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即勝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應於繼承蘇國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培純即勝昌企業社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於繼承蘇國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退休金170 萬元、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之差額損失748,485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0,460元,合計2,575,94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其中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之差額損失748,485 元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27,460元及遲延 利息,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勝昌企業社為原負責人蘇國昌(已於106年5月間歿)於76年6月18日設立之獨資商號,從事報關服務,為行政院主 計處行業標準分類所定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項下之報關 業,屬於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人員,月薪4萬元,被告固定於每月月底以現金發放當 月薪資,因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部分全由雇主負擔,原告亦從無遲到、早退之不良紀錄,故每月月底原告均可領得4萬元現金。106年3月初,蘇國昌考量聘僱員工 之工作年資皆在25年以上,被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卻嚴重不足,恐遭限期補足差額或影響被告之信用評等,又擔心被告長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遭勞工主管機關發現可能受到鉅額裁罰為由,與原告協議先做假的結清年資給付退休金,承諾日後原告真正離職退休時會一次足額給付退休金,原告乃於106年3月2日依蘇國昌之指示前 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80628249060),將上開帳號及蓋有原告開戶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乙紙及取款密碼交付蘇國昌,翌日被告即以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個人服務業」為行業別、及22,800元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試算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 至106年3月8日止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為775,200元,於106年3月3日匯款775,200元至原告上述台灣企銀帳戶,旋即提領出來轉帳回存至被告在台灣企銀帳號08101240734號帳戶。嗣 106年5月4日,蘇國昌以會計人員告知原告106年3月3日作假結清時所選擇之行業別有誤,應以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為行業別始為正確,重新以相同條件(即22,800元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年資自79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3月8日止)試算後,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為946,200元,差額為171,000元(計算式:946,200元-775,200元=171,000元),遂再次要求原告交付蓋有原告開戶印鑑之空白取款 條乙紙及取款密碼,同日被告即匯款試算退休金差額171,000元至原告上述台灣企銀帳戶後,旋即提領出來轉帳回存至 被告台灣企銀帳戶,足證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分文退休金或資遣費,亦未與原告結清年資。 (二)蘇國昌於106年5月中病歿,由其配偶黃培純、子女蘇奧迪、蘇芳儀3人共同繼承蘇國昌之出資,自4月下旬起勝昌企業社之事務皆由蘇國昌之配偶黃培純管理。106年5月底,黃培純發放當月薪資時僅交付原告29,000元,並知因報關業務不順,每位員工需減薪5千元,並追徵106年3月至5月份每月各2,000元之勞工勞、健保自付額,故扣減後只能發給原告29,000元(40,000元-5,000元-2,000元×3月=29,000元),被 告未經與原告協議,即擅自變更勞動條件,顯已成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違法事由;其後106年6月至11 月份,被告給付之薪資仍有不足,106年6月僅給付33,000元、106年7月僅給付34,000元(因被告發現勞、健保勞工自付額不到2,000元,宣稱自106年7月份起止會扣1,000元)、106年8月至10月均僅給付34,000元、106年11月給付35,000元 (因另一位員工不滿被減薪憤而離職,被告要求原告一併負責該離職同事的工作,為安撫原告宣稱不會再扣原告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1,000元),顯見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嚴重,且狀態繼續超過半年之久,原告遂於106年12月1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79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1至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扣減之薪資,又因原告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要件,乃 同時為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通知,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⑴積欠薪資47,000元:被告106年5月至11月僅各給付薪資29,000元、33,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5,000元,各短少差額11,000元、7,000元、6,000元、6,00 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合計47,000元,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7,000元。 ⑵退休金170萬元: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請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7年又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2.5(計算式:15×2+12×1+0.5= 42.5),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0萬元(計算式:40,000元×42.5=1,700,000元)。又蘇國昌基於營業之考量, 與原告協議先做假的結清年資,足見兩造間實無任何結清年資之合意。退步言,縱認兩造於106年3月間有結清年資之合意,然原告月薪為4萬元,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至106 年3月間,年資已滿26年又4個月,被告若與原告協議結清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以41.5個基數給付166萬元予原 告【計算式:40,000元×(15×2+11×1+0.5)=1,660,000 元】,始為適法,否則即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是倘認原告於106年3月開始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保留工作年資26年又4個月之退休金166萬元予原告。 ⑶失業給付損失差額80,460元: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動勞契約,核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離職前6月,每月薪資4萬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 第17級40,100元,然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僅為原告投保第 7級25,200元,而原告非自願離職時已年滿45歲,可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80,460元【計算式:(40,100元-25,200 元)×60%×9=80,46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460元。 ⑷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 ⑸以上⑴至⑶金錢請求部分合計1,827,460元(47,000元+1,700,000元+80,460元=1,827,460元)。 (三)蘇國昌於106年5月間死亡時,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堪認勝昌企業社之產權屬蘇國昌之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等於106年5月共同繼承時,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係被告等繼承蘇國昌之債務而來,故不應限於被告於繼承蘇國昌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義務。