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蘇佳如 相 對 人 輝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東 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下稱輝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輝旺公司係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大樓內部之咖啡bar,先後 設有三重店、五股店、內湖店及國史店,五股店、內湖店及國史店因各股東經營能力有落差而有虧損情事,並因接連虧損致股東皆不願意持續參與經營,聲請人因此心力交瘁,無法持續經營,故於五股店、內湖店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國史店更是提早結束營業,迄今僅剩三重店仍在營業中。惟因聲請人有孕在身,無法長時經營,目前有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歇業之打算,且輝旺公司於106年度虧損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有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輝旺公司尚有2名股東陳家正(持股25%)及隱名股東鄧巧琍(持股25%),陳家正因公司經營虧損,不甘其投資款無法回 收,而對聲請人及另一執行業務股東鄧巧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聲請人與股東間因經營、投資糾紛,已無法與其他股東取得聯繫,其他股東亦無心再為經營,致聲請人無法順利依公司法規定經內部程序解散,爰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兼股東,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25,000元,持有股份比率為75%,有輝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相對人之適格。 (二)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為30萬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輝旺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及其附件,輝旺公司106年度之稅後本期損益為-491,381元 。另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檢送107年8月30日訪查簡表暨現場照片回函表示無意見,另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該公司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語,而依該訪查簡表記載略以:詢據2樓 房屋所有權人稱輝旺有限公司僅在此登記,實際上未在登記地址營業,現場係辦公室,有代為收受郵件,但已經數月未有收受輝旺有限公司之郵件,因為該公司要結束營業,除了三重店以外都已經結束營業很久。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875號函可按。又本院依職權函 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家正表示意見,經陳家正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仍正常,伊係因聲請人百般說詞捏造獲利假象,方投資相對人公司,總計投入資金達115萬9,667元,詎伊入股後,多次向聲請人索討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其均以會計師需查核、工作繁忙等理由倘塞,經伊調閱相對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竟發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登記為30萬元,其中伊出資額僅7萬5仟元,與伊實際出資額不符,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非伊所為,經向聲請人質問後,其竟告知相對人公司另有一隱名股東鄧巧琍,伊方知所投入之資金遭聲請人侵吞,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1 號);又伊與聲請人聯繫管道正常,並無聯繫不上之情,伊多次要求聲請人提出帳簿以供查核,此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然均遭聲請人拒絕;至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云云,然伊從未審視過相對人公司帳簿及單據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斷不能僅憑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認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亦無從單憑公司欲辦理停業或歇業,或擔任董事之股東有孕在身,或股東間因股權糾紛等由,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 (三)由前揭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及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106年度雖 有虧損情事,且有數家分店已結束營業,然三重店仍正常營運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方為設立登記,而公司經營本須一定之成本及時間,縱於公司經營初期有所虧損,然其金額非鉅,尚難以單一年度之虧損,逕認輝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且即使聲請人因有孕在身而無法長時經營,而有歇業之打算,然另有股東陳家正表明有繼續經營意願,聲請人如因身體因素暫時無法經營,亦可由股東陳家正續為經營,尚無聲請人所稱其他股東亦無心經營之情形;又聲請人與股東陳家正間固有刑事案件偵查中,然依陳家正所陳,係因其實際出資金額與登記之出資額不符,聲請人復拒絕提供帳簿供查核而生齟齬,始訴請偵辦,亦無聲請人所稱與其他股東因投資糾紛而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且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均影響甚鉅,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嫌隙,不願出面相互協商,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