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陳文貴 相 對 人 中華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君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司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中晏公司發起人兼董事曾煥君同時擔任相對人中華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二公司均共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同一辦公 場址,相對人員工勞健保、薪資皆以中晏公司名義發放,相對人公司全然空殼化,曾煥君另安排相對人公司董事進入中晏公司擔任要職,實際控制中晏公司,二公司間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之關係企業。經聲請人調閱中晏公司 登記資料,發現中晏公司於103年9月增資期間與相對人商標權交易有諸多疑點,中晏公司董事會曾煥君等3名董事會成 員竟同意以高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五德 雞、松香豬、大力鮽及圖等3項非知名商標權,中晏公司並 於103年9月26日匯款472萬5060元至相對人帳戶,而未見任 何估價報告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細查亦發現相對人未完全擁有3項商標權,曾煥君、劉哲男隨即分別於103年9月29日、 30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繳納增資股款205萬元、225萬元,所認購新股股款相差無幾,顯啟人疑竇。中晏公司雖受讓商標權,惟屬對中晏公司不利益之經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中晏公司股東有代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就本次交易於商業會計事項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年度至104年度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二、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中晏公司股東兼董事,持有股數50,000股,另曾煥君兼為中晏公司董事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及中晏公司均非相對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聲請人並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人資格,先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與中晏公司間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關係企業,其為中晏公司股東,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定 ,有代公司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二家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監察 人成員有所不同、所營事業相異,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曾煥君固兼為中晏公司董事及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究非等同相對人公司本人,聲請人以曾煥君安排相對人公司董事進入中晏公司擔任要職,然相對人公司董事王鳳珠、陳瑮旭、劉炳枝或監察人曾重邦並未擔任中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公示在案已明,是對於王鳳珠等人係如何受相對人公司指示、安插何種要職,另相對人公司對於中晏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何程度實際上掌控關係等節,聲請人均未再予以釋明。此外,相對人亦提出該公司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釋明公司仍有營業之事實,並非空殼公司,聲請意旨逕認相對人公司為控制公司,中晏公司為從屬公司,二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云云,已無所據。 ㈢再查,聲請人所引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 之條文,係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 ,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惟此條規定從屬公司股東之代位訴權,係從屬公司因控制公司之行為受有損害,對此行為人具有求償權,權利主體仍為從屬公司本身,股東對於行為人並無直接求償權,僅可代位從屬公司行使求償權,其賠償所得亦歸屬從屬公司,並為避免濫訴,參照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明定股東為上述請求時,須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始得為之,是依該條規定,對控制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實為從屬公司,並非從屬公司之股東個人,故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明。又考諸從屬公司股東設有門檻限制,以防濫訴及使公司、董事疲於應付訴訟之立法意旨,亦兼有避免企業間商業行為陷入不安定,造成經濟交易紛亂的目的,聲請人本身既因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卻割裂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作為本件聲請法律依據,再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規定主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在立法體系解釋上, 亦無從寬認其為利害關係人。況且,本件既無以認定二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聲請人亦非相對人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或具股東身分,均如前述,自與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據此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員,於法無據。 ㈣末以,聲請人主觀上疑慮相對人與中晏公司間有異常交易之情形,若認相對人所為造成其身為中晏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其既已取得中晏公司購買商標權付款憑證、中晏公司103年 度增資案件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當應另循適法途徑謀求解決,並非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第三人公司必要,其聲請檢查客體範圍更擴及相對人103至104年度間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全部,亦不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亦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君