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溫鈊茹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0萬 8,683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西羅岸段1160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下稱590地號土地)、同區段945地號(重測後地號:西羅岸段88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94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45-1地號(重測後地號:西羅岸段87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945-1地號土地)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溫茲娘(已歿,下稱溫茲娘)、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溫忠雄(已歿,下稱溫忠雄)及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3分之1),其等於80年間將59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春霖(下稱簡春霖),945地號及94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胡黃寶鳳(已歿,下稱胡 黃寶鳳),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簡春霖、胡黃寶鳳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3年間,簡春霖、胡黃寶鳳各將590地號、945地號及945-1地號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楊智芳(下稱楊智芳),因系爭土地登記在溫茲娘、溫忠雄之繼承人及原告名下,楊智芳委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是故,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溫茲娘為兩造母親,溫忠雄為兩造兄弟,溫小琪及溫曉萍為溫忠雄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溫小琪、溫曉萍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嗣於93年8 月6日,原告、溫小琪、溫曉萍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日將5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允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州(下稱陳建州),華允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另於同年8月17日將945地號土地及94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榮梅(下稱高榮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 、111-113、147-149、157-159、175-181、215-217、237-239、247、263-2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3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3 年8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7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原告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為憑,然該契約書乃係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 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66號卷第3-6頁),惟兩造間 除公契外,並未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已有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是難逕以前開契約書遽斷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參以證人楊智芳到庭具結證述:伊要購買系爭土地。溫茲娘與被告過世之胞弟溫忠雄有與簡春霖訂立合約,約定要將其等590地號土地持份出售予簡春霖,簡春霖說該土地還是由 被告家族很多人共有,所以伊就去找被告,請被告找兄弟姊妹來蓋章出售予伊,伊在合約是約定被告為出賣人,但伊有向被告表示,590地號土地係由溫茲娘、原告、溫小琪及溫 曉萍各分別共有3分之1,買賣係要跟有權利之人購買,伊將價金800萬元付給被告,由被告去負責辦理將產權移轉至其 名下,價金則讓被告自己分配給兄弟姊妹。嗣簡春霖主張該土地全部為其所有,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新店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程序中,被告承認該土地全部為簡春霖所有,原告非常不高興,後來仍有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承認該土地係簡春霖所有。後被告將前開800萬元價金交付予簡春 霖,伊也將尾款1,800萬元交給簡春霖,該土地就過戶到伊 名下。945地號及945-1地號土地係溫茲娘與被告弟弟於71年1月5日出售予胡黃寶鳳等6人,因為溫忠雄住之房子為該6人建造,溫忠雄沒有錢付工程費,故將土地作價給該6人,伊 再向胡黃寶鳳以價金300萬元購買,當時伊委託被告,請被 告之兄弟姊妹子女回來蓋章,把土地持份先過戶到被告名下,俟集中持份後再過戶至伊配偶高榮梅名下,兩造都知悉溫茲娘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胡黃寶鳳等6人。系爭土地真正買 家為伊,伊係教會董事長,當初教會要買地但沒有錢,華允公司願意出錢給教會買地,華允公司為了安全,所以還要求被告為華允公司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6 -338頁),復稽之楊智芳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讓渡協議書 ,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1項記載:「二、雙方合意本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付款方式如下:㈠簽約用印款乙方(即溫忠榮、林櫻妹)於取得其他合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溫茲娘之應繼份全體協議同意由乙方單獨繼承;…且該三人(即溫小琪、溫曉萍、原告)同意將其烏來段590、945、945-1等三筆土地先行移轉予乙方並於該移轉過 戶文件上用印完成時,先行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予乙方。惟乙方於烏來段590、945、945-1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 方名下三日內同意完成過戶用印手續,並且將該三筆土地先行辦理第一順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之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產權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建州名下二日內將原抵押設定塗銷」(見本院卷第347頁);上開土地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1項、地2項內 容記明:「…且該三人(即溫小琪、溫曉萍及原告)同意將其烏來段945、945-1等二筆土地先行移轉予乙方(即胡黃寶鳳)指定之名義人溫忠榮,並同時於該移轉過戶文件上用印完成時,甲方(即高榮梅)先行支付新台幣元正予乙方…」、「俟945、945-1地號產權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建州名下…,乙方經甲方同意後,辦理以贈與方式過戶至溫慧珍名下,並辦妥抵押權設定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義人鄭志敏、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3 -365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由溫茲娘、溫忠雄及原告出售予簡春霖,因簡春霖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3年間,因有第三方及教會需要土地,簡春霖及楊智芳居中媒介,委請伊出名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匯總溫茲娘、溫忠雄及原告三人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簡春霖、華允公司之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雖被告未辯以 945地號、945-1地號土地已出售予胡黃寶鳳,惟出售系爭土地發生於93年間,距今已15年餘,難期被告記憶分毫不差;又簡春霖固到庭作證稱:伊沒有購買過590地號土地,亦沒 有向楊智芳主張該土地為伊所有,並曾因為該土地調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惟簡春霖到庭作證時年紀為 87歲,並罹患帕金森式症,對事物也經常忘記等語,此為證人即簡春霖女兒簡秀惠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並 有簡春霖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卷外彌封資料),故均不足憑此否定被告所辯為虛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難認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