原告於106年3月與蘇國昌間並無結清年資之合意,只是當時屈於僱主之強勢,不得不勉強合作假結清年資,以避免雇主受到行政裁罰,縱認雙方間有結清年資之約定,因當時兩造間結清年資之約定依於法定標準,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之年資當然繼續保留,而於10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始生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全年給付金額30萬元( 即每月薪資加上一個月年終獎金、每月貼補修車費用300元 所構成),被告並無為原告支付勞、健保勞工自付額部分;106年2月勞動部要求雇主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被告乃與員工結算舊制依勞基法計算迄106年3月7日之退休金,原告 同意以22,800元為退休金平均工資核算,且原告部分已於106年3月、5月發放,而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員工自106年3月8日起均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被告即為原告依每月25,200元提繳6 %退休金,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4至16之對話錄音,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所為,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與原告結清依舊制年資(即7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計算之退休金,並匯入原告於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至於原告同意再匯入被告於臺灣企銀之帳戶,係因當時蘇國昌生病,表示要留點現金醫病,原告同意於離職時再返還,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金錢,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且原告已同意自106年3月8日開始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退休金,原 告請求自7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即不可採。又本件兩造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業已符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意旨,應承認已發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二)被告自106年3月8日開始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以25,200元計薪,而在之前係以每月22,800元計薪,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中同時提出退休申請,是於被告收受時,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生消滅,與被告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所謂非自願離職之情事發生,縱原告以有勞基法第14條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亦因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已消滅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不可採;且原告隱藏已申請退休之事實,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縱經勞保局核發,亦不構成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三)勝昌企業社原負責人蘇國昌死亡後,經被告等繼承人於107 年4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勝昌企業社由被告黃培純繼承, 被告黃培純並於107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因勝昌企業社組織型態為獨資,原告仍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蘇國昌之繼承人,勝昌企業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列被告蘇奧迪、蘇芳儀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對被告蘇奧迪、蘇芳儀之訴應予以駁回。(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勝昌企業社為原負責人蘇國昌於76年6月18日設立之獨資商 號,從事報關服務,為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所定H大 類「運輸及倉儲業」項下之報關業,屬於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 勝昌企業社,嗣蘇國昌於106年5月間死亡,遺產由其配偶黃培純、子女蘇奧迪、蘇芳儀繼承;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794號存證信函予勝昌企業社,以勝昌企業社未經其同意調降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1至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申請退休,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勝昌企業社;原告於106 年3月8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蘇國昌乃計算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並將其核算之金額775,200元、171,000元匯入原告於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原告旋即提領並將上開金額轉帳回存至勝昌企業社於臺灣企銀之帳戶;蘇國昌之繼承人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於107年4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勝昌企業社分歸由被告黃培純繼承,被告黃培純並於107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勝昌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前後對照表、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商業處107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861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短少給付106年5月至11 月之薪資合計47,000元,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其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退休要件,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70萬元,又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3條第2款、第55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7,000元、退休金170萬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0,460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勝昌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現由黃培純經營,故勝昌企業社與其獨資經營者即黃培純係屬一體,合先說明。 ⑵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1條、第5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另參諸民法第1167條「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業已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本件被告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下稱黃培純等3人)既共 同繼承張勝昌死後所遺包含勝昌企業社在內之所有財產,則有關蘇勝昌即勝昌企業社之債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含勝昌企業社之盈虧及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前即由被告黃培純等3 人公同共有,而應由渠等3 人於繼承蘇勝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履行義務,蘇勝昌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不因蘇勝昌之死亡而終止,迨黃培純等3 人於107年4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而由黃培純分得勝昌企業社之產權後,始應由黃培純就勝昌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及債務單獨負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差額、自79年11月1日受 僱時起計算至106年12月1日退休止之退休金及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受有請領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失,屬於被告黃培純等3 人因繼承所生權利義務之公同共有債務,即應由渠等3人於繼承蘇勝昌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⑶按談話錄音,如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錄影,因原告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 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蘇國昌所獨資 經營之勝昌企業社,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之勞、健保 勞工自付額部分均由雇主負擔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黃培純、蘇國隆(蘇國昌之弟)、蘇淑慧(蘇國昌之妹)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1頁)。