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伸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阿蘭若有限公司、郭淑梅、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順賓、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郭芳良間107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30,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