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宋易穎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三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引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9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7,6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83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40,973元及其利息,嗣於107年10月5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892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負責活動規劃與專業指導,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專業服務費75,000元,惟被告自105 年4月起未足額給付專業服務費,截至106年11月為止,共積欠832,892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32,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固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專業服務費75,000元,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經營業績須達150萬元 ,而原告始終未達成,被告乃依原告每月實際貢獻狀況,酌減其專業服務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負責活動規劃與專業指導,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專業服務費75,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為證(見卷第37至38頁之被證1),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 專業服務費832,892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起未足額給付原告專業服務費,截至106年11月為止,共積欠832,892元等語,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欠款明細為證(見卷第8頁之原證1),被告亦不爭執該欠款明細形式上為真正(見卷第41頁),則審酌該欠款明細首行記載原告月薪75,000元,表一「薪資欠額表」記載105 年4月至106年9月薪資欠額合計682,892元等情,以及被告陳稱:系爭合約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終止等語(見卷第64頁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11月之專 業服務費共832,892元(682,892元+75,000元×2)等語, 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經營業績須達150萬元,而原 告始終未達成,被告乃依原告每月實際貢獻狀況,酌減其專業服務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上開欠款明細僅是記錄原告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每月實際受領專業服務費金額與75,000元間之差額,供被告參考,不足證明被告自認積欠薪資等語,並以上開欠款明細補充第2點記載「本明細內容僅供統計參考,不 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為據,惟審酌上開欠款明細之表一「薪資欠額表」既詳載105年4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實領薪資及薪資欠額,且經被告負責人陳科引及人事會計江仕偉在末行簽名蓋章(見卷第8頁之原證1),堪認被告係據以表明其對於原告有薪資欠款之事實,至於補充第2點雖 記載僅供統計參考、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然未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薪資欠款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11月之專業 服務費共832,892元等語,既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3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