被告雖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查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其為對話之一方,且係就兩造所爭執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事項所為之對話,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未涉及他方隱私,而被告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錄音乃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自得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則依106年10月31日之對話內容:「…蘇淑慧:那要看你4萬塊。黃培純:你看這麼多年來給你的薪水蠻高的…蠻優厚的…起碼有10年了。原告:你一直給我減薪我不能接受啊。…蘇淑慧:老闆每個月給你4萬塊已經把…勞保…退休金加在裡面了 …你去問看看哪一家報關行有付到4萬。黃培純:你看10年 來多給你5千乘以10就…5千乘以12乘以10就好了…這樣也有60萬了。蘇淑慧:勞健保我們都沒有跟你收…。原告:勞動契約…你本來就是…進來的時候你就說好的啊…。…2萬多 塊,你也是老闆說他要出的…又不是說我要求他出的。蘇淑慧:老闆那麼多年來對你多好…4萬塊哪一家報關行有4萬塊…勞健保還不用繳…。。原告:因為你政府規定你不可以減薪…你減薪要雙方同意啊…。蘇淑慧:報關行哪有在適用勞基法。」;106年11月30日之對話內容:「原告:照我原來 的4萬。蘇國隆:4萬…現在生意不好可以降價。蘇國隆:哪有逼你走,…我4萬降3萬5…你看現在找得到嗎…你又不是 降到3萬。」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蘇勝昌約定 薪資為每月4萬元,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由雇主負擔等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至11月僅各給付薪資29,000元、33,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5,000元,各短少差額11,000元、7,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合計47,000元,被告黃培純等3人復未舉證有按月給付4萬元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培純等3人於繼承蘇勝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薪資4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22條第2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本件被告黃培純等3人於 106年5月至11月間短少給付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又原告自106年3月8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被告並自該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被告提出勞保局106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紀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自79年11月1日起 受僱,迄至106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7年又1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9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則原告自79年11月1日 至106年3月7日之年資為26年又4個月,共41.5個基數,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4萬元,原告就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 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66萬元(計算式:41.5基 數×40,000元=1,660,000元)。 ⑸被告辯稱兩造業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依舊制年資(即7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計算之退休金,並匯入原告於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因當時蘇國昌生病,需留點現金醫病,原告同意再匯入被告於臺灣企銀之帳戶,於原告離職時再返還,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金錢,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按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故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 ,始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 勞動4字第0940022129號函釋參照)。查依原告舊制年資計 算之退休金為166萬元,有如前述,然兩造約定以946,200元(775,200元+171,000元=946,200元)結清舊制年資,顯 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前開說明,該約定已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況勝昌企業社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旋即轉帳回存至勝昌企業社帳戶,難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真意,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蘇國昌生病,需留點現金醫病云云,然果係如此,又何必於蘇國昌因病急需用款之際與原告協商結清舊制年資?且依被告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蘇國昌遺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頁),財力甚豐,豈需原告提供90餘萬 元資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係兩造為通謀虛偽為結清年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⑹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查原告工資為每月4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7級40,1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 每月24,060元(40,100元×60%=24,060元),因被告低保 其投保薪資,致原告僅領得107年4月26日至7月25日之失業 給付各15,12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22647號、107年6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48855號、107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776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225頁),而每月短少8,940元,合計26,82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損失26,820元,尚無不合,惟原告已年滿45歲,最長固可發給9個月,然仍應符合請領資格,非必然 可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原告於覓得新職後即不得再向 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而無差額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其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尚屬未定,即非有理。 ⑺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黃培純即勝昌企業社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固無不合,然勝昌企業社現已由被告黃培純獨資經營,被告蘇奧迪、蘇芳儀已失其處分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蘇奧迪、蘇芳儀即勝昌企業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培純、蘇奧迪、蘇芳儀應於繼承蘇國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積欠薪資47,000元、舊制退休金166萬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6,800元,合計1,7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黃培純即勝昌企業社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