時(45日×2小時=90小時),加班費為 11,004元(90小時×91.7元×4/3=11,004元),逾2小時部 分共計470小時(560小時-90小時=470小時),加班費為 71,832元(470小時×91.7元×5/3=71,832元),原告上開 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82,836元(11,004元+ 71,832元=82,836元),加上基本工資66,000元(22,000元×3個月=66,000元),被告應給付148,836元,被告僅給付 93,000元(31,000元×3個月=93,000元),尚短少55,836 元(148,836元-93,000元=55,836元)。 ⑥綜上,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553,902元(35,456元 +81,833元+177,065元+203,712元+55,836元=553,902 元)。 (三)積欠工資部分: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工資31,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該月份薪資31,000元。 (四)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自屬有據。查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 31日受僱被告期間,其於105年4月1日工作滿1年後,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於106年4月1日工作滿2年後,被告應給 予特別休假10日,是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共計享有特別休假17天,其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7,561元(31,000元÷30天=1,033元,1,033元×17天=17,561元)。 (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31,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 應補提撥68,688元(31,800元×6%×36個月=68,68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資遣費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500元(31,000×1/2×3=46,500)。 (七)按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持對原告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鄭炳順在債權金額①529,434 元,及其中141,069元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286,561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③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39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7,262元部分,對第三人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新北地院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業已於108年1月7日、 同年3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00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7,262元部分,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與中國信託銀行,而該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合計815995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則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加班費553,902元(原告每月已領得逾17,262元之薪資),及107年3月份工資13,738元(31,000元-17,262元=13,738元),已移轉與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份工資17,26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已喪失其債權人地位,不應准許。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分,非屬原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自不在移轉之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262元、資遣費46,5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61元,合計8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7日(見調解卷第頁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撥68,6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