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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告
李道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詹素芬
原告
何宇傑
原告
徐祿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舒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閔
訴訟代理人
趙偉博
被告
一動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翔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宇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祿政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舒雯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閔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博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李道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何宇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徐祿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舒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楊凱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趙偉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道翔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9,710元:原告何宇傑起訴請求228, 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50,685元;原告徐祿政起訴請求170,749元請求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10,082元(見本院卷第57、91、113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道翔、何宇傑、徐祿政、張舒雯、楊凱閔、趙偉博分別自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4月26日、106年3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日及105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嗣被告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李道翔、何宇傑、徐祿政乃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張舒雯、楊凱閔於106年10月16日離職,而原告趙偉博則於106年10月26日離職。依被告所發給之聘用通知書薪資欄位記載:NTD$○○○/Year(NTD$○○○/Month*14M),可知兩造間之薪資合意為保障年薪14個月,即除每個月薪資外,另保障2個月薪資(下稱2個月保障薪資)此2個月保障薪資約定並無任職滿一年方可領取之限制,且其等於106年度任職未滿一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按原告在職日數比例給付2個月保障薪資,則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翔49,710元、原告何宇傑150, 685元、原告徐祿政110,082元、原告張舒雯94, 685元、原告楊凱閔113,780元、及原告趙偉博106,006元。爰依兩造間之聘用通知書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翔49,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宇傑150,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祿政110,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舒雯94,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閔11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博106,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聘用通知書所列12個月以外之薪資,應具備一定條件始得領取,其條件為任職滿一年,且發放時勞工須在職,屬年終獎金之性質。各原告所提計算書形式上雖為被告之人資主管所簽署,但無被告公司用印,僅為試算表,是原告等請求按到職比例發給保證薪資之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李道翔於107年5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原證3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1-1至1-6上人資主管之簽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聘用通知書,兩造間勞動契約訂有彼等於受僱期間每年保障領取14個月薪資之約定,現尚有106年度2個月保障薪資未按比例計算而給付,乃起訴請求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2個月保障薪資?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發給各原告之聘用通知書(見司促卷第41至51頁),其「薪資」欄位與「獎金」欄位分立,前者記載:NTD$○○○/Year(NTD$○○○/Month*14M),可知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乃保障年薪14個月,而無於薪資中又區分其中12個月為薪資部分、餘2個月則為年終獎金之情事,且該項14個月之記載內容,並未有發放資格、條件或其他限制。又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06年9月30日就員工詢問保障年薪一事時表示:「它算薪資一部份」等語,有臉書對話紀錄列印紙可查(見司促卷第65頁)。是14個月之薪資屬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而非任由被告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2個月保障薪資性質上應屬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為「工資」無疑,被告抗辯此屬年終獎金云云,不足為採。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試算說明文件及試算表,均為被告公司人資單位主管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前述試算說明文件明白記載各原告之「保障年薪截止日」、「當年度在職天數」、「離職當時月薪」、「保障月數」、「應發放保障薪資」等之項次及金額(見司促卷第21至31頁),而試算表亦載明原告等按在職天數計算可得領取之保障薪資(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提供該等試算說明之時,亦坦認尚有「保證薪資」尚未給付各原告。復以原告張偉博前於任職未屆滿一年時,即曾領取被告所核發105年度之「保障年薪26,976元」,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薪資為14個月,且不以當年度在職滿一年為領取之條件限制,應可採信。被告抗辯2個月保障薪資之核發條件為該年度須任職滿一年,發放時勞工須在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被告雖抗辯人資主管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並無被告公司用印,僅為試算等語。但原告均係被告資遣者,且試算文件內容除前述保障年薪部分外,尚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可見保障薪資數額之記載並非僅是作為試算之用;且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並曾於106年9月30日就員工詢問保障年薪一事時表示:「在計算那一張已經加上去了。不用太擔心」等語(見司促卷第65頁),而確認被告將給付該等款項。參以被告於資遣原告之際,由人事主管出面確認應核發予員工之各項應付款項,合於常情,倘非自認應核發保障年薪部分予原告,亦無可能製作並提供試算表供原告知悉,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實屬卸責之詞,應無可取。何況本件被告106年度任職未滿一年,乃因被告單方面虧損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見司促卷第59頁),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倘若肯認被告所稱未滿一年即不得領取2個月的年終獎金部分之辯詞,對於不可歸責、而被迫接受資遣之原告,顯非公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度積欠之保障薪資,應屬有據。

㈣如前所述14個月之薪資約定既屬兩造合意之工資,原告自得分別依照在職天數請求被告核發2個月保障薪資,則各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交付之試算說明文件及試算表所列數額,而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即給付原告李道翔49,710元、原告何宇傑150,685元、原告徐祿政110,082元、原告張舒雯94,685元、原告楊凱閔113,780元、及原告趙偉博106,006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個月保障薪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且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07頁),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用通知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道翔49,710元、原告何宇傑150,685元、原告徐祿政110,082元、原告張舒雯94,685元、原告楊凱閔113,780元、及原告趙偉博106,006元,及均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六、